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張雙華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林元祥 律師乙○○○○○○住台北市○○街○段六四之一號十一樓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晚,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一架自印尼荅里島至桃園中正機場之CI-676A-300型客機,於大園上空時,因駕駛員操作不當之人為疏失,造成飛機全毀,機上乘員全數罹難。被害人 歐陽 復生(原告之子)為被告公司任職之機組員,當時於該班機上服勤。此次空難,自亦難倖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之過失,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之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中足堪認定係因被告公司駕駛員之疏忽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被告公司應負連帶過失賠償責任。雖被告公司曾抗辯其對駕駛員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且對航機駕駛員之執行職務,已盡監督上相當注意:云云。惟查民航局失事調查報告中之結論調查結果︵參第三十六頁︶第五點、第六點載明「正駕駛完成組員資源管理初始課程,但未按訓練手冊完成年度複訓。」「::中華航空公司對A300-600R機隊組員訓練手冊中,均未要求不正常動作改正訓練。」又於失事報告第二十四頁就被告公司之組織管理記載:「中華航空公司自300-600RB-1816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失事後(名谷屋空難)::其改進效果並不明顯。」就被告公司之自我督察體系方面,則認被告公司仍有改善之空間。再被告公司飛安事件頻傳,失事率向居世界各航空公司前列,依通常之經驗實難謂其內部管理選任監督毫無疏失。縱右所述,被告公司實難推卸其管理監督上並無過失,其就此點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遇人不淑,與前夫(即被害人之生父)結縭二十餘載,原告受盡其暴力凌虐,但皆因顧及被害人當時年幼,倘斷然與前夫離婚恐影響被害人身心及人格之成長,故含莘茹苦,萬般忍受身心之痛苦與屈辱將被害人撫育成人後,始與前夫結束婚姻關係,脫離暴力陰影。本以為從此母子相依為命,可享母慈子孝天倫之樂以安渡餘年,未料今竟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更且為母老來痛失愛子,人之悲哀痛苦實莫過於此。且原告受此打擊,情緒大受影響,病痛接踵而至,無法正常工作,乃於八十七年底辭去工作(參原証六)。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予原告,以求慰撫於萬一。
(三)、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歐陽復生 為原告之子,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對原告依該項自應負損賠責任。而參照臺灣地區生命表平均餘命女性平均為八十‧一歲,原告為民國三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生(參原証三),空難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時年五十六歲,故應受扶養年限為二十四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參附件一)統計台北市民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三一九八五三元(每戶每年非消費支出二四六五三四元,加上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九○八一三七元後再除以平均每戶人數三‧六人即等於三一九八五三元)(000000+908137/3.61=319853)。依此為年給付額基準,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法定年息百分之五後,再除以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人數三人後,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其計算式為:
三一九八五三元(年給付額)乘以一六.○四五一八一(二十四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三(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等於0000000元(000000×16.045181\3=0000000)。
(四)、被告曾辯稱:「原告未証明其若未受歐陽復生之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時年五十六歲,是否即屬須受扶養之人,亦非無疑問。::。」而認原告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即得請求,並無「須証明請求權人若未受被害人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及「請求權人現須受扶養」之限縮解釋要件。且7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被上訴人 向忠群 、 向佩芬 、 向忠修 、 向靜芬 等四人是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應以其父即被害人 向月明 是否有扶養能力為斷,而非以向忠群等四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準。」51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裁判要旨:「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即應負賠償之責任,不以被害人與第三人共同生活為必要。」