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均撤銷。
馮志豪犯附表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附表編號3、4部分)。
事實
一、馮志豪前於102年間因其他軍事犯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馮志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105年5月3日起,趁 曹惠芬 、 陳台雲 急需用錢,無暇深思之機會,於下列時間,以預扣利息及收取保管費或代書費等名義,借款與下列之人,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105年5月3日貸予曹惠芬1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3千
元,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合計9千元,並巧立名目收取前三月之帳戶保管費合計1千5百元(每月帳戶保管費為500元),及應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雪 」之黃姓成年女子手續費(即仲介費)15000元後,實際交付74500元與曹惠芬,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收取之重利及換算之週年利率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由曹惠芬以其名義簽發雙倍(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二張(票號:541770、541771號)、存摺正本、印章、提款卡予馮志豪收執。
㈡於同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貸予陳台雲20萬元,雙方約定
每月利息為6千元,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合計1萬8千元,及巧立名目收取前三月之帳戶保管費1千5百元(每月帳戶保管費500元),代書費6千元,及應支付綽號「白雪」之黃姓成年女子等之手續費2萬元後,實際交付15萬4千元與陳台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收取之重利及換算之週年利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由陳台雲以其名義簽發雙倍(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借據,並交付存摺正本、印章、提款卡予馮志豪收執。
三、案經告訴人曹惠芬、陳台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2-78頁、5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志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預扣利息、帳戶保管費、手續費,代書費後,貸放各該款項與告訴人曹惠芬、陳台雲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
㈠伊以民間月息3分利之方式貸借款項與告訴人,告訴人借款
後均未依期還款,迄今仍有餘款未還;且告訴人曹惠芬、陳台雲(下稱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為5、60歲之成年人,並無認知能力不足而輕率借款之情。
㈡伊預扣之手續費實為介紹費,係因告訴人曹惠芬透過「白雪
」之黃小姐介紹向伊借錢,告訴人陳台雲則經由曹惠芬介紹向伊借錢,伊將預扣之手續費分別交與「白雪」及告訴人曹惠芬,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另帳戶保管費則是因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將金融機構存摺交與伊保管,方便伊每月自該帳戶存摺扣款以攤還本息,再將帳戶餘款轉匯與告訴人,因此告訴人應支付伊保管存摺及轉帳之手續費。代書費部分,則係因告訴人陳台雲不識字或因手不方便,由其女 張彤琳 代為書立借據等文書,再由告訴人陳台雲簽名或蓋手印,因此收取代書費,伊並無收取重利之事實 云云 。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貸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與
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並預扣前揭利息、帳戶保管費、手續費或代書費後,分別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與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雙方並約定借款之前三月僅按月攤還本金,自第四個月起再按月攤還本、息,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交付帳戶存摺與被告,供作被告按月自該帳戶存摺提領告訴人各自應攤還之本、息,再按月將帳戶餘額轉匯至告訴人其他金融帳戶,告訴人於借款日應分別簽立借據及借款雙倍之本票交與被告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惠芬 等二人指證在卷,復有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書立之借據、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貸放款項收取利息方式係以「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分別為9000元、18000元(依序為告訴人曹惠芬、陳台雲)」,顯有誤會。另告訴人曹惠芬、陳台雲書立之借據雖載明「利息計付方式:固定利率,按月息每萬元100元計算」或「按月息每萬元150元計算」(他字卷第18、21頁),核與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貸借款項與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所收取之
手續費(即仲介費),亦為被告取得之重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雖有預扣此筆手續費,但係因告訴人曹惠芬為綽號「白雪」之女子所介紹,另告訴人陳台雲則為告訴人曹惠芬介紹而來,手續費即為仲介費,手續費須支付與介紹人即綽號「白雪」之黃姓女子或告訴人曹惠芬,伊未取得此筆款項等語。茲查,證人即告訴人曹惠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彤琳是伊介紹的,伊則經由黃小姐介紹向被告借款,之後伊聽別人講過「白雪」姓黃,被告說伊介紹張彤琳媽媽部分(即告訴人陳台雲部分),會給伊一點佣金約2、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經由「黃小姐」之介紹向被告借款,「黃小姐」事後聽人講說還有一個外號「白雪」,被告說張彤琳媽媽(陳台雲)部分會給伊百分之3手續費等語(本院卷㈠第125-126、128頁)。可見被告辯稱預扣之手續費係交與綽號「白雪」之黃姓女子或告訴人曹惠芬,其並未取得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遍查全卷均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手續費,或被告與綽號「白雪」之黃姓女子或告訴人曹惠芬有何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被告於借款時先予預扣,即認被告已取得此筆款項,或與綽號「白雪」之黃姓女子或告訴人曹惠芬有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為5、60歲之成年人,並無
