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五一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同送達代收人乙○○同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伊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一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各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