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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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小牧童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勞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上訴人領取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八十元,當時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生效,故自翌日起,被上訴人就未到公司上班,事後被上訴人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但被上訴人卻仍未上班,原審認為兩造間之原僱傭契約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終止,自無合意解除該終止之合意,使原契約復活之理,故兩造於前案中之同意解除兩造間「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意解除(應係終止)契約」,應屬重新僱傭之性質。
(二)被上訴人既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均未上班,完全無勞動之付出或處於已將勞動力交付上訴人之狀態,即不因兩造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原審認尚有僱傭關係存在,即應給付工資,於法不合。
(三)原審既認為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前終止契約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十九萬零八十元,與被上訴人五年內未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六萬六千八百元抵銷,則在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餘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亦仍得主張與原審所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薪資十八萬七千元,縱原審認為上訴人有給付此部分薪資之義務,上訴人仍得主張以前次抵銷所剩餘之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再予抵銷。
(四)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抗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回來工作,但是被上訴人只有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用電話聯繫要求上班,在電話中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要改派其他工作,薪資部分則見面再談,沒說要減薪,但被上訴人則遲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才到公司上班,同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無故曠職三日為由解雇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九百元。
(三)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勞動契約終止方面: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非法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於同年四月二日發文,因此,被上訴人本應予該判決確定後,才能依該判決請求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回復工作,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即主張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於判決確定後上班,上訴人解雇合法,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為求事業營運得當,本有指揮命令權,惟其應有合理之限制
」,上訴人並自稱渠曾將被上訴人原有之「衣服製版」工作,更改為「衣服裁剪」工作;惟查上訴人公司人員包括業務一人、外包一人、會計一人、包裝一人、熨斗一人、製作帽子女工一人、車衣女工一人、製版一人即被上訴人,何來裁剪衣服之職務?可見上訴人所言係虛構事實,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拒絕讓被上訴人回復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曠職。
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於原審稱:「我並沒有說薪水比較少,我是說工資
來了以後再說」,被上訴人工資本系可得確定之事,何需來了再說?可見上訴人根本不願被上訴人回復原職,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於判決確定以後上班,顯非實在,且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㈣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所公布之雇主調動勞
工工作五項原則,必須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本件,上訴人欲調動被上訴人工作非基於其經營工作所必須,且欲調降被上訴人薪資,顯然違背勞動契約,並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變更,其調動顯非合法。
㈤當初被上訴人要求回廠工作,上訴人除以調職為條件外,更稱要減薪,可見上
訴人乃藉此等不合理之條件,意圖使被上訴人無法回復原職位與薪資,其意圖逃避退休金之不良居心甚明。
(二)特別休假方面:㈠台北縣勞工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之兩項要點為:第一,被
上訴人乃自願辭職,第二,特別休假部分,「考量其於公司服務多年故發給十九萬多,此筆已足夠支付未給之特別休假」。
㈡由上開記錄可知,上訴人乃明白當初給付十九萬多之意思,目的即在於以之支
付未給之特別休假,換言之,上訴人主張該十九萬多乃直接抵銷特別休假工資,何來以調解成立為條件?原判決逾越當事人明白表示之意思,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一份被上訴人領取十九萬零八十元之文件,其上所載「右係
退休之老年給付無誤」等字,然於被上訴人簽署該文件時並無此等文字,上開文字顯係上訴人於事後填寫變造,此從該文字之粗細與其他部分略有差異,即可知之。
(三)工資數額方面:㈠加班費、值班費、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等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之工資,
原判決以上開項目為實際工作方得領取,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基本薪資二萬二千元,顯有違誤。
㈡且當初乃上訴人非法解雇,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後,方能確保權益,因此,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領取原得領取之各項工資,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故,豈可反認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等責任,原判決顯有不當。
㈢實際上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份之薪資即達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五月份則
達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四月份為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更足見原判決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顯有不當。
㈣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答辯狀稱是被上訴人自己要求離職,完全不
實在,否則為核備上訴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時,還會自行承認,豈非自相矛盾?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答辯狀猶稱是不願意與被上訴人糾纏才認諾,根本是混淆事實,若兩造真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大可爭辯,何需認諾?顯見定非被上訴人自己要求離職。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份、五月份、七月份薪資袋影本各一份。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非法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於同年四月二日發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本於該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回復工作,上訴人竟於同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解雇上訴人,然上訴人之解雇被上訴人並不合法,爰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九百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上訴人領取十九萬零八十元,當時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生效,故自翌日起,被上訴人就未到公司上班,事後被上訴人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但被上訴人卻仍未上班,只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用電話聯繫要求上班,在電話中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要改派其他工作,薪資部分則見面再談,沒說要減薪,但被上訴人則遲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才到公司上班,同日上訴人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解雇被上訴人;縱然上訴人之解雇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上訴人領取十九萬零八十元,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該十九萬零八十元與被上訴人五年內未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六萬六千八百元抵銷,則在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餘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亦仍得與上訴人所剩餘之債權再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離職,