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成
賴良德黃裕庭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59、24131、2618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及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3、4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及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及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施用:
㈠、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王○○、吳○○而既遂,共計7次。
㈡、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9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0號住處(下稱甲○○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2日8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㈠、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4「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游○○而既遂,共計3次。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施用1次。嗣於103年9月22日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下稱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祥飯店某房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娟 」成年女子取得附表六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
㈡、另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楊○○、張○○而既遂,共計3次。
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9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3住處(下稱丙○○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9日17時許經警拘捕到案,徵得其同意後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均係受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方法外,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業據證人戊○○、王○○、吳○○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偵一卷第4-2、12至13、28至29頁),又有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即附表一門號1)各與戊○○(附表一編號1、3)、王○○(附表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6至17頁、第19頁反面),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三卷第19頁),及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前揭各情經被告甲○○先後於警詢(附表一編號1、5)、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54至55、14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原認定103年7月25日20時41分 許云云 ,惟審諸該日21時36分許被告戊○○尚以門號2撥打門號1與被告甲○○聯繫見面時間,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第19頁反面),故應認實際交付毒品時間係該日21時36分後某時許較為合理,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事實二業據證人蔡○○、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14至116頁、偵一卷第7至9、15至16頁),又有被告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即附表二門號2)與蔡○○(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7頁及其反面、第89頁),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戊○○先後於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4至55、113、156頁反面),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憑(偵二卷第46頁),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楊○○、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警三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17至18、23至25、37至38頁),又有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即附表三門號3)與戊○○、楊○○、張○○(附表三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5至86頁、偵二卷第26頁反面、警三卷第19頁及其反面),及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三卷第28頁、偵四卷第11頁),及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上述各節亦經被告丙○○先後於警偵及審理坦承不諱(警三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偵二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1、147頁、第
156頁反面),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再參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其純度亦可因摻雜其他物品而有所不同。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經查緝追訴風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非至親好友之理,足見被告甲○○、戊○○、丙○○(下稱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102年2月7日及同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從而渠2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及同法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二編號
1、3、4)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2)。被告丙○○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三)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吳○○轉交毒品予戊○○以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被告甲○○、戊○○、丙○○分別於警詢(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偵審均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就被告戊○○附表二編號4部分,偵訊時檢查官雖訊以:「對於游○○證稱在今天凌晨你的居處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他,是否如此?」,其答稱「有,因為他幫我修電腦」,觀諸該偵訊內容已敘及交付毒品及因此獲得電腦維修服務之主要事實,足認其是時已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屬偵查中自白,經核均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情形而應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戊○○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此舉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之餘地。
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於警偵、戊○○則於偵查供述分別係向「李○○」、「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各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查緝,然均未查獲該2人涉有渠等所指犯罪事證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104年度他字第401號卷),亦無前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及被告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被告甲○○、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應非難,與被告丙○○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微。復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販賣、轉讓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且被告甲○○、丙○○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1.、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4除外),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得為金錢者(附表一編號1、3、4至6、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者(附表一編號2),亦應追徵其價額。而吳○○、游○○分別提供被告甲○○、戊○○電腦維修服務(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4),其等所取得僅為電腦維修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獲有具體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
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分裝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自屬預備供或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其陳明綦詳(本院卷第56頁),且經送請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4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因直接接觸、沾染該毒品,亦無從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其餘所示之物,均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果與被告甲○○本件犯行相關,遂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戊○○所有,分別供
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或轉讓事宜(附表二編號1至3),及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五所示其餘之物均無從認定果與被告戊○○本件犯行相關,遂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業如前述,自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因直接接觸、沾染該毒品,亦無從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所有,分別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為施用毒品所使用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82頁),且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故該殘渣袋與其內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同視而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為其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1至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六所示其餘之物均無從認定與被告丙○○本件犯行相關,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一┌──┬─────────────┬─────────────────┬─────┐│編號│犯罪手法│主文│備註│├──┼─────────────┼─────────────────┼─────┤│1│103年7月25日20時許,吳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成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表一編號1│││(下稱門號1)與戊○○所持│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下稱門號2)聯繫達成販賣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合意後,戊○○即於同日21│││││時36分後某時許,前往甲○○│││││前揭住處,甲○○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賴良│││││德而既遂,戊○○則當場交付│││││價金500元。