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易字第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之1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月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甲○○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營業場所,推開鐵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白鐵1批(重約5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贓物至台北縣○○鎮○○○○路○○巷○○號永綺行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石劉元妹 ,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完畢。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甲○○、石劉元妹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相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