是該二判決乃認該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害人是否有撫養能力為必要,而請求權人現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是否與被害人共同生活要非所問。又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5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被害人雖尚無扶養其父母之能力,但其父母將來既賴其扶養,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扶養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扶養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扶養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55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 洪某 死亡時雖甫四歲,無養贍其母之能力,惟其母將來賴其養贍,不得謂其將來亦無此能力,上訴人之子既將洪某撞死,而侵害被上訴人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其因此訴請賠償扶養費,自無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之可言。」是實務如上述之判例、判決除均已明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客體屬可得受扶養之期待權受侵害之賠償請求權外,就各該案例具體情形而言,彼等案例中之請求權人非但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現須受扶養之人,且還是扶養他人(被害人)之義務人。或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故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時,請求權人亦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之限制。然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乃是於扶養權利人具體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時所須具備之要件,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係請求人就其可得受扶養之期待權受侵害請求賠償容有不同。是故適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時,似不應受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之要件。再就法理而言,並無法理可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須作請求權人現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被害人扶養之限縮解釋。況請求權人現即使能維持生活,未必其年老時亦能維持生活。且倘果作此限縮解釋,豈非謂請求權人須有子而子不孝,國家社會亦無社會福利政策時方有可能請求,蓋若子女盡孝,或有社會福利救助,皆能維持生活矣。以現今社會生活狀況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豈不成為具文,此種解釋不合理至為顯然。另退萬步言之,原告自本件空難發生後,因哀傷過度身心俱受重創,乃不得不辭去工作(參証六),現生活惟賴其長子撫養維持。是故即或在法律上認原告應具「不能維生活」之要件,原告亦已具備。被告公司之就此點之抗辯即不足採。
(五)、被告公司抗辯:被告公司已對被害人之妻女賠償,並經原告同意,故無須再對
原告賠償。然被告公司係將撫恤金、保險金:等悉數併入賠償額內,其不公平合理至為顯然。再則空難發生後,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洽商過,對原告亦未曾有隻字片語的歉意、安慰與關懷。今竟子虛烏有妄稱賠償和解係經原告同意,原告實難接受。況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之請求權關係存在於與被告之間,被告向第三人(被害人之妻女)清償或給付,並不能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
(六)、原告現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共計:
1、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六六平方公尺
,持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參原証七)2、座落右地號之建物,即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四四六○建號,公告現值一五○○○○元。(參原証八)3、台北市○○段○○段二一八三建號,面積二六-九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三四二○○元之建物一筆。(無基地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參原証九)原告名下所有之動產如左: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二一二一元。(參原証十)2、台北銀行存款:一五八三六元。(參原証十一)3、股票市價現值約一百萬元。(參原証十二)綜右原告名下之財產總計不足三百萬元,顯不足以能維持生活至終老。況原告之第三筆不動產(即長安段四小段)係有房無地,隨時有被地主請求拆屋還地之虞。再則原告所有之股票實質上是由原告之女 歐陽婷婷 出資,請原告出名代為買賣而已,此可由原証十三之多次匯款單可証明。是原告真正之財產實不過二百萬元而已。益証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就過失部分:
1、縱合本件空難失事經過大略如下,飛機整個下降與進場,飛機比正常航道為高