認知能力不足而輕率借款之情云云。但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款項而言。查證人即告訴人曹惠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有急用,但沒辦法向銀行借款,且其他地方也借不到錢,因此向被告借款等語(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因急需用錢,經由「白雪」之黃小姐介紹向被告借款等情(本院卷㈠第125-1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台雲於原審證稱其因出車禍,需要用錢,才經由其女張彤琳向被告借款等情(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曹惠芬、陳台雲均有急需用錢之情事;參以被告借款與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除收取利息、保管費外,另分別預扣手續費1萬5千元、2萬元,告訴人陳台雲部分另收取代書費6千元,被告預扣之現金甚高,除手續費外,被告實際取得款項換算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42、75(詳附表編號1、2所示);較之民間利息約每月2、3分,換算年利率約百分之24、36(詳後述),及民法第203條所定之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是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若非急用,衡情當無任令被告預扣高額款項,及支付高於金融機構及民間月息2、3分之利息之理,是被告顯係乘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急迫之處境而貸放款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收取之利息僅民間月息3分,並無收取重利;且告訴人借款後迄今仍有餘款未還云云。然查:
1按刑法344條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規定,係將實務一貫採取之見解之明文化,觀其立法理由:「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即明,係為杜絕業者巧立各種名目而規避查緝。經查:
①被告除預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外,另按月收取保管
費500元,並於貸借款項時先予預扣三個月之保管費合計15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收取帳戶保管費則是因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為攤還本、息而將金融機構存摺交與被告保管,方便被告每月自該帳戶存摺取得告訴人應攤還之本息,並按月將帳戶餘款轉匯與告訴人,因此告訴人應支付被告保管存摺及轉帳之手續費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則被告保管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之帳戶存摺,僅是為方便或確保按月取得告訴人應攤還之本息,縱不以此方式保管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告訴人仍須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告訴人並無特別理由須將其等帳戶存摺、提款等交與被告保管之必要,可見被告以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及轉匯帳戶餘額與告訴人為由,按月收取之保管費,實係為取得借款利息而巧立之名目。
②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陳台雲借款部分之代書費6000元,已
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收取代書費之原因,於本院或供稱「幫忙寫借據、本票等文書費用」,或稱「因為陳台雲不會寫字或是手不方便,所以是由張彤琳幫忙寫,陳台雲負責簽名以及蓋手印。曹惠芬、張彤琳她們都是自己寫的,所以就沒有收她們代書費」云云;或稱「(陳台雲的文書既然是由張彤琳代寫,為何你還要收代書費)借款的資料都是由我準備的,所以我要收代書費」;「應該是說,陳台雲她沒有辦法自己書寫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我請她女兒張彤琳代為書寫這些資料,這邊她與別人不一樣,所以應該不是說借款資料由我準備」、「應該是說她沒有辦法獨立完成書寫的動作,她只有簽名及蓋手印,所以這部分要收取代書費」云云(本院卷㈠第81-82頁),被告就其收取代書費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告訴人陳台雲當日係由其女即證人張彤琳陪同向被告借款,為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彤琳、陳台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9頁反面、64頁反面-65頁),則縱認告訴人陳台雲不識字,既有證人張彤琳陪同,自可由證人張彤琳代理陳台雲完成借款手續,實無須被告之協助;而被告就其協助陳台雲完成何種借款手續,須收取代書費,又有上開先後不一之供述,可見此筆代書費亦僅是被告為取得高額利息而巧立之名目,揆之上開規定,此筆代書費及前開之手續費,自應計入被告取得之利息數額。
2復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足見利息之支付期間,本得依契約當事人自由訂定之,且該支付利息期間之先後,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原先所約定之利率。經查,被告分別貸借10萬元、20萬元與告訴人曹惠芬、陳台雲,並約定收取如附表編號1、2之利息、保管費、代書費,並於借款之初即分別約定預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就有關利息支付期間之約定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自難因其等約定先行預扣利息之故,即認定其等原約定之利率已有所改變,是本件各筆貸款之債權人所取得之利息是否屬於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應依借貸雙方於借款之初所約定之利率為標準而認定之。至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或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與87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所採之「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之見解,應僅係針對借用人應返還之本金數額究係若干而為之解釋,尚難據以解釋為契約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利率已因採預扣利息之方式支付利息而有所變更。
