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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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竟不顧家庭倫理
,與訴外人 謝麗華 通姦,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 胡以珍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昭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且經證人王昭文到場證述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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