,駕駛員未操作調整至正常,導致必須重飛。在決定重飛的前五秒鐘(即格林威治時間12:05:07)有一駕駛員已將自動駕駛解除(參調查報告第34頁),而於12:05:13決定重飛後,12:05:18機長又將收「收起落架」與「收襟翼」之先後程序弄相反,此不合操作程序故造成警示聲響起;於12:05:24正駕駛執行重飛之後,約有十一秒鐘飛機的操作面未予致動,亦即此時如同無人駕駛飛機。而重飛須使用最大推力,機頭會上仰,此時正需駕駛去調整控制以使飛機平衡(除非是自動駕駛之模式,但此時自動駕駛的模式解除,駕駛員似乎並未覺),直至仰角過大造成失速,待駕駛員發覺時,想再操控但為時已晚(參調查報告第34至35頁)。從整過程來看,此次空難是一連串的錯誤所造成,而即使警示鈴一再響起,仍未能促使駕駛員之注意,彼之漫不經心殊令人難以想像。
2、被告辯稱:「造成失事之主要原因,係因重飛後使用最大推力,飛機有急劇上
仰趨勢,而法國空中巴士公司對此特殊情況,並無任何指示,而此為逾出該型航機之飛航經驗之外,是其無法為相應之措施,已逾出該二駕駛員注意程度之外,故彼等不具過失。」然若此立論可成立,豈不每一架飛機只要重飛就皆會失事;蓋飛機重飛時,本即就要推力增大,機頭上仰,這是重飛必然的模式。
但因飛機製造商未於此「特殊情況」為特別指示,駕駛員對此都會不知所措,飛機就必然失事。相信此種謬論是任何人無法認同的。其實重飛後,推力必須加大,機身必會上仰,這是必然的過程,並非「特殊情況」。對重飛後之過失責難之處是在於「重飛後為何會將收起落架與收襟翼之先後程序弄相反?」「為何會在飛機上仰時,駕駛員未操控飛機,使飛機處於無駕駛狀態?」此明顯之重大過失被告卻避而不談。且即使飛機製造商果有過失,並不能即推斷駕駛員無過失。再則依調查報告中所示,駕駛員之過失不僅一端,如正、副駕駛間協調不良、飛機進場前始終高度過高,駕駛員未予修正::等等。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
3、又被告以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之規定及民航局之函覆認「航空器失事調查
報告書」不得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依據。然該規則係屬命令之位階,當然不得牴觸法律、排斥法官對法律之適用,此自不待言。況所引用該報告不過為証明事件發生之事實,至於過失之認定及賠償之依據,仍猶待法官適用法律耳。另則,交通部民航局之失事調查報告已語多保留,倘依法國、澳洲、美國之失事調查報告,將更清晰可辦出駕駛員之重大過失。原告未請求調閱該等報告,實恐致訴訟延滯。
(二)、就原告聲明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部分:
1、對被害人歐陽復生之罹難,精神受創最深者莫過於原告。蓋從一般經驗以觀,母子連心,母親對子女之親情血濃於水,絕非任何情誼可以比擬,是故人生最大之悲哀,莫過於母親承受喪子之痛。況原告含莘茹苦,萬般忍受身心之痛苦與屈辱將被害人撫育成人。本以為從此母子相依為命,可享母慈子孝天倫之樂以安渡餘年,未料竟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更且為母老來痛失愛子,人之悲哀痛苦實莫過於此。事實上以再多之金錢又何能彌補原告之痛苦於萬一。
2、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被告公司受國家航空發展政策之賜,得天獨厚,享有雄厚之資源與財力而執國內航空業界之牛耳。其財力之豐沛自無可置疑。
3、又依實務上,就航空器失事,航空業者所負之賠償金額遠較其他侵權行為致死之案例為高,其原因除航空業者有雄厚之資力外,乃因航空器行駛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造成數百人喪命之嚴重結果,故有促其為更高之注意義務與責任之必要。然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名谷屋空難事件發生後,其對空安之改進並未有所成效(參失事調查報告書第二十四頁),顯見有再促其加重注意與責任之必要。另就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係負無過失責任,依該法第九十三第一項規定訂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三條規定,被害人死亡者,應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但被害人能証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即使被告在無過失之情況下,其所負擔之賠償額下限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此為價值判斷,審酌原告聲明之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過高。
4、另就加害人過失之輕重,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所應審酌者。本件失事之原因於失事調查報告書中已載述極為明確(參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尤其欲將航空器重飛時,竟將收起落架或收襟翼之程序弄相反(參報告書第三十七頁第二十一點),更甚者,在重飛最危急的十一秒鐘階段,沒有任一組員操控飛機(參報告書第三十四頁倒數第六行),使飛機成為無人駕駛的飛機。很顯然此次空難事件是重大過大所致。
5、末就侵權行為發生後,加害人(含其僱佣人)對被害者之遺眷所為之態度、有無誠摯表達歉意,亦為酌定賠償額之考量。查空難事件發生後,被告公司未曾派遣任何人員代表該公司向原告表達過支字片語之歉意,完全無視原告之哀戚悲痛。
尤有甚者,被告公司為促擺脫責任,竟利用被害人之妻不諳法律,以能操縱決定被害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誰屬為餌,而與被害人之妻女簽下和解契約。此點可從被証十之收據中附註「國華保險貳佰萬元未領」可得証明。以被告公司如此龐大之企業,竟還會使用如此卑劣之手段,實令人所思匪夷。綜右所述,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又何足以彌補原告實際之損害於萬一;被告抗辯慰撫金額過高顯不足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首要爭點係系爭失事飛機正、副駕駛二人有無故意、過失及被告公司之選
