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暉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八年間與被告認識交往,並於000年0月
00日0生下長子 林揮欽 ,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長女 陽盈佳 ,嗣於七十三年二月二日與被告結婚。惟兩造自結婚以來,均因家中經濟問題時起爭端,被告並經常毆打原告,且被告因沉迷賭博,均將其收入花用殆盡,故多年以來,家中一切生活費用支出均由原告一人辛苦負擔。然隨二名子女漸長成年,被告仍不改其賭博惡習,更在外向不明錢莊業者借款,致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且屢遭人至租屋處索討欠款。自九十三年初原告及二名子女因不堪不明錢莊業者前來恐嚇要債,遂搬遷至目前居所,而被告自此即為躲避債務,幾乎很少回家。而原告因長年以來之婚姻生活,身心均蒙受極大之壓力與痛苦,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陽盈佳、 林素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並經證人陽盈佳、林素英證述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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