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90號原告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以下簡
稱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發包之「IBUX19標西湖市場臨時攤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業於民國94年4月11日經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驗收合格,且於94年5月30日辦理移交系爭工程予使用機關即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94年6月9日北市東土四字第09460702700號函檢附「IBUX19標西湖市場臨時攤棚工程(94年5月30日)移交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足稽,依系爭會議記錄,系爭工程既已於94年5月30日移交被告接管,此後之使用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惟嗣後原告接獲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函文,通知被告配合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辦系爭工程之掛錶接電事宜,原告隨即向臺電公司申請掛錶,但經臺電公司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工程已有市場攤商進駐使用之情事,於用戶未償還繳清電費之前拒絕辦理掛錶接線供電。原告為完成申辦系爭工程掛錶接電事宜,只能於94年11月21日代被告償還繳納其臨時用電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83,821元,始得於94年11月28日獲臺電公司掛錶接電供應被告所屬之系爭工程電力使用。查被告及其所屬攤商於94年8月10日已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且被告於為系爭工程移交後即應負擔電費,惟因原告代為清償積欠電費後,而受有免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被告不否認系爭工程已由攤商於94年8月10日使用,但辯稱
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臨時攤棚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第8條約定,應繳納電費之人為各個攤商,並非被告云云。惟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臨時攤棚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第5條約定,臨時攤棚攤(舖)位之經營、變更使用人名義及相關管理事項準用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自治條例)之規定;該規則修訂時,從其修正後之規定。而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之承租攤商,應按月繳清分攤之水電費及清潔費,依此可知,有關電費仍應由被告向臺電公司繳納,至於各承租攤商則按月依其分電錶繳納應分攤之電費,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原告遲延申請掛錶導致系爭工程仍使用臨時電力,致其電費超過一般正常用電之電費,而使其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於簽訂系爭會議記錄時,尚未確定系爭工程何時交付攤商使用,且依系爭會議記錄,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並未明確指定原告應申請掛錶之時間,是被告仍有待該處通知後始有申請掛錶之義務,而原告於接獲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通知掛錶之函文後,已立即申請掛錶,顯見原告並無任何遲延掛錶之事,其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而系爭工程之用電戶名稱確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此有臺電公司營業收據可參,並經鈞院函查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繳費之事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繳電費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依各承租攤商與被告簽訂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臨時攤棚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使用電費應由各攤商負擔繳納,被告並無繳納義務,故縱使被告已繳納電費,然被告並未獲得利益,自無返還之義務。且依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原告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應於會議結束後立即申請掛錶用電,且系爭會議日期距離實際使用日期尚有兩個多月期間,時間非常充裕,然原告卻遲延至94年11月間始提出申請,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被告尚須適用高於一般用電費率之臨時用電費率而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法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查被告遭追償電費之期間為95年8、9、10月3個月期間共90天,而以臺電公司提供之電費資料,系爭工程之電錶在95年度及96年度之8月份電費平均為94,520元,9月份電費平均為98,545元,10月份平均電費為80,992元,如有正式接錶,則被告遭追償期間之正常電費應僅有274,057元,超過部分509,764元即為原告遲延給付導致被告所早遭受之損害,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承攬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之系爭工程,嗣兩造及臺北市捷運局於94年5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之移交會議,而原告事後曾接獲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94年9月28日北市東土四字第09461226000號函通知儘速向臺電公司申辦掛錶接電事宜,系爭工程並於94年8月10日由攤商進駐使用,原告則於96年11月21日向臺電公司繳納電費783,821元,並經臺電公司於94年11月28日至系爭工程掛錶接電。
四、兩造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繳納電費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其並非利益之享有人,且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應立即申辦掛錶供電事宜,卻遲延兩個月,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是本件應斟酌者,即在於系爭工程之電費於掛錶供電前應由何人負擔,以及被告可否主張抵銷。茲就上該爭點判斷如下:
㈠依系爭會議記錄記載移交項目及數量清點結果:「⒈移交項
目及數量清點結果:本次移交範圍為西湖市場臨時攤棚A、B、C型各乙座,經現場會勘清點與財產清冊表列項目與數量相符無誤,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接管。⒉本工程自來水費自移交完成日(94.06.01)起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自行繳納,截至移交日之用水費由廠商支付、基本費由本工程外管線補助費項下支應。(截至移交日超表度數為70.216/58.745),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表示不須辦理停水。⒊電力部分請廠商向臺電申請掛錶後接電計費,申請掛錶費用由本工程外管線補助費項下支應,用電費用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自行繳納。」此有系爭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於94年6月1日即已完成移交手續由被告接管,而關於水費部分,約定於移交前之用水費用由原告負擔、基本費由系爭工程之外管線補助費項下支應;關於電費部分,則僅約定申請掛錶費用由系爭工程外管線補助費項下支應,用電費用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自行繳納,並未針對移交前之電費另為約定。衡諸常情,工程移交由使用管理機關後所生之各項管理、維護費用,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本應由使用管理機關負責。而系爭工程於94年6月1日完成移交而由被告管理後,關於水費之部分約定移交前之用水費與基本費分由原告及工程費用負擔,而電費之部分,則約定原告於移交後應申請掛錶,用電費則由被告自行繳納,是此約定並未就移交後所生之水費、電費另為約定,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管理使用機關即被告負責繳納。
㈡被告雖辯稱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臨時攤棚攤(舖)
位使用行政契約第8條約定,應繳納電費之人為各個攤商云云。惟查,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臨時攤棚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第8條約定:「臨時攤棚範圍內之清潔垃圾處理,公共設施之保養及水電費用之繳納由乙方負責,乙方得組成攤商自理組織統籌辦理。」第5條約定:「臨時攤棚攤(舖)位之經營、變更使用人名義及相關管理事項準用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自治條例)之規定;該規則修訂時,從其修正後之規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臨時攤棚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之承租攤商,應按月繳清分攤之水電費及清潔費。綜合觀之,公有零售市場臨時攤棚之使用人確應繳納水電費用,惟其所應繳納者,應係按月應分攤之電費。而其既約定「應分攤」之電費,自應認另有「總額」電費,再依攤位比例分擔電費,而總額電費部分,應即由市場管理單位對外統一負擔給付責任。且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日申請臨時攤棚及辦公室用電新設時,係以「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為用電戶名稱,嗣後遭追償電費之用電戶名稱亦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用電追償期間則為「94年8月10日至94年11月15日(扣除每週一公休共90天)」,此有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7年3月3日北北電收字第09702004071號函附追償電費計算資料表、用電新設登記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據此足認系爭工程之用電戶為被告,而負有繳納電費義務之人亦應為被告。被告辯稱其無繳納電費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申請掛錶供電前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堪信屬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於掛錶供電前之電費,卻因原告代為給付而免除給付義務,且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此免除給付義務之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給付電費之損害,從而,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業已支出電費783,821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即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應立即申請掛錶供電,因遲延申請而致其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承攬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之系爭工程,則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之間,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而,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固有申請掛錶供電之義務,且於會議日期後直至94年11月間始向臺電公司申請掛錶供電,難謂毫無遲延情事,然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人,應為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至於原告對被告則因無契約關係而不負任何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不可能對於被告負損害賠償任,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顯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給付電費783,821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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