任監督有無過失?按關於系爭大園空難事件失事原因調查報告,認造成失事之最主要原因,係「因重飛後使用最大推力,飛機有急劇上仰趨勢,組員未能採取適當之制止行動,造成飛機仰角向上直到飛機失速」(參見調查報告第三十八頁)。而查系爭失事飛機製造廠商法國空中巴士公司所制定A300-600飛航組員操作手冊,對於飛機因重飛後使用最大推力有急劇上仰趨勢之特殊情況,並無任何指示,致即使親至法國空中巴士公司接受該型民航機機師訓練,並獲頒及格證書(參看被證四)之正駕駛 康龍麟 先生,亦無法瞭解該特殊情況下操作飛機之程序,而為相應處理,終肇致發生此一不幸空難事件。按民航駕駛機師對於特定機型航機須接受訓練課程,無非藉各種訓練課程及模擬飛行,以熟悉航機之操作及特殊之突發狀況處理程序;航機製造廠生必須就航機操作程序及特殊突發事故情形之處理步驟等,製作詳盡之航機操作手冊,供航機機師參考使用,目的亦在於斯。而系爭失事航機製造商於對正駕駛康龍麟先生實施訓練時,及於航機操作手冊中,對於上述「飛機因重飛後使用最大推力有急劇上仰趨勢之特殊情況」之處理程序,並無提供任何訓練或於航機操作手冊中為任何記載說明。關此,失事調查報告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對系爭航機製造商法國空中巴士公司建議「依據數位式飛航資料器所獲之數據,飛機重飛後最大仰角曾到達+42.5。,故空中巴士公司應再檢視A300-600飛航組員操作手冊,並敘明其中有關重飛時,飛航組員應注意之飛行力學基本資料、程序及組員互動執掌,以供飛航組員能安全的執行進場及重飛」,已足證之。而法國空中巴士公司應此建議要求,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發布A310\\A300-600飛航組員操作手冊,加入上開建議事項。是足證,關於肇致系爭航機失事之主要原因,即「飛機因重飛後使用最大推力有急劇上仰趨勢之特殊情況」,已逾出系爭失事航機正副駕駛二人飛航該型航機之飛航經驗之外,是其無法為相應之措施,致造成本件之不幸空難事故,實已逾出該二人注意程度之外,故尚不能因有飛機失事之發生,即謂該二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次按被告公司之選任康龍麟先生、 姜德生 先生為飛航機師,係憑其飛航資歷而為,有被證二至被證六之相關資料可證,被告公司選任,要難謂有過失。對於康龍麟先生、姜德生先生二人之監督,被告公司亦依相關規定,對之為相當之課程訓練,且每年進行嚴格之訓練考核,有被證七至被證九等資料可證。是以康龍麟先生言之,其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自八十三年起至系爭飛機失事止,考績優良,且無任何技術上或行政上之過失之紀錄,即足證此點。再就康龍麟先生、姜德生先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飛航系爭失事飛機前,被告公司亦給與充分之休息時間(超過四十五個小時),二人飛航該型航機之時數,分為二三八二小時三十六分及三○四小時十六分(參看調查報告第三頁、第四頁),亦無任何技術上或行政上過失之紀錄。是實已足證被告公司對於康龍麟先生、姜德生先生二人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是本件尚難謂康龍麟先生、姜德生先生有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則被告公司自無庸因係僱用人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退而言之,被告公司對於康龍麟先生、姜德生先生二人之選任、監督亦難認有過失,是縱康龍麟先生、姜德生先生二人具有故意、過失,被告公司亦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責。
(二)、本件另一爭點係原告是否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者?關此,原告主張
參照台灣地區生命表平均餘命,女性為八十.一歲,原告於大園空難發生時,年為五十六歲,故應受扶養年限為二十四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台北市民每人每年平均之消費性支出為三一九、八五三元,則原告得受扶養之費用為一、七一○、七七○元。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請求權,乃以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主,即得請求,並無須證明請求權人若未受被害人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及請求權人現須受扶養之必要,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請求權人之抽象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則係規定請求權人向扶養義務人具體請求扶養時之要件,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無須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云云。第查:「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得請求其直系卑親屬為扶養者,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應屬當然。換言之,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者,始對扶養義務人享有扶養請求權。而「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參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故本件原告既係以其扶養請求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若不受歐陽復生先生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謂稱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無庸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要非可採。