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上訴人領取十九萬零八十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後,仍未上班,只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用電話聯繫要求上班,在電話中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要改派其他工作,薪資部分則見面再談,沒說要減薪,但被上訴人則遲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才到公司上班,同日上訴人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解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然則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繫於在前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確定後,是否有新事實發生,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發生變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離職,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確定,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既經判決確認其存在,則兩造自應各自依照原僱傭契約之內容履行,而按僱傭契約之本質,勞工對於雇主本有從屬性存在,雇主為求事業營運得當,自有指揮命令之權,惟其應有合理之限制,所謂合理之限制乃指必須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衡量企業因調動勞工所得之利益與勞工所得之不利益。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起即已離開工作位置,原來工作位置已由上訴人另行僱人接替,故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被上訴人請求恢復工作之時,上訴人欲指派被上訴人從事他項工作,其行為尚屬合乎常情且為營運所必需,況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聯繫恢復上班事宜時,雙方僅談及上訴人將改派被上訴人其他工作,並未說要減薪,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欲改派被上訴人其他工作,實際上是不想讓被上訴人恢復上班工作,但被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恢復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後之勞動條件有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如前所述,僱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及不影響勞工權利之情形下,有調派工作之權利,自不得僅以上訴人聲稱打算改派其他工作一詞,認定上訴人所欲改派之工作內容不利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改派其他工作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乃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拒絕工作一節,即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並未得知上訴人所改派之工作是否影響其利益之下,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上訴人聯繫,經上訴人告知應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往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無正當之理由而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之理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解雇被上訴人,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契約終止而消滅一節,應屬可採。
三、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金額部分:
(一)工資部分:㈠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即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份之薪資即達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五月份則達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四月份為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有八十七年四月份、五月份、七月份薪資袋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該薪資袋所載,工資項目有基本薪資、值班費、加班費、伙食費、津貼等項目;其中⑴基本工資每日八百八十元,⑵津貼每月八千元(上、下半月各四千元),該二項目自屬於經常性給與無誤;又⑶按事業單位將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津貼,或將伙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經常性給與;若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為用膳勞工不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伙食費,依照其所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之薪資袋所記載,係以日計算,每日一百元,參照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應認為經常性給與項目之一;至於⑷值班費、⑸加班費等項目,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七七)勞動三字第八三二○號函所示「加班費及夜班加給因係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應列入一併計算。」該二項目亦應計算在內。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四、
五、七等三個月份之薪資袋影本,其中加班費、值班費、伙食費等合計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以三個月所領金額推算每個月平均領取之金額為每月七千九百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上訴人未舉證之其他前六個月部分,即不予計算。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終止,而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之薪資僅至八十七年八月份被上訴人實際離開工作為止,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薪資,其中基本薪資每日八百八十元,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計二百二十六日,故該期間之基本薪資合計為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津貼部分則於每月上、下期分二次給與,每期給與四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共十五期,計六萬元(四千元乘以十五);關於加班費、值班費、伙食費部分,依上所述,每月為七千九百十九元,計七點五個月,小計為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七九一九乘以七點五);故總計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資部分合計為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
(二)關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十二年,上訴人均未給特別休假,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自認之事實,並抗辯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權除最後五年外,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僅願支付最後五年之特別休假工資六萬六千八百元,而該數額乃兩造在臺北縣勞工局調解時,由勞工局人員代為計算所得,兩造對於此數額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六萬六千八百元。
(三)以上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三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三元。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有被上訴人簽名之文件,上載「收到拾玖萬零捌拾元整右係退休之老年給付無錯」字樣,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簽名之時,於在該收據上並無「右係退休之老年給付無錯」之字樣,然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亦不否認確實收到上訴人給付前揭數額之金錢。另查,所謂「右係退休老年給付無錯」,依其文義以觀,應係兩造合意解除勞動契約,以該款項作為被上訴人之退職津貼之意思,惟嗣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於該訴訟中,因上訴人認諾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是兩造之勞動契約乃回復,被上訴人受領十九萬零八十元作為退職津貼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該十九萬零八十元之給付。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可請求未給付工資等之金額合計為三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三元,上訴人主張以前揭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之十九萬零八十元之金額先抵銷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工資六萬六千八百元,抵銷所剩之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再抵銷其餘金額,則尚不足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為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工資等,於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八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差額七千九百九十三元(000000元減一八七○○○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許麗華~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