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女用錢包一只」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前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謀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產非鉅,且已返還於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