原告於系爭空難事件發生時,年為五十六歲,且有固定職業及收入,乃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此,原告應非若不受歐陽復生先生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者,又按鈞院調閱歐陽復生先生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觀,原告從未受歐陽復生先生扶養過,更足證原告尚非係若不受歐陽復生先生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者,至屬明顯。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自原任職公司自請離職,惟係其於本件訟訟程序中發生之事實。原告雖又謂係因喪子之痛,悲傷難抑,無法再繼續工作,故乃辭退工作云云,然僅係其片面之語,且亦屬牽強。再者,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除自住外,亦出租他人,有租金之收入,乃原告所自陳。是更可證原告顯非若不受歐陽復生先生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者,其對歐陽復生先生尚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之扶養請求權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要旨所示,自無扶養請求權受侵害之情事,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謂可採。再原告以台北市民每人每年平均之消費性支出為三
一九、八五三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請求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基礎。然姑不論「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不應以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業有述明。且上開台北市民每人每年平均之消費性支出為三一九、八五三元乙節,既係屬一種「平均統計數字」,即忽視各個台北市市民間之具體差異,如年紀、性別、生活及消費習慣、社會地位等差別性存在,可能造成各個台北市民消費性支出數額之差距,所為之平均統計,是尚難謂台北市之每一市民每年必有消費性支出
三一九、八五三元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以上開台北市民每人每年平均之消費性支出額,作為計算扶養請求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基礎,實難謂屬客觀妥當。是本件原告若果有扶養請求權受侵害之情事,其計算亦應以親屬寬減額為基礎,始為妥當。原告稱於系爭空難事件發生時,時年為五十六歲,依台灣地區生命平均餘命女性平均為八十.一歲計,其應受扶養二十四年,以台北市民每人每年平均之消費性支出為三一九、八五三元為基礎,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除以法定扶養人數三人,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為一、七一○、七○○元云云。惟查,原告系爭空難發生時,年為五十六歲,且原有固定職業及收入,是如依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原告至六十五歲退休前,尚非若不受歐陽復生先生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者,故原告以二十四年為受扶養年限,應非適當。且原告以台北市民每人每年平均之消費性支出額,作為計算扶養請求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基礎,難謂屬妥當,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系爭空難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00年0月000日生,乃原告所自陳,則其時年歲應為五十六.五歲,故即使女性平均餘命為八十.一歲屬實,原告之受扶養年限應為二十三.六年,是即使依原告所陳按台北市民每人每年平均之消費性支出額,作為計算扶養請求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基礎,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以扶養義務人數平均後,應為一、六九○、八六四元,計算式為:【391,853×15.580062( 霍曼夫 計算式二十三年之係數)+391,853÷(1+0.05×24)×0.6】÷3=1,690,864。若係以所得稅申報之親屬寬減額,即滿七十歲之受扶養人,其寬減額為一○八、○○○元,其餘為七、二○○○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以扶養義務人數平均後,則應為四四四、五八九元。計算式為:【108,000×15.580062(霍曼夫計算式二十三年之係數)+108,000÷(1+0.05×24)×0.6】-【36,000×10.0000000(霍曼夫計算式十三年之係數)+36,000÷(1+0.05×14)×0.5】=1,333,769。0000000÷3(法定扶養義務人數)=444,589。
(三)、再原告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要旨,業有闡述。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係屬航空公司,資力雄厚為由,而認被告公司賠償其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始為適當云云,要非的論。而查原告與歐陽復生先生間,並未同住;原告前亦未有受歐陽復生先生扶養之事實,是其間關係,雖為母子,然似非親切。而原告之經濟狀況,乃名下擁有數筆不動產,除自住外,亦出租他人收入租金,另有股票等動產財產,為原告所自陳者,是原告顯非經濟狀況不佳之人。且原告另有一子一女。故縱認被告公司因對於系爭失事航機正副駕駛之選任監都有所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五百萬元鉅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顯屬過高。且被告因本事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給付被害人家屬撫卹金共九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原告不得再請求。
