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霖 選任辯護人 陳致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至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飲用啤酒、威士忌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易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迨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乙○○駕駛A車沿雲林縣○○鄉○○村縣道00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000線公路○○00電桿附近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上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及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之情況下,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起訴書誤載車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B車)搭載其妻戊○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子吳○佑(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友人丙○○,沿同路段對向(即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乙○○所駕駛之A車車頭因此撞擊甲○○所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致戊○惠受有下嘴唇內側撕裂傷、右眼瘀血、右側鼻孔鼻血痕跡、左上臂及左大腿變形、左膝撕裂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吳○佑則受有右耳耳漏、左枕部腫脹、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甲○○、丙○○受傷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嗣戊○惠、吳○佑經送醫急救,吳○佑仍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戊○惠則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乙○○亦因本件車禍受傷,送往醫院救治,經警委請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8.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8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惠之父戊○、母丁○○告訴暨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9至11頁、第54至56頁、第97頁、第107頁;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150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1至143頁、第226頁、第233至2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丁信華 於偵查、原審時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2份、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份、相驗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相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4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5至91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則其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並遵守之。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38.8mg/dl即0.1388%之情形下,猶駕駛A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而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被害人戊○惠、吳○佑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戊○惠、吳○佑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等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係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等症狀,影響精神狀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其餘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使其餘用路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正常人,其客觀上應可得預見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易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據此,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他用路人或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最終結果確實亦因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戊○惠、吳○佑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其罪責,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
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五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準此,足見增訂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
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肇致被害人戊○惠、吳○佑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
被害人戊○惠、吳○佑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原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中「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案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害人吳○佑係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車禍當時雖係未滿2歲之兒童,惟吳○佑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後階段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即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昏迷不醒,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員警丁信華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業已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丁信華前往醫院時,被告仍無意識,丁信華遂委託醫護人員為被告進行抽血檢測,嗣後被告醒來時,陳述自己為駕駛,並經丁信華製作「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內容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業據證人丁信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52至155頁),並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相卷第23頁)。又證人丁信華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當天的狀況?)當天到現場之後,因為現場兩車的駕駛、傷者據現場人表示都已經送到醫院了,現場還有路人有陳述有其他駕駛、或是駕駛跑了,所以到醫院之後,我認為被告是乘客,但以防萬一他是駕駛,所以我請醫院對他抽血檢測,因為當時他沒有意識…;(問:在他自己承認以前,你們有什麼證據懷疑他是駕駛?)只是懷疑,因為找不到其他人…;(問:行車紀錄器上有看到車上有幾個人嗎?)沒看到,只是靠聲音來判斷的;(問:沒有看到車上有幾個人?)沒看到,因為是照前面的,不曉得車內是多少人;(問:你靠聲音是怎麼判斷?)看有沒有對話的狀況,結果是沒有;…(問:在他承認以前,有懷疑過其他人是肇事者嗎?)以整個現場來說,我是最後一個到的,當下路邊還有一些民眾,好像有聽到還有說其他駕駛,我們當下也有懷疑有沒有其他駕駛,可是找不到其他證據指向有其他駕駛;(問:所以自首情形紀錄表是你製作的?)是;(問:就是反映你剛剛說的那時候狀況?)是;(問:可是這邊【指自首情形紀錄表】是說你去醫院的時候他有在場?)對,他有在場,我們就是懷疑他,但是他當時沒有辦法陳述任何事情,應該是昏睡;(問:你們有沒有問本案傷者?)本案傷者當時都在救治,而且忘記有沒有問駕駛了,這點忘記了。(問:那時候你還不知道他是肇事者?)對,不知道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復稱:當時有問被告家屬,車輛是不是被告開的,但被告家屬表示不確定乙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
