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莊振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奇穎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 羅健榮 ,於民國95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投保95年度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團體意外保險,其上記載其母即原告乙○○○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95年8月31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9萬元,並經交付保險費1,000元。嗣經被告於95年10月5日覆核承保後,發給僱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300第95AIP0000000號之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團體保險證1紙,交被保險人羅健榮收執。詎羅健榮於有效保險契約期間內之96年1月3日上午,因「心肺衰竭」突然於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路4段755號6樓之5之自宅內死亡,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日相驗確定死因後,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據其死亡原因之記載,屬「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變所造成」,符合保險事故之危險發生事由。原告即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備妥一切之必要文件後,先於96年1月間已通知被告危險發生之事由,因其置之不理,又於96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第一次律師函告知前旨,並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於同年5月28日收到後,逾限定之10日仍不為給付,反以拒絕理賠函加以回應,原告只得於同年6月1日第二次寄發律師函與被告,至今仍卻渺無下文。經原告於96年7月12日再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又以高層主管尚無任何批示為由,加以拖延,使調解不能成立,致令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保險金給付訴訟。本案中,原告已盡保險法第58條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然被告至今不願給付分文,該保險金遲延給付之責任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二)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係指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系爭保單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意外傷害保險事故發生限於外來性之目的,即排除以疾病為中心之身體內部原因導致健康傷害之情形,因此外來性不可以解釋為「外傷性」,而係強調導致傷害之原因發生自身體外部,故若外來原因之作用使身體受有損害,雖表面毫無痕跡,仍符合外來性之要件。本件被保險人羅健榮並非因疾病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其乃因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不慎服用過量藥物致死,其服用藥物乃具外來性,而不慎服用過量藥物致死實為意外事故;又一般不具備醫藥專業人,對於藥物之藥性及作用並無確切之認識,且究竟服用多少藥量會造成致死之結果亦無法預見,因此 羅健雄 乃不慎服用過量之藥物,且其服用藥物亦非以死亡為目的,是以仍符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之要件。本件被保險人羅健榮於96年1月3日上午,因服用醫生所開處方用藥舒憂及艾樂斯錠以致「心肺衰竭」突然於自宅內死亡,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日相驗確定死因後,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據其死亡先行原因之記載,填寫藥物中毒,屬於「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變所造成」,符合保險事故之危險發生事由。而其服用藥物具外來性,服用藥物過量致死,就社會常態而言,應屬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情形,故羅健榮應屬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否認羅健榮之死因係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由羅健榮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其死亡之先行原因係載藥物中毒,及其死亡方式之欄位並未勾選意外等情可證。且羅健榮罹患重鬱症多年,其在91年曾有自我傷害及吞藥等行為,徵諸被告事後訪查羅健榮之同事 陳蕙玲 ,伊表示羅健榮在96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即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其父親更表示羅健榮於95年12月30或31日曾至市立療養院急診,可知羅健榮於96年1月3日被發現死亡之前,即已發病,是其藥物中毒之先行原因為何,是否符合外來、突發之意外特性,即有查明之必要,被告始有可能斟酌是否給付保險金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羅健榮以其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額689萬元、保險單號碼為1300第95AIP0000000號之團體意外保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8條之約定,如羅健榮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689萬元予原告。
(二)羅健榮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96年1月3日上午因服用藥物中毒導致心肺衰竭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羅健榮死亡之原因,是否屬於非因疾病引起之意外事故,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2條第5項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意外傷害事故約定為:被保險人於該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而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既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排除由疾病引起之事故後,若事故之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屬意外傷害事故。本件被告雖主張:羅健榮係因罹患重鬱症多年,在91年間曾有自我傷害及吞藥等行為,因而服用藥物過量致死,非屬意外傷害事故云云,惟本件羅健榮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服用藥物中毒導致心肺衰竭而死,死亡原因並非重鬱症,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證三),是羅健榮就其服用藥物具外來性,而其服用藥物過量致死,除以死亡為目的而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致死,難謂係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外,如其主觀上有致成死亡以外之目的例如意欲增強治療疾病或幫助睡眠之效果,卻因未可預料之因素導致死亡,可謂非以死亡為目的之故意行為間接致死,應屬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查 陳保元 即羅健榮之室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死者平時要吃5、6顆安眠藥才能睡且睡的很不好,這種情況已經半年多了」等語、 羅國秀 即羅健榮之父則證稱:「(問:失眠多久了?)1年左右,有去看醫生,台大及市立療養院,但治療的藥、死者反應沒有用,藥越吃越重,本打算今天帶他去台大看病」、「(問:枕頭旁3排藥何時所吃?)可能是昨晚吃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11、12頁),核其等證言,羅健榮平日即有服用安眠藥物助眠之習慣,且被告亦認羅健榮非以死亡為目的而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自殺(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以羅健榮死亡時身旁所遺留藥物為抗憂鬱失眠之藥物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於上開相字卷第44頁可稽,堪認本件羅健榮係服用藥物過量致死,乃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情形,故羅健榮應屬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被告復辯稱羅健榮父親表示羅健榮於95年12月30或31日曾至市立療養院急診,訪查其同事陳蕙玲則表示羅健榮於96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即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可見羅健榮於96年1月3日死亡前,即已發病,非屬意外傷害事故云云,然查,羅健榮縱有於死亡前數日有身體不適致送醫治療之情事,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與羅健榮死亡原因具有直接關聯,是被告所為辯解,未能舉證明之,自難遽予採信。綜上,本件羅健榮應認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原告。
(三)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6年1月間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業據被告於96年5月25日發函質疑羅健榮之死因,進而遲延給付保險金,此有被告96年新產新簡字第2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證四),其逾期顯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給付系爭保險金200萬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羅健榮因意外而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保險金200萬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