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群展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庚○○己○○丁○○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壹拾張(每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NU000八三二~NU000八三六、NU000九八一、NU000九八三、NU000九八四、NU000九九三、NU000九九四),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七次三年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到期,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金融債票代之,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代之,上開聲請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准許在案,但於該案不慎漏列受擔保利益人丙○○,而無從變換提存物,爰重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五號卷宗及上開變換提存物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