3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亦供稱「其以民間3分利計算利息」云云(本院卷㈡第48頁);又當舖業法第11條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除分別按月收取3千元、6千元之利息外,另巧立名目按月收取保管費500元,告訴人陳台雲部分另收取代書費6千元,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計算被告取得之利息,是依此計算,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借款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42,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年利率百分之75,均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重利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辯其僅以民間月息3分收取利息云云,自無可採。
4又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
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貸款之初,已分別先行扣除重利並收取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各該行為俱已屬既遂,縱認告訴人曹惠芬、陳台雲事後未能全數清償借款,仍無解於被告收取重利之責,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曹惠芬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借款,其無重利之事實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收取重利之事實,其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有前開經科刑執行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2部分,未能詳予斟酌上情,僅以無證據
可證被告另有實際取得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借款利息,而被告預扣之利息尚未實際獲利,另民間無擔保借款之月息約在2分,未逾月息5分即年息百分之60均尚在容忍範圍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此項立論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且月息5分即年息百分之60,依前所述顯屬重利,原判決竟認係在「可容忍範圍」,顯有悖於常理及吾人之生活經驗。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
,而為本件重利犯行藉以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其收取高額重利,將使告訴人經濟情況更加窘迫,不僅須負擔高額利息,並使清償借款原本之日更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未能坦承其事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現從事網拍,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家人已亡故,現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關於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貸借款項與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雖有取得重利,然告訴人曹惠芬二人迄今仍未能清償全數之借款,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製作之告訴人還款一覽表可按(本院卷㈠第533頁);而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查無告訴人曹惠芬等二人已全數清償本件借款完畢,則若再將被告所取得之利息予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間,趁告訴人曹惠芬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予曹惠芬5萬元,雙方約定每30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108%),扣除手續費7500元,曹惠芬實拿38000元,並由曹惠芬以其名義簽發雙倍(面額5萬元2張)之本票(票號:541794、541796號)、借據,並交存摺正本、印章、提款卡則予被告收執。
㈡於同年5月6日,貸予告訴人張彤琳10萬元,雙方約定每30天
一期,每期收取利息1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120%),扣除帳戶保管費1500及手續費15000元,張彤琳實拿71500元,並由張彤琳以其名義簽發雙倍(面額10萬元2張)之本票及借據,並將存摺正本、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收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曹惠芬、張彤琳之證詞及借據、民事裁定、執行命令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以民間借貸月息3分貸放款項,並無收取重利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貸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與
