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朱文義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複代理人 蔡仁哲 律師被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竹林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卓育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賠償,經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9日召開第2次國家賠償協調會,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有歧見致協議不成立之事實,有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03年7月15日馬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第2次協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為起訴,其起訴之先行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27元、看護費用61,800元、交通費用37,841元、不能工作損失32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1,883,078元、機車毀損費用4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共計3,419,346元,嗣於105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醫療費用擴張為14,117元(增加3,490元)、將交通費用擴張為157,453元(增加119,612元),並將不能工作損失減縮為200,898元,並於105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四)狀,將看護費擴張為81,800元(增加20,000元),將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減縮為1,863,078元,惟並未變更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經核原告前開所為,顯係就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係被告之雇員,負責在馬公市區修剪樹木、整理環境之工作,並駕駛被告清潔工程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甲○○於102年9月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工程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沿澎湖縣204號道路迴車道由南往北方行駛,途經該路與澎湖縣203號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進,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3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甲○○駕駛之工程車左前方與原告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指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及顏面插入玻璃等異物、耳鳴、雙耳高頻率聽力障礙、額葉症候群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馬交簡字第51號判決在案,又甲○○係被告之雇員,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17元、看護費用81,800元、交通費用157,453元、不能工作損失200,89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1,863,078元、機車毀損費用4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上,甲○○駕駛行為雖為肇事主因,然衡以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因素,故原告與有過失;另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收據有些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聯,另是否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及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而有關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已離職,而系爭車禍事故則發生於000年0月0日,故原告離職顯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患有耳鳴、雙耳高頻率聽力障礙等傷害,須購買助聽式治療器而增加生活支出60,000元等情,然原告所受之雙耳高頻率聽力障礙,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另有關勞動力減損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機車毀損之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原告始得主張;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甲○○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甲○○為被告之雇員,負責在馬公市區修剪樹
木、整理環境之工作,駕駛被告清潔工程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而甲○○於102年9月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工程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在澎湖縣204號道路迴車道與澎湖縣203號道路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指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馬交簡字第51號判決在案,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10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開判決書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51號卷宗核對無誤,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撞擊頭部,導致受有耳鳴、雙耳高頻
率聽力障礙與額葉症候群等傷害,經常出現頭痛、暈眩之狀況,因而平衡機能與聽力機能失能,並因頭部外傷後傷及額葉使中樞系統失能,原告因平衡障礙時常跌倒,無法長處於密閉空間,思考與反應力逐漸遲緩,已達失能程度,且需長期治療,原告得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3日、104年7月22日、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二第59頁、第165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需舉證證明耳鳴及聽力障礙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症狀,三總澎湖分院104年9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於102年9月9日車禍,因持續頭暈等腦震盪症狀,故於102年9月11日住院,經藥物治療後,於102年9月20日出院,但於103年2月26日仍有頭痛、頭暈之症狀,雖經電腦斷層檢查無異狀發現,仍於103年4月16日門診建議至台灣接受進一步檢查。」,本院復函詢高醫○○醫院,該院分別以104年10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4785號函、104年12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5340號函覆以:「㈠原告因在102年9月9日車禍,半年後仍有頭暈之現象,在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共三次。除頭痛、頭暈之主訴,並無發現有其他神經學之異常。㈢原告主訴102年9月9日車禍撞擊頭部,經檢查發現耳膜正常,聽力檢查屬正常。雙耳高頻聽力障礙,有耳鳴之主訴,但無法判定與頭部外傷有顯著關係。」、「由於102年9月9日所致之傷害,目前根據本院之就醫紀錄,無明確殘存傷害的疾病診斷,雖然病患仍主訴有殘存症狀,仍建議持續就醫治療,至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目前無法評估」等語,有上開3份函文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120頁、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原告於就醫時雖主訴有耳鳴、頭暈之症狀,惟經三總澎湖分院、高醫○○醫院專業檢查評估後認原告耳膜、聽力均正常,亦無神經學上之異常,且無法判定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傷勢有顯著關係,則原告是否確有耳鳴、雙耳高頻率聽力障礙與額葉症候群等損害,已非無疑,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上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亦應就其所受耳鳴、雙耳高頻率聽力障礙與額葉症候群等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117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手術、治療
、住院及門診追蹤,至104年5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0,62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50頁),並經被告於105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治療額葉症候群,自104年6月17日至105年2月17日共支出醫療費用3,490元,雖據提出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82頁),惟原告是否受有額葉症候群之損害,及該損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因治療額葉症候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0,6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看護費用81,800元:原告主張自102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
