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台南市往台南縣仁德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文賢路口時,不慎撞及當時於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乙○○,致乙○○右小腿挫傷,詎甲○○非但未下車察看乙○○傷勢,反而駕車逃逸,至台南市○○路與西和路口,因車輛故障,將汽車停放於該處,轉搭計程車回家,嗣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方承認肇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現場及汽車相片共六幀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最高法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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