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 朱文義 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 律師附帶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竹林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妍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包括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聯勝 係附帶上訴人之雇員,負責在馬公市區修剪樹木、整理環境之工作,並以駕駛清潔工程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陳聯勝於民國102年9月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工程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沿澎湖縣204號道路迴車道由南往北方行駛,途經該路與澎湖縣203號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進,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3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陳聯勝駕駛之工程車左前方與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指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及顏面插入玻璃等異物、耳鳴、雙耳高頻率聽力障礙、額葉症候群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聯勝上開駕駛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馬交簡字第51號判決罪刑在案,又陳聯勝係附帶上訴人之雇員,上訴人自得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17元、看護費用8萬1800元、交通費用15萬7453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
89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86萬3078元、機車毀損費用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損害共計為341萬93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萬9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陳聯勝駕駛行為雖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其因額葉症候群所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復未證明其有專人看護及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且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即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即已離職,其離職顯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其主張因本件事故患有耳鳴、雙耳高頻率聽力障礙等傷害,須購買助聽式治療器而增加生活支出60,000元等情,然其所受之雙耳高頻率聽力障礙,及額葉症侯群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機車毀損之費用應計算折舊費用;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2687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賠償200萬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130萬9906元(醫療費用3490元+交通費用11萬9612+不能工作損失13萬637元+勞動能力減損25萬9301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三成與有過失部分14萬686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09,906元(前揭原審駁回金額+於本院追加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中130萬9906元,自104年10月20日起,另外100萬元自106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12萬5687元(看護費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本息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㈡上訴人罹患額葉症候群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聯?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得向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三成之肇責:
⒈上訴人主張陳聯勝為附帶上訴人之雇員,負責在馬公市區修
剪樹木、整理環境之工作,駕駛清潔工程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陳聯勝於102年9月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工程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在澎湖縣204號道路迴車道與澎湖縣203號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有疏未注意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指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聯勝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涉犯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馬交簡字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得據此向附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10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3頁、第20頁),且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其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附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然經原審調取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
3號卷宗,其內所附澎湖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號1、編號2所示(偵卷第36頁),編號2雖有禁止車輛左轉之標誌,然該部分之道路為一微朝右迴旋偏之馬路,衡諸常理陳聯勝駕駛汽車行經該處勢必須先行減速,始得起步通往對處之資源回收站,且照片左半部亦顯示,該處並無高大之遮蔽物,僅有一約為20至30公分之劃分島,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第138頁),堪認上訴人於遠方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前,並無障礙物可能遮掩其視線之理,衡情上訴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應當不致發生。參以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0頁),從而,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否認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尚不足採。綜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陳聯勝與上訴人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等情,認陳聯勝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分擔三成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罹患額葉症候群與本件事故應有關聯: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撞擊頭部,受有額葉症候群之傷害,經常出現頭痛、暈眩之狀況,因而平衡機能與聽力機能失能,並因頭部外傷後傷及額葉使中樞系統失能,而於平衡障礙時常跌倒,無法長處於密閉空間,思考與反應力逐漸遲緩,已達失能程度,且需長期治療,得就此部分損害請求附帶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額葉症候群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尚於103年
2月11日發生第二次車禍,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已經中斷。經查:
⒈上訴人騎乘機車於102年9月9日上午發生本件事故,人車
倒地受傷,隨即前往三總澎湖分院急診求診,主訴頭暈,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開放性顱骨窟窿骨折,合併腦撕裂傷及挫傷,腦震盪併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左手指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其接受傷口縫合併左手石膏固定術,續於102年9月11日18時15分住院接受藥物保守治療,於同年月20日出院,門診追蹤複查。又於102年10月17日、10月30日、11月4日、11月8日及11月27日因顏面及頭皮異物前往高醫接受異物移除手術及門診(外科部),因頭部外傷於102年10月2日、9日、30日、11月27日(神經外科)、另因耳鳴、雙耳高頻率聽力障礙(耳鼻喉科)於同年11月
