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繫屬本院台南簡易庭,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宣判,判決書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寄存當地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本院寄發之判決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寄存當地警察機關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即生送達效力。因此,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效力發生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算,經過二十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二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雖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領取判決書,上訴期間應自收受之日起算云云。但法院文書由郵務機關送達後,如未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於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一份黏貼於應送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法院文書(附原審判決)由郵務機關送達時,既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郵務人員乃依據上開規定寄存於警察機關,自生合法送達效力。至上訴人何時發現郵務機關黏貼或留置之通知,或何時向警察、郵務機關領取法院送達文書,為其個人行為,均不影響合法寄存之效力,上訴期間仍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翌日起算。依據本院前開調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間,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是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孫淑玉~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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