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請人丙○○
丁○○戊○○○甲○○相對人乙○○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六0二號、九十三年存字第七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係為供將來債權人因未能假扣押致不能滿足清償損害之賠償,是如債權人無損害發生、債務人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賠償或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則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伊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三號、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六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0二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一0號)後撤銷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0號)敗訴確定,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三號、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六號裁定,分別提供十八萬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在案,後相對人就本案已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