丙、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為被告公司遇難員工歐陽復生之繼承人,並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被告公司如第三者依據親屬間關係向被告公司有所請求或訴訟時,原意分別或共同負責解決爭執,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立下之同意書,被害人之父母均有同意,參加人自被告公司處所得之賠償金額未沒有給原告,因為參加人認為那是參加人應得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晚上,被告公司所屬之一架自印尼荅里島至桃園中正機場之CI-676A-300型客機,於桃園縣大園上空時,因駕駛員操作不當之人為疏失,造成飛機全毀,機上乘員全數罹難。原告之子歐陽復生為被告公司任職之機組員,當時於該班機上服勤,此次空難,自亦難倖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空難,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之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足堪認定係因被告公司駕駛員之疏忽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被告公司應負連帶過失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更且為母老來痛失愛子,人之悲哀痛苦實莫過於此。且原告受此打擊,情緒大受影響,病痛接踵而至,無法正常工作,乃於八十七年底辭去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予原告,以求慰撫於萬一。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有明文。被害人歐陽復生為原告之子,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對原告依該項自應負損賠責任。
而參照臺灣地區生命表平均餘命女性平均為八十‧一歲,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空難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時年五十六歲,故應受扶養年限為二十四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台北市民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依此為年給付額基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法定年息百分之五後,再除以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人數三人後,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園空難事件失事原因調查報告,認造成失事之最主要原因,係「因重飛後使用最大推力,飛機有急劇上仰趨勢,組員未能採取適當之制止行動,造成飛機仰角向上直到飛機失速」,而系爭失事飛機製造廠商法國空中巴士公司所制定A300-600飛航組員操作手冊,對於飛機因重飛後使用最大推力有急劇上仰趨勢之特殊情況,並無任何指示,致即使親至法國空中巴士公司接受該型民航機機師訓練,並獲頒及格證書之正駕駛康龍麟先生,亦無法瞭解該特殊情況下操作飛機之程序,而為相應處理,終肇致發生此一不幸空難事件,其並無過失。又被告公司之選任康龍麟先生、姜德生先生為飛航機師,係憑其飛航資歷而為,有被被告公司選任,要難謂有過失。對於康龍麟先生、姜德生先生二人之監督,被告公司亦依相關規定,對之為相當之課程訓練,且每年進行嚴格之訓練考核,選任、監督,並無過失。又原告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者,原告以台北市民每人每年平均之消費性支,作為其計算扶養請求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基礎,亦有不當。再原告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晚上,被告公司所屬之一架自印尼荅里島飛至桃園中正機場之CI-676A-300型客機,於桃園縣大園上空時,因駕駛員操作不當之人為疏失,造成飛機全毀,機上乘員全數罹難(下稱大園空難),原告之子歐陽復生為被告公司任職之機組員,當時於該班機上服勤,亦因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調取之交通部民航局之航空失事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之受僱人即上開失事飛機之駕駛員康龍麟及姜德生有無過失,被告選任及監督康龍麟及姜德生有無過失,及原告之各項請求權之其他要件是否具備。
五、查大園空難之失事原因係由下列因素所組成:1、整個下降與進場,飛機比正常航道為高,駕駛員未能操作航空器有效攔截正常下滑道。2、在重飛階段正駕駛與副駕駛間組員協調不良。3、因重飛後使用最大推力,飛機有急劇上仰趨勢,組員未能採取適當之制止行動,造成飛機仰角向上增加直到飛機失速。此有調查報告書(第三十八頁)可證。又在失事經過,在決定重飛的前六秒鐘(即當日格林威治時間十二點五分七秒)有一駕駛員已將自動駕駛解除,而於同日格林威治時間十二點五分十三秒正駕駛叫出重飛時,DFDR(數位飛航資料記錄器)記錄上的所有參數亦顯示飛機進入重飛狀況,但副駕駛感到困惑,在此之前他們並沒有討論,過五秒後即十二點五分十八秒,正駕駛又將「收起落架」與「收襟翼」之先後程序弄相反,此不合操作程序故造成警示聲響起,於十二時五分二十四秒正駕駛執行重飛之後,約有十一秒鐘飛機的操作面未予致動,因而需要調整片去平衡飛機,以改正進場下降姿態,但自動駕駛係在脫離位置,而發動機推力增大「TOGA」馬力,此時飛機仰角持增大,造成高仰角姿態。嗣雖有少量俯仰動作向下改正飛機姿態,但機頭仰角已為向上30度,所改正的動作不足以修正仰角的快速增加,造成速度急速下掉而機頭上仰的趨勢。速度下掉至七十六浬失速,失速後組員曾再度操控飛機,但因下降率太大一直無法改正飛機失速的情況,直至飛機墜毀。而在最危急之前述十一秒鐘階段,沒有任一組員操控飛機,因為飛機的自動駕駛儀已解除,在重飛時飛機操縱面需要駕駛員使用操縱面或調整片來操控飛機之事實,但駕駛員並未如此做之事實,亦有該調查報告書(第三十四頁)為證。亦即在執行重飛後,約有十一秒鐘飛機的操作面未予致動,此時如同無人駕駛飛機,而重飛須使用最大推力,機頭會上仰,此時正需駕駛去調整控制以使飛機平衡(因此時自動駕駛的模式解除),但駕駛員不知,至仰角過大造成失速而墜機。從此整過程,及上述失事原因觀之,空難之發生確是駕駛員之過失所致。被告抗辯駕駛員康龍麟及姜德生無過失,並不足採。
