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㈢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部分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㈣另受刑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附表所
示之刑,此有前開各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