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丙○○被告戊○○
29甲○○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遺產之分割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彰化市、高雄市,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陳敏昌 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可稽。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因此適用該提文前段之要件有:⑴)須被告為二人以上;⑵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⑶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玲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