8日、15日、12月13日及103年1月3日至高醫就診治療,此有三總澎湖分院及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卷二第120至133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仍主訴有頭暈、頭痛及雙耳高頻聽力障礙耳鳴等症狀,而持續就醫,經高醫於
104年7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其為額葉症侯群,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19日、9月3日及9月11日因右耳前及頭皮腫瘤接受異物移除手術及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手術說明同意書可稽(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第112至116頁)而前揭104年8月19日異物移除手術之頭皮腫瘤,為車禍所致之玻璃異物。又上訴人為男性,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7歲,先前並無腦中風或老化之現象,但車禍後有皮質萎縮及額葉症候群,高度懷疑因為頭部外傷後,導致大脂皮質早期萎縮,而增加其前額葉功能異常之機率增高等情,有高醫106年10月18日及107年5月17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03頁、第12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其機車卡在工程車前擋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三總澎湖分院病歷紀錄單),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尚有玻璃異物插入顏面、右耳前及頭皮內,接受二次異物移除手術,持續有頭暈頭痛及耳鳴聽力障礙症狀,嗣經確診罹患額葉症候群,而額葉症候群指大腦額葉局部功能異常,常見致病因素腦血管疾病、腦部腫瘤、頭部外傷、癲癇、腦炎、藥物或毒素等,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與其事後經確診罹患額葉症候群間,無法排除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觀高醫106年7月31日函文即明(本院卷第6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罹患額葉症候群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應堪採信。
⒉附帶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另發生車禍,
因果關係已經中斷,依三總澎湖分院104年9月1日、高醫
104年10月29日、同年12月7日等函文內容,足認上訴人並無因本件事故殘存傷害疾病之診斷(原審卷一第94頁、第12
0頁及卷二第82頁),可見上訴人之額葉症候群與本件事故顯然無關云云。然查前揭三總澎湖分院及高醫函文均早於高醫106年10月18日及107年5月17日之函文,自應以事後上訴人經過長期追蹤探尋症狀原因後而為診斷之高醫106年、
107年間之函文意見較為可採。又上訴人固曾於103年2月11日發生第二次車禍,但該次車禍發生經過乃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闖越紅燈之自小客車撞傷,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外側韌帶受損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第二次車禍致上訴人右膝疼痛,而至高醫骨科門診就醫,經安排核磁共振及門診治療,此有第二次車禍之刑事判決及高醫10
4年10月29日函文暨病歷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原審卷二第120頁、第151頁至154頁),可見上訴人發生之第二次車禍並未撞擊頭部,致頭部受有外傷。此外,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尚無腦中風或老化之現象,於本件事故後有皮質萎縮及額葉症候群,佐以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開放性顱骨窟窿骨折,合併腦撕裂傷及挫傷,腦震盪併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尚有玻璃異物插入顏面、耳前及頭皮,遲至本件事故發生2年之後,於104年8月19日尚需進行玻璃異物移除手術,期間上訴人持續因額葉症候群就診治療,而頭部外傷亦是額葉症候群的致病因素,依前所述,尚難排除上訴人罹患之額葉症候群與本件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之受僱人陳聯勝上開過失駕駛致上訴人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則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附帶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萬4117元(上訴3490元,1萬627元已經原判決確
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除受有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指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外,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罹患額葉症候群,尚無法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因額葉症候群就診之醫療費用,附帶上訴人亦應賠償之,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349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66至182頁),堪信為真,且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8萬1800元(附帶上訴6萬元,其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萬1800元已經原判決確定):
⑴上訴人主張自102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及
同年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因傷勢嚴重,須休養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住院期間看護費支出2萬1800元,其餘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30日,計6萬元,總計需8萬1800元,並提出三總澎湖分院10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看護相關單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其中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支出2萬1800元,附帶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經確定。
⑵另出院後之全日看護費6萬元,附帶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
並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看護需求,且上訴人已於第二次車禍請求而受償等語置辯。然查;①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持續有頭暈之腦震盪症狀,而腦震
盪症狀至少1個月後才會進步改善,故醫生建議上訴人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至少1個月,此經三總函覆明確(原審卷三第48頁),則上訴人請求自10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計30日之全日看護,並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為6萬元,應有理由。綜上,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共計為8萬1800元,應予准許。
②附帶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6萬元已經上訴人於第二次車禍
請求並受償云云。惟上訴人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6萬元之期間乃自10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而上訴人於第二次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訴請求賠償之1個月期間之全日看護費雖同為6萬元,但係指103年2月14日至103年11月28日期間(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顯與本件請求之6萬元期間迥然不同,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⒊交通費用4萬3621元(原審判准3萬7841元確定,上訴人就敗訴之11萬961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⑴上訴人主張澎湖地區醫療資源不足,每月因治療額葉症候群
