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如附件)。並補充甲○○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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