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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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狀更改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91號抗告人甲○○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狀更改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關係,未依原審裁定所命期限到院補正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詎遭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上為簽名或蓋章,經原審於民國97年2月27日裁定命渠二人於5日內補正,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規定甚明。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甲○○部分:查原法院起訴狀並無抗告人甲○○之簽名或蓋章,經原審於97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45頁)。該裁定業於97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因抗告人甲○○未依限補正,原審乃於97年3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之起訴,該裁定並97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甲○○,亦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5、86頁),核無違誤。抗告人甲○○雖謂其於97年3月18日收受駁回起訴裁定當日,即至原法院補正起訴狀之本人簽章,然其起訴業經原審駁回在案,抗告人甲○○自無從再為補正。
㈡、關於抗告人乙○○部分:查原法院起訴狀亦無抗告人乙○○之簽名或蓋章,經原審於97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45頁)。該裁定業於97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乙○○住所轄區之光華派出所,抗告人乙○○並於97年3月8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光華派出所寄存訴訟文書登錄簽收簿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7、74頁)。是該裁定於97年3月8日即對抗告人乙○○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乙○○應於97年3月13日(星期四)前到院補正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惟抗告人乙○○未為補正,原審於97年3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乙○○之起訴,該裁定業於97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乙○○(見原審卷第75、85頁)。且抗告人乙○○迄未能提出已為合法補正行為之相關事證,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嫌無據。
㈢、綜上,抗告人甲○○、乙○○之起訴顯不合程式,且未依法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於原審中另行追加為原告,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