六、次查上開調查報告書指出:「正駕駛完成組員資源管理初始課程,但未按訓練手冊完成年度複訓。」「::中華航空公司對A300-600R機隊組員訓練手冊中,均未要求不正常動作改正訓練。」(第三十六頁)「中華航空公司自300-600RB-1816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失事後(名谷屋空難)::其改進效果並不明顯」、「中華航空公司之自我督察系統仍有改善之空間」(第二十四頁)。並對被告公司建議「對飛航組員之訓練必須重行檢討與加強。(1)組員間之相互合作。(2)對PF與PNF職責劃分要明確。(3)接受指令呼叫程序要肯定果斷。(4)遵守標準操作程序。」、「A300-600R機隊應落實在模擬機實施自動及手動方式重飛,及各項正常與不正常操作,防止飛機進入不正常姿態。」、「應強化飛化安文化,加強組員資源管理訓練,以增進飛航組員處理和改正信心」及「必須落實現有的訓練及考核制度。」(第三十九頁)顯見被告公司之內部管理選任監督有所疏失。被告抗辯其對康龍麟及姜德生之選任監督無過失,亦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大園空難係因被告公司駕駛員之過失所致,己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及參加人雖指被告因本事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給付參加人撫卹金共九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並提出參加人出具但得原告同意之同意書(上載::今後倘任何人,依據親屬關係損害賠償法則,為同一事件向華航、或其負責人、代理人、使用人、繼受人請求給付或起訴,立據人願分別或共同解決一切爭端並無條件承擔全部責任:),認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惟原告否認該同意書曾經其同意,被告及參加人又無法舉證其說,自能不認為已經原告同意。且該同意書內容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無何關連,縱得原告同意,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原有二子一女,惟年老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自痛苦萬分,爰審酌此情,並斟酌被告係航空公司,被害人死亡時係被告公司之空服員,及原告於八十七年底辭去工作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百萬元,方屬公允。
八、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得請求其直系卑親屬為扶養者,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即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者,始對扶養義務人享有扶養請求權。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參照)。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對其負法定扶養務人受他人不法侵害致死,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是否不能以自已之財產維持生活,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定之。查原告自承其有不動產共計:1、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六六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2、座落右地號之建物,即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四四六○建號,公告現值一五○○○○元。3、台北市○○段○○段二一八三建號,面積二六-九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三四二○○元之建物一筆(無基地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動產有: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二千一百二十一元。2、台北銀行存款: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3、股票市價現值約一百萬元。其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之房屋除供自住外,尚出租予他人,月租五千元,坐落台北市○○段之房屋出租他人,月租一萬五千元,合計租金收入每月一萬五千元。原告有自用住宅,每月租金收入一萬五千元,依目前台灣之生活水準,已可維持生活,其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述說明,自不能向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
九、綜前所述,被告之受僱人康龍麟及姜德生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子之生命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三百萬元,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為證,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淮許,逾此範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