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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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
右二人送達代收人 雷祿慶 律師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二、陳述:被告乙○○、丁○○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在桃園縣內壢租處,遭原告查獲二人同居一室,原告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之後被告乙○○竟誘拐被告丁○○脫離家庭,在外同居,且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乙○○經常打大哥大到原告手機稱:「我是破壞家庭的那個人,我什麼都不怕,你有種儘管去告我好了,且賠償你二百萬元算什麼」等語,騷擾原告生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至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之某時,被告二人在台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九八號發生性關係,遭警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名譽、精神,並使原告無顏面對親朋好友,致使原告家庭破碎,兩個兒子無人照顧,原告亦無心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為此,爰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失五十萬元,並賠償原告事發迄今照顧兩個小孩費用以及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共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另外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子女養育費五十萬元,以及精神、名譽損失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殘障手冊、戶口名簿、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並無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被告乙○○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與被告丁○○通姦之行為,亦不知被告丁○○已生子且為有夫之婦,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建築工地與被告丁○○認識,彼此因有好感而成為普通朋友,案發前一晚即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許,被告乙○○至被告丁○○住處聊天,因時間太晚,被告丁○○乃留被告乙○○住宿,且因天氣太熱、白天工作勞累,不久就脫下上衣在被告丁○○姊姊床上睡著,直到警察查獲時才醒來,被告二人並無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且證人 鍾玉盞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警訊中供稱:「丁○○是我妹妹,乙○○我不認識,乙○○是在本月二十一、二十二兩日才來這裡。」證人 田得義 同日在警訊中亦證稱:「乙○○以前不曾來,我在二十一、二十二日才看到」,由上證詞可知,被告二人並無在該處同居,亦無通姦之行為。再者,一般較好之男女朋友在一起遊玩拍照時,一時興起表現較為親近,在現代社交中乃屬常情而不足為奇,不能以拍照時短暫相擁,即推定被告二人有通姦之情事。更何況,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月經來潮,二十二日仍在經期中,不可能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在以往也從未與其發生性行為。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通姦之事實,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九號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在桃園縣內壢租處,遭原告查獲二人同居一室,之後被告乙○○更誘拐被告丁○○脫離家庭,在外同居,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至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之某時,被告二人在台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九八號發生性關係,遭警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名譽、精神,並使原告無顏面對親朋好友,致使原告家庭破碎,兩個兒子無人照顧,原告亦無心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為此,爰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失五十萬元,並賠償原告事發迄今照顧兩個小孩費用以及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共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另外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子女養育費五十萬元,以及精神、名譽損失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等語。被告二人則以:其二人並無原告所指在外同居一室,及通姦、相姦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丁○○為有配偶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與乙○○各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桃園縣內壢等處通(相)姦,經其夫甲○○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四十分左右,在上址查獲二人衣著不整同床而眠」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屬實,並分別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二人對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關於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者,以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為限,至於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所保護之標的為權利以外之利益,且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必要,僅具有補充之性質,旨在使侵權行為法之體系臻於完備,如所侵害之客體為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即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賠償請求之依據。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為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為配偶之他方因此受有損害,對於該通姦之配偶及相姦之人自得本於前揭共同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民法債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雖發生於000年0月0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然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自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自得本於上揭規定,以該被告二人相姦行為致其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名譽之損害)之慰撫金,應屬正當。爰審酌該被告二人為本件侵權行為實施之態樣、侵害行為之持續時間,並參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原從事鐵工,被告丁○○係國中畢業,原從事建築業,現失業中,並無收入,及被告乙○○係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分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二人刑案卷證警訊筆錄等資料為佐,及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智識經驗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精神及名譽損害之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相當,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事發迄今照顧兩個小孩費用以及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共一百五十萬元,及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子女養育費五十萬元。惟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丁○○、乙○○之通、相姦行為事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被告二人之通、相姦行為,並不必然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害。而且,依法父母本有共同負擔子女養育費用之義務,縱因被告丁○○離家致原告一人獨立負擔費用,惟此僅屬是否得依民法其他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此部分費用之問題而已,被告二人所為通、相姦行為,與原告獨立支出子女養育費之損害一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三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