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
戊○○右一人 黃呈利 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三號、八四四0號、八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幫助連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明知庚○○向其承租位於彰化縣○○鎮○○○段洋仔厝小段四二九地號土地及地上之廠房係欲設置廢銅之溶銅工廠,且亦知庚○○之溶銅工廠並未依規定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竟仍基於幫助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及廠房(包括該工廠後之一個池塘)出租予庚○○設置廢銅之熔銅工廠(該工廠未辦理營業登記,亦無工廠名稱)。庚○○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並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未依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又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及事業之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其所經營之上開溶銅事業並無排放許可證,竟仍基於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廢水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間之某日起,連續將其承租上址所設置之溶銅工廠溶銅作
業中篩選、溶煉銅塊所產生之廢土、廢水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排放於知情之戊○○所提供之上開水塘或棄置於該土地上,致污染週遭之土壤。迨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至上址現場稽查,並對所排放之廢土、廢水進行檢測,發現廢土中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每一公升廢土含0.0四毫克之總鉻、0.一一毫克之總銅、一百三十一毫克之總鉛、0.五七八毫克之總鎘),而其所排放廢水中亦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每一公升廢水含七百十七毫克之懸浮固體、一百四十三毫克之化學需氧量、十八.三毫克之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庚○○對於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承租上開土地、廠房設置廢銅之溶銅工廠及該工廠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及該工廠自同年七月底、八月間某日起有連續將溶銅作業中篩選、溶煉銅塊所產生之廢土、廢水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排放於戊○○所提供之水塘或棄置於該土地上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未依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會污染環境,亦不知道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及事業之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另伊工廠之廢水並未流到外面,係因海水倒灌致污染週遭之土壤,與伊無關云云。訊據被告戊○○亦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出租上開土地、廠房予被告庚○○設置廢銅之溶銅工廠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伊出租上開土地、廠房係供被告庚○○農業使用,伊係事後始知被告庚○○所設置之廢銅溶銅工廠有將廢土、廢水排放在伊之上開土地及水塘上,被告庚○○及其僱用之工人 楊明仁 等二人供稱伊有事先同意該工廠排放廢水、廢土於伊之上開土地及水塘上,係亂講的,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己○○等人指訴及證人楊明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十二張及承辦警員蔡瑞昌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份等在卷可稽。(二)至被告戊○○雖否認有同意被告庚○○將上開溶銅工廠之廢水、廢土排放、傾倒在其上開土地及水塘上,且辯稱其知道後曾要被告庚○○不要再做云云。但查被告庚○○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所租用工廠及池塘之所有人(即被告戊○○)有同意我將廢土、廢水放置於池塘內」及「戊○○知道我在煉銅,煉銅所排出來之廢土、廢水經檢驗超過標準,有害健康,戊○○並未要我不要再做了」各等語(見警卷一第二頁及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證人楊明仁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是受僱於庚○○,工廠在彰化縣○○鎮○○○段洋仔厝小段四二九地號,我是負責將銅煉為方塊磚,工作時間是下午五時至翌日凌晨三時,工廠將籂銅、煉銅後之廢土及廢水堆置於工廠後之池塘有取得地主同意」等語(見警卷一第五頁)。另被告戊○○所舉之證人 許文錦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庚○○承租上開土地、廠房時有向被告戊○○說要設置廢銅之溶銅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且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知道被告庚○○係要設置廢銅之溶銅工廠(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被告戊○○既知被告庚○○係要設置廢銅之溶銅工廠始承租上開房、地,衡情豈有不知該溶銅工廠所排放出來之廢土、廢水會流入其上開土地及水塘內?況被告戊○○於警訊時亦自白稱:「鄰工廠之池塘,我有同意讓其(指被告庚○○)傾倒廢土」等語(見警卷二第六頁),益見被告戊○○顯係明知被告庚○○向其承租該土地、廠房係用以煉銅,並同意被告庚○○將煉銅過程中所產生之廢土、廢水堆置於上開池塘,是以被告戊○○顯然明知被告庚○○所設立之煉銅工廠未依規定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竟仍將土地、廠房出租予被告庚○○,故被告戊○○顯有幫助之犯意甚明。(三)被告庚○○上開溶銅工廠所排放之廢土、廢水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結果,其中每一公升廢土含0.0四毫克之總鉻、0.一一毫克之總銅、一百三十一毫克之總鉛、0.五七八毫克之總鎘,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該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0彰環四字第三七八六0號函、檢驗報告、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稽查紀錄等各一份附卷可按(見警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每一公升廢水含七百十七毫克之懸浮固體、一百四十三毫克之化學需氧量、十八.三毫克之銅,亦有該局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七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之一五頁),另上開溶銅工廠並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並經其排放口採水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其排放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放流水標準,被告庚○○並因而經彰化縣政府依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整,該工廠並被命停工在案,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彰府環三字第六三0八號三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之十二頁至第八之十四頁)。(四)至被告戊○○出租上開土地、廠房時係包括工廠後之一個池塘在內,亦據被告戊○○直承在卷(見警卷二第五頁反面)。又被告戊○○出租上開土地、廠房之正確時間應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亦據被告庚○○、戊○○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公訴人認係九十年五間,尚有誤會。(五)又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早在六十三年七月間,分別經總統公布實施在案,被告庚○○係從事溶銅業,殊難諉為不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未依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會污染環境」,及「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之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規定。(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庚○○、戊○○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戊○○原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案外人 李文章 ,租期二年,係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改出租予被告庚○○,此為被告戊○○所是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七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是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使用範圍「養魚、農業用」,係指對承租人李文章而言,至出租予被告庚○○係供被告庚○○設置廢銅之溶銅工廠之用,已如前述,故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使用範圍「養魚、農業用」,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明,併此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至被告戊○○係出租上開土地及廠房供被告庚○○熔銅,且同意該土地及工廠後之池塘供熔銅排放廢水、廢土之用,並未實際參與上開排放廢水、廢土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惟本件被告戊○○係出租上開土地及廠房供被告庚○○熔銅,而非提供土地予被告庚○○堆置廢棄物,是關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關於被告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但起訴書之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廢棄物清理法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生效,且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時點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即新法公布實施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處斷,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之問題。另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被告戊○○係幫助犯)。至其等二人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法論以一罪。又被告戊○○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水污染防治法部分予以新舊法律比較,已有未合。次查被告戊○○既同意被告庚○○排放上開廢水,顯就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亦具有幫助之犯意,且在起訴範圍之內(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亦有違誤。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一己私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有害人體健康之廢水,危害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甚鉅,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其僅出租上開土地及廠房,並同意該土地及水塘供排放廢水、廢土之用,未實際參與上開犯罪行為,情節較輕,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條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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