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943號原告 蔡易霖 被告 江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5日登記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未辦理戶籍遷移,惟兩造一年多來均與原告之父母實際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嗣被告於102年間執意前往澳洲工作,並要求原告放棄在臺灣原本穩定之工作與其共同前往,考量當時原告之胞妹未婚並與父母同住,尚可代為分擔照顧父母事宜,為維繫兩造婚姻感情圓滿,幾經考量後原告始同意暫時捨棄在臺之工作,與被告共同赴澳洲工作兩年。兩年後兩造共同歸國,並重新另覓工作,迄今生活穩定,鉅於106年6月間,被告又表示其無法適應臺灣低薪工作環境,決定要再前往澳洲工作念書,並永久定居國外,然因原告父母現均居住臺灣,原告胞妹亦已於明年準備結婚並搬離父母之居所,現僅有原告可以陪伴、照顧父母,倘原告再隨被告赴澳洲定居,實有違原告對父母應盡之扶養義務,況兩造薪資現已足維持在臺灣之基本生活開銷,實無到國外工作並定居之必要,原告數次與被告溝通未果,鉅被告於106年7月3日逕自出境,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多日始獲回應,被告並表示:因原告不願與其共同出國定居,始決定拋棄原告隻身遠赴國外念書、生活,且不會再回臺灣,若有需要亦會委由律師與原告辦理離婚等語,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101年5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日出境前往澳洲工作、念書,不願再回臺灣,並同意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手機對話內容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6年7月4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後原本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6年7月4日出境後未再歸返,並表示沒有要回臺、同意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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