│││├──┼─────────────┼─────────────────┼─────┤│2│103年8月8日凌晨某時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在甲○○前揭住處,甲○○交│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表一編號1│││付價值300元甲基安非他命1│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值││││包(重量不詳)予戊○○而既│新臺幣叁佰元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遂,戊○○則當場交付價值3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元遊戲點數予甲○○作為對│││││價。││││││││├──┼─────────────┼─────────────────┼─────┤│3│103年8月11日2時21分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戊○○先以門號2撥打門號1│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表一編號1│││與甲○○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意後,隨即在甲○○前揭住處│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委請不知情之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轉交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戊○○而│││││既遂,戊○○嗣於同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交付價金500│││││元。│││├──┼─────────────┼─────────────────┼─────┤│4│103年8月12日凌晨某時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在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英│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表一編號1│││德街784巷16號住處(下稱賴│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良德前揭住處),甲○○交付│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予戊○○而既遂,戊○○嗣於│││││同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交│││││付價金500元。│││├──┼─────────────┼─────────────────┼─────┤│5│103年8月31日4時43分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王○○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表一編號2│││話門號撥打門號1與甲○○聯│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繫毒品買賣交付事宜,隨即在│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前揭住處樓下,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而│││││既遂,王○○則當場交付價金│││││500元。│││├──┼─────────────┼─────────────────┼─────┤│6│103年9月19日23時許,在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信成前揭住處樓下,甲○○交│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表一編號2│││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包(重量不詳)予王○○而既│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遂,王○○則當場交付價金5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元。││││││││├──┼─────────────┼─────────────────┼─────┤│7│103年9月13日1時許,在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信成前揭住處,甲○○交付價│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表一編號3│││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示之物沒收。││││重量不詳)予吳○○而既遂,│││││吳○○則與甲○○約定以維修│││││電腦費用(價額約500元)相│││││抵之。│││└──┴─────────────┴─────────────────┴─────┘附表二┌──┬─────────────┬─────────────────┬─────┐│編號│犯罪手法│主文│備註│├──┼─────────────┼─────────────────┼─────┤│1│103年7月28日17時16分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蔡○○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表二編號2│││話門號撥打門號2與戊○○聯│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嗣於│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同日21時16分許,蔡○○前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戊○○前揭住處,戊○○交│││││付價值3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而既│││││遂,蔡○○則當場交付價金30│││││0元。││││││││├──┼─────────────┼─────────────────┼─────┤│2│103年8月4日12時43分許,│戊○○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即起訴書附│││戊○○先以門號2與蔡○○09│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表二編號2│││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均沒收。││││成無償轉讓毒品合意後,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蔡○○前往│││││在戊○○前揭住處,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施用。││││││││├──┼─────────────┼─────────────────┼─────┤│3│103年9月6日5、6時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戊○○先以門號2與蔡○○09│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表二編號2│││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成販賣毒品合意後,嗣於同日│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晚間某時許,蔡○○前往賴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德前揭住處,戊○○交付價值│││││3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而既遂,蔡│││││○○則交付價金300元。││││││││├──┼─────────────┼─────────────────┼─────┤│4│103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在戊○○前揭住處,戊○○交│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表二編號1│││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示之物沒收。││││包(重量不詳)予游○○而既│││││遂,游○○則與戊○○約定以│││││維修電腦費用(價額約500元│││││)相抵之。││││││││└──┴─────────────┴─────────────────┴─────┘附表三┌──┬─────────────┬─────────────────┬─────┐│編號│犯罪手法│主文│備註│├──┼─────────────┼─────────────────┼─────┤│1│103年7月28日18、19時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起訴書附│││戊○○以門號2撥打丙○○09│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表三編號2│││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門號3)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意後,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雄市○○路、林森路口,黃裕│││││庭當場交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賴│││││良德而既遂,戊○○則當場交│││││付價金500元。││││││││├──┼─────────────┼─────────────────┼─────┤│2│103年8月28日14時52分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起訴書附│││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表三編號3│││門號撥打門號3與丙○○聯繫│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嗣於同│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85大│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樓樓下,丙○○當場交付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楊○○而既遂,楊│││││○○則當場交付價金500元。││││││││├──┼─────────────┼─────────────────┼─────┤│3│103年9月15日20時32分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起訴書附│││張○○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表三編號1│││門號撥打門號3與丙○○聯繫│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嗣於同│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日21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對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某處,丙○○當場交付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而既遂, 張正 │││││揚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夾鍊袋│伍包││├──┼───────────────┼──┼──────────┤│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624公克,│││││驗餘淨重0.613公克│├──┼───────────────┼──┼──────────┤│3│吸食器│壹組││├──┼───────────────┼──┼──────────┤│4│愷他命│貳包││├──┼───────────────┼──┼──────────┤│5│電子磅秤│壹臺││├──┼───────────────┼──┼──────────┤│6│K盤(含3張卡片)│壹個││├──┼───────────────┼──┼──────────┤│7│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壹支││││7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8│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壹支││││6號)│││├──┼───────────────┼──┼──────────┤│9│SIM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10│SIM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壹支││││3、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9│││││00000000號SIM卡1張)│││├──┼───────────────┼──┼──────────┤│2│夾鍊袋│壹包││├──┼───────────────┼──┼──────────┤│3│吸食器│貳組││├──┼───────────────┼──┼──────────┤│4│愷他命鐵盤│壹個││├──┼───────────────┼──┼──────────┤│5│愷他命刮片│貳張││└──┴───────────────┴──┴──────────┘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壹包│淨重1.00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2│夾鍊袋│陸包││├──┼───────────────┼──┼──────────┤│3│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壹支││││卡1張)│││├──┼───────────────┼──┼──────────┤│4│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吸食器│貳組││├──┼───────────────┼──┼──────────┤│6│塑膠鏟管│壹支││├──┼───────────────┼──┼──────────┤│7│酒精燈│壹個││├──┼───────────────┼──┼──────────┤│8│筆記本│貳本││├──┼───────────────┼──┼──────────┤│9│不明粉末│壹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