需搭飛機往返高雄與澎湖間就醫2次,並支出鼎灣住處與馬公航空站間、及高雄小港機場與高醫間之計程車資,乃請求自103年10月至105年2月之計程車及機票費用共計11萬9612元,雖據提出105年1月7日、同年月18日之機票單據為證(原審卷二第183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其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此有其於第二次車禍訴請賠償之書狀可稽(本院卷第164頁),參以上訴人第二次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地點亦係在高雄市○○區○○○路與漢口街(本院卷第153頁刑事判決),足認附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澎湖,無須支出往返高雄與澎湖間之飛機費,及自澎湖鼎灣住處前往馬公航空站,高雄小港機場與高醫間之計程車資,應為可採。然本院斟酌上訴人患有額葉症候群,常有頭暈症狀,不宜自行駕駛,應有搭計程車前往高醫治療之必要,故計算自其前揭高雄市○○區○○街住處前往高醫之距離為1.2公里,此有GOOGLE地圖可參,依高雄市計程計費標準為起跳1.5公里內車資為85元(單程),則上訴人每月往返就醫2次即4趟計程車資應為340元(計算式:85元×2×2=340元),依此計算自103年10月至10
5年2月共17個月,總計為5780元(340元×17),乃合理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總計於4萬3621元(計算式
:37841元+57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11萬4282元:
上訴人主張自受傷日起共計1年(自102年9月9日起103年9月8日止)因治療及休養而無法正常工作,若以102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扣除已於第二次車禍受償7萬261元(自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共請求
3個月),尚受有13萬63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卷第13
9頁、第161頁),並提出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3日開具之工作證明及第二次車禍求償與受償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64頁及本院卷第161至第166頁),然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1年12月31日已離職,復未提出無法正常工作之證據及事故發生時之工作證明,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3日開具之工作證明記載,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於該公司任職至同年12月31日離職,且上訴人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並無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投保紀錄,固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99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16日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雖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2年9月9日,上訴人並無任職於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無職業,但其為47歲之中年男性,係職業軍人退伍,後曾任小貨車司機及任職保全公司(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全人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月薪為2萬7000元,有其提出之上開在職證明為憑,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工作能力,每月至少可賺取最低工資1萬9047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勞動部公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萬9273元),應屬合理。並衡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後,因須住院手術、療養及門診追蹤治療,三總澎湖分院醫囑其腦震盪症狀,需休養至少1個月,左手指骨骨折則需3個月癒合(原審卷三第48頁),而高醫則表示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半年後仍持續因頭暈現象就診,並參酌其在三總澎湖分院及高醫之病歷資料、就診期間(原審卷一第120至225頁),另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發生第二次車禍,其就第二次車禍訴請不能工作損失乃自103年2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故本院審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算至103年2月10之前,即自102年9月9日起計算半年之期間至103年2月8日為止,較為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萬4282元(計算式:19047元×6=11萬4282元),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25萬9301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為47歲,應可工作至120年2月10日,若自103年9月9日起算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6年5個月之工作年齡,以月薪1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年薪為14萬4000元,因本件車禍撞擊頭部,造成額葉症候群,經高醫鑑定減少勞動能力15%,故勞動能力損失為25萬9301元【依 霍夫曼 計算是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2萬8675元(計算方式為:12,000×144.00000000=1,728,675.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72萬8675元×15%=25萬9301元】等語,附帶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計算式(本院卷第76頁背面),然否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減損其勞動能力。經查,上訴人確係因本件事故,始罹患額葉症候群,業如前述,嗣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上訴人是否因額葉症候群,影響其勞動能力,經高醫先後於106年
7月17日及107年7月2日二次檢查評估,均確診上訴人腦部皮質萎縮、額葉功能異常,其額葉症候群已有生理狀況引起失憶症,就其中樞及周邊神經部分評估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整體障礙分數為15%,迄107年7月2日第二次評估全人能力減損之整體障礙分數仍達15%,此有全人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據此足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15%。是上訴人請求上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萬930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機車損害賠償費用部分,業經原審判准9285元確定。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亦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參照)。
⑵本院斟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本件事故發
生後2年,仍有接受玻璃異物移除手術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痛苦自不待言。並審酌其為空中大學畢業、自空軍中尉退伍,陳聯勝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及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輛,陳聯勝名下有不動產、田賦、汽車、投資等,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及附帶上訴人為陳聯勝之僱用人,上訴人傷害之復原情形及本件事故為過失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2萬2406元
【計算式:醫藥費14,117元+看護費81,800元+交通費43,621元+機車修理費9,2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4,282元+勞動能力減損259,30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122,40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陳聯勝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因陳聯勝過失傷害而得向陳聯勝之僱用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5684元【計算式:1,122,406元×70%=785,684.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19日送達於附帶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00頁),從而,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規定,於其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78萬5684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44萬2997元(計算式:785684元-342687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1萬7000元(計算式:342687元-125687元)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