告訴人曹惠芬、張彤琳二人,並各預扣前三月利息各4500元、12000元(即每月利息各1500元、4000元),及前三月之保管費1500元(張彤琳部分,每月為500元)後,分別交付曹惠芬、張彤琳如附表編號3、4之款項;雙方並約定借款之前三月僅按月攤還本金,自第四個月以後再按月攤還本、息,告訴人曹惠芬、張彤琳則交付帳戶存摺與被告,供作被告按月自該帳戶存摺提領告訴人各自應攤還之本、息,再按月將帳戶餘額轉匯與告訴人其他金融帳戶,告訴人曹惠芬附表編號3之借款日應係105年5月6日,其與告訴人張彤琳於借款日應分別簽立借據及借款雙倍之本票交與被告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惠芬、張彤琳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書立之借據、本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貸放款項收取利息方式係以「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分別為4500元、12000元(依序為告訴人曹惠芬、張彤琳)」,及告訴人曹惠芬附表編號3借款之日期為105年6月間,均有誤會。
㈡有關被告貸與告訴人張彤琳之款項部分,告訴人張彤琳雖陳
稱其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56-57頁),但被告則供稱借款為15萬元,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告訴人張彤琳借款之數額究為多少?茲查,依被告貸借款項與告訴人還款之方式,於借款日先預扣三個月的利息後,前三個月告訴人僅按月攤還本金,自第四個月起再攤還本、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惠芬、張彤琳於原審證述在卷(曹惠芬部分見原卷第46頁反面-47頁、51頁反面,張彤琳部分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彤琳於原審亦證稱其本金共付了5個月,每月「7500元」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再佐以告訴人張彤琳交與被告保管,由被告按月自行提領攤還本息之陳台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05年6月至7月分別以金融卡轉帳各7500元,同年9月則以金融卡轉帳合計14000元,有該分行以合金前金字第1070002481號函附之該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99-501頁),可見告訴人張彤琳借款前三月按月攤還之本金為7500元。又告訴人張彤琳所書立之借據載明借期自105年5月6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共計19月餘),若以借款15萬元依20個月攤還本金,則每月應攤還之本金為7500元,但若以10萬元借款按20個月攤還,則每月為5000元,顯低於告訴人張彤琳所稱之按月攤還之本金7500元,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貸借與告訴人張彤琳之款項應為15萬元,而非告訴人張彤琳所稱之「10萬」元,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信,告訴人張彤琳陳稱僅借款10萬元等語則無可採。
㈢又查,被告附表編號4按月收取之保管費係屬巧立名目藉以
取得借款利息,已如前揭乙、二㈣1①所述,是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應加計此部分之保管費。惟被告預扣之手續費則非其所取得,不得算入被告取得利息之總額;本件各筆貸款之債權人所取得之利息是否屬於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應依借貸雙方於借款之初所約定之利率為標準而認定之。至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或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與87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所採之「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之見解,應僅係針對借用人應返還之本金數額究係若干而為之解釋,尚難據以解釋為契約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利率已因採預扣利息之方式支付利息而有所變更。另本件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為該當重利之標準,均如前揭乙、二
㈡、㈣2、3所述。是依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取得之利息,均為年利率百分之36(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難認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是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重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雖理由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未將預扣之手續費計入利息總額,且被告與綽號「白雪」之女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依前所述,手續費不應計入被告取得之重利之總額,且無證據足證被告與綽號「白雪」之黃姓女子有何犯意聯絡,尚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利息│保管費│代書費│借款人實際│年利率│被告已預先扣得│罪名與宣告刑│││││(每月)│(每月)││借得金額│(%)│金額││├──┼───┼─────┼─────┼────┼────┼─────┼─────┼────────┼───────┤│1│曹惠芬│100,000元│3,000元│500元│--│74,500元│42【註1】│10,500元【註5】│馮志豪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台雲│200,000元│6,000元│500元│6,000元│154,500元│75【註2】│25,500元【註6】│馮志豪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曹惠芬│50,000元│1,500元│--│--│38,000元│36【註3】│4,500元【註7】│上訴駁回│├──┼───┼─────┼─────┼────┼────┼─────┼─────┼────────┼───────┤│4│張彤琳│150,000元│4,000元│500元│--│71,500元│36【註4】│13,500元【註8】│上訴駁回│└──┴───┴─────┴─────┴────┴────┴─────┴─────┴────────┴───────┘【註1】:(3000+500)÷100000×100%×12=42%【註2】:(6000+500+6000)÷200000×100%×12=75%【註3】:1500÷50000×100%×12=36%【註4】:(4000+500)÷150000×100%×12=36%【註5】:3000×3+500×3=10500【註6】:6000×3+500×3+6000=25500【註7】:1500×3=4500【註8】:4000×3+500×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