7頁)。此外,證人丙○○於案發後警方詢問時陳稱:案發後發現對方車輛旁邊圍繞兩個男子…,然後又有一個男子高高瘦瘦的從駕駛座開門走下來,也不知道走去哪裡等語(相卷第5頁),佐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警員 廖振焜 於偵查時證稱:伊到的時候,查看肇事車的駕駛座沒有人,後來伊看到被告的父親,他說是他兒子的車,他說他到的時候,駕駛座沒有人,他是從後座把兒子拖出來的,我問車子誰開的,被告的父親沒辦法回答,送到醫院時,伊等還沒確定何人是肇事者等語(偵卷第34頁),均足徵案發後,警方根據現場民眾所述,認為可能有其他駕駛或駕駛已經逃逸,並不排除有其他人肇事之可能。而警方雖於等待被告甦醒期間,於駕駛座下尋得拖鞋,以及觀看行車紀錄器中發現並無對話等情況,然該拖鞋款式乃時下許多年輕人所會穿著之通常一般款式,不具有獨特可辨識性而可據以認定車內拖鞋係屬被告所有,且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車內畫面,無法以有無對話聲音一情即認確無其他人在車內(可能酒醉或沉睡)。從而,警方當時對於被告是否為肇事者一情,至多僅屬單純主觀之懷疑,尚乏確切之根據,非有客觀上合理之懷疑。故被告甦醒後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
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於原審時亦已自承:伊知道喝酒不能開車,也知道酒後開車可能會撞死人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67頁)。佐以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38.8mg/dl即0.1388%,遠遠超過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所定之法定標準值0.05%,並因而違規超速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肇生車禍,其違反法義務及過失情節實非輕微,最終並致被害人戊○惠、吳○佑發生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減刑之後,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A車肇事,另致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臉部、左耳、左手臂、前臂多處小淺裂傷及擦傷、雙膝多處小淺裂傷、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及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耳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第11根及第12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有關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丙○○就此部分,業與被告分別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向原審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㈠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貪圖一己之便,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失控超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猛烈撞擊對向來車,導致被害人戊○惠、吳○佑年輕生命消殞,使告訴人甲○○之家庭一夕破碎,更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哀傷反應等病症,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偵卷第21頁),另被害人之其他家屬同樣痛失至親,再也無法同享天倫之樂,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且在生活、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影響甚鉅,甚至至原審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戊○惠之兄仍到庭表示希望讓肇事者負該負之責任等語,顯見家屬心中無比哀痛;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88%,逾公共危險罪章所規定之法定標準值2倍,其所為誠值非難;㈢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此外,已與告訴人甲○○、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惠之父戊○、母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
6萬6,667元),及賠償告訴人戊○、丁○○共34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3萬3,333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9至81頁、第87頁、第89頁);㈣證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日在車後座,其跟被害人戊○惠均未繫安全帶,吳○佑係由戊○惠懷抱,未在車內設置幼童安全椅等節(原審卷第70頁);㈤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1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酒後駕車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戊○惠、吳○佑死亡,造成生命之殞失及被害人家屬永遠之傷痛,其犯罪情節固屬重大。惟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及疏忽,致犯本罪,然已於警、偵、審時迭次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務農,經濟狀況並非甚為富裕,其於肇事後,在其父、母協助四處告貸下,已與告訴人甲○○、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惠之父戊○、母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3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賠償告訴人戊○、丁○○共34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除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可憑外,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戊○惠之兄戊○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和解賠償金額已全部取得等語在卷,復有借據、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手續費收入通知單、借款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7至161頁),顯示被告於犯後仍盡力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與報章媒體所報導之其他案件肇事之人兩手一攤、不聞不問,致使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之情形,或權貴、富裕家庭子女趾高氣昂之情事尚屬有別,有關刑事處遇部分自不能等同視之。而依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所載,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戊○、丁○○均已表明如期收受本件全部調解金額後,對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行為不再追究,及告訴人甲○○另表示其雖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惟為預防被告再犯,請法院宣告緩刑期間五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三至五場法治教育等情。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