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BUI.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