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
0十三歲印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六號、第二六一七九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之;又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00000000000000係 秦良才 僱用之印尼籍監護工,因與雇主相處不睦,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逃逸,其為求在臺謀職及逃避警方查緝,乃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一張,並與「蔡先生」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由乙0000000000000
0提供其本人之相片一張,推由「蔡先生」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進而偽造S甲0000000000000名義之居留證一張,並將乙00000000000000之相片黏貼於其上,偽造完成後,旋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之交付乙0000000000000
0。於同年十月間某日,乙00000000000000經由「蔡先生」居間介紹,而與之同往臺北縣深坑鄉鄉六十七巷一號丙○○之住處,向丙○○應徵工作,其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00000000000000持前開偽造之S甲0000000000000居留證向丙○○行使之,乙00000000
000000乃得以受僱在丙○○位於臺北市○○區○居街市場第一○八號之攤位賣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因接獲線報,前往上開攤位查緝逃逸外勞,乙00000000000000為逃避查緝,又基於行使偽造居留證之犯意,向警員諉稱其係S甲0000000000000,並持前開偽造之S甲0000000000000居留證向警員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S甲0000000000000本人。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00000000000000為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調查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S甲0000000000000之身分應訊,並接續在調查筆錄、指認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居留證影本、指紋卡片上接續偽造S甲0000000000000之簽名及指印,旋又接續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S甲0000000000000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之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及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法上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S甲0000000000000本人,嗣經警通知S甲0000000000000之配偶 馬寶來 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馬寶來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00000000000000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核與證人丙○○、查獲本案之丁○○警員、S甲0000000000000之配偶馬寶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且扣案S甲0000000000000名義之居留證,經本院囑託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定,經以螢光燈檢驗該居留證正、反面,紙張呈亮白顏色反應,且無纖維絲之螢光防偽特徵反應,與真版居留證正、反面之螢光反應相比明顯不同,繼以透光檢視該居留證正面與真版居留證正面之浮水印相比,該居留證無浮水印之防偽設計,明顯與真版不同,再以放大鏡檢視該居留證正面欄位文字及背景梅花圖案之印刷,其文字部分有彩色墨點,與真版居留證正面文字及背景梅花圖案之印刷相比不同,又該居留證正面基本資料之印刷,與真版居留證正面基本資料之印刷相比,兩者印刷之方式亦明顯不同,鑑定結果該居留證係偽造,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移署境桃慶字第○九七○○○○○三九號書函檢附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並有被告偽造S甲0000000000000簽名及指印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指認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居留證影本、指紋卡片、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被告之簽名形式與偽造S甲0000000000000簽名形式之對照表存卷足憑(見同上第二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參照)。本案偽造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核被告偽造公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偽造居留證後兩次持以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居留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偽造S甲0000000000000之署押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署名人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之意旨,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簽收後,交付警員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S甲0000000000000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查緝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偽造公印文犯行,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間,係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及十所示S甲0000000000000署押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求在臺謀職及逃避警方查緝,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所為損害公眾及他人非輕,惟其犯罪後尚能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偽造公印文及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S甲0000000000000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偽造之居留證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蔡先生」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由不詳方式製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盜刻公印之情事,故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