之住院期間,及同年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因傷勢嚴重,須休養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住院期間看護費支出21,800元,其餘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30日,計60,000元,總計需81,800元,並提出三總澎湖分院10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看護相關單據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其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支出21,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無法證明有看護需求置辯。查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該院以105年8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原告102年9月9日受傷後,因持續有頭暈之腦震盪症狀,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在旁陪伴,以免跌倒導致二次傷害;因腦震盪症狀至少1個月後才會進步改善,建議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至少1個月,全日完後不需半日看護;原告因受傷導致腦震盪之症狀,須休養至少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則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計30日之全日看護,並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為有理由。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函覆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9月19日、10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不相符,且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為可信等語,本院審酌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有腦震盪症狀、宜休養等語,且診斷證明書係以濃縮方式簡略記載病人症狀及治療經過與醫師意見,而上開函覆係就原告腦震盪症狀詳實評估並說明原告是否有專人照護及休養之必要,認上開函覆與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間僅係關於原告症狀記載內容繁簡不同之差異,並無互相矛盾或彼此不相符之情,且上開函覆內容雖距案發時間較遠,惟醫師於針對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作答覆時並非毫無依據,衡情亦係參考前開原告病歷資料所得出,是被告以此遽認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不足為採。
⒊交通費用157,453元:原告主張澎湖地區醫療資源不足,需
搭飛機往返高雄與澎湖間就醫,並支出鼎灣住處與馬公航空站間、及高雄小港機場與高醫○○醫院間之計程車資,自出院日起至103年10月止,已支付上開交通費用共計37,841元,業據提出機票及高鐵票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3頁),並經被告於105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因雙耳高頻率障礙與額葉症候群病情較為複雜,每月需於高雄與澎湖間往返就醫2次,並請求自103年10月至105年2月之計程車及機票費用共計119,612元,雖據提出105年1月7日、同年月18日之機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惟原告是否受有雙耳高頻率障礙與額葉症候群之損害、及該損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因治療雙耳高頻率障礙與額葉症候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37,8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200,898元:原告主張自受傷日起共計1年因治
療及休養而無法正常工作,以月薪27,000元計算,原告受有200,898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3日開具之工作證明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6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已離職,不得以27,000元計算,且原告未提出無法正常工作之證據及事故發生時之工作證明等語置辯。經查,依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3日開具之工作證明記載,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於該公司任職至101年12月31日即離職,且原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並無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投保紀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9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16日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是事故發生時之102年9月9日,原告並無任職於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復未經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受傷時有何工作及收入之主張,自不得遽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6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耳鳴、
雙耳高頻率聽力障礙導致平衡失調,經常出現頭痛、暈眩之狀況,需長期追蹤治療,為治療上開病症需購置助聽式治療器,市價約6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助聽式治療器型錄為證,惟原告所受耳鳴、雙耳高頻率障礙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耳膜、聽力正常,業如前述,復未經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實有購置助聽式治療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1,863,078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撞擊頭部,導致耳鳴、雙耳高頻率聽力障礙與額葉症候群,因而平衡機能與聽力機能失能,並因頭部外傷後傷及額葉使中樞系統失能,原告因平衡障礙時常跌倒,無法長處於密閉空間,思考與反應力逐漸遲緩,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狀態,又原告車禍受傷時為47歲,尚有18年之工作年齡,以月薪12,000元為計算基準,故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年計為144,000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是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合計約1,863,07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耳鳴、雙耳高頻率聽力障礙與額葉症候群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函詢高醫○○醫院,該院以104年12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由於102年9月9日所致之傷害,目前根據本院之就醫紀錄,無明確殘存傷害的疾病診斷,雖然病患仍主訴有殘存症狀,仍建議持續就醫治療,至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目前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認原告並無明確之傷害殘存導致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復未經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喪失勞動能力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機車毀損費用42,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100年6月出廠,係原告所有,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遭撞毀而無法修復,爰請求折舊後之金額為42,000元等語,並提出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102年10月31日報廢證明、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67頁)。經查,系爭機車同款之全新機車價格為49,800元,有機車售價圖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且經兩造同意以上開售價為系爭機車購買金額,又系爭機車係於100年6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號碼2037),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原告開始使用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10日至2年3月9日不等,本院認以2年3月為計算折舊之標準,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9,28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49,800元×(1-0.536)=23,10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後價值23,107元×(1-0.536)=10,72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第3年折舊後價值10,722元×(1-0.536×3/12)=9,28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費用於9,28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自陳原告為空中大學畢業、自空軍中尉退伍,甲○○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等語,及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甲○○名下有不動產、田賦、汽車、投資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其與訴外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9,553元【計
算式:10,627元+81,800元+37,841元+9,285元+350,000元=489,55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之雇員即訴外人甲○○駕駛工務工程用小貨車,行經澎湖縣204號道路迴車道與澎湖縣203號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甲○○為肇事主因,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為本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5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同此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均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號卷宗,觀之卷內所附澎湖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號1、編號2所示(見偵卷第36頁),編號2雖有禁止車輛左轉之標誌,然該部分之道路為一微朝右迴旋偏之馬路,衡諸常理甲○○駕駛汽車行經該處勢必須先行減速,始得起步通往對處之資源回收站,且照片左半部亦顯示,該處並無高大之遮蔽物,僅有一約為20至30公分之劃分島,顯見原告於遠方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前,並無障礙物可能遮掩其視線之理,衡情,原告若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應當不致發生。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並不足採。綜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甲○○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甲○○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因甲○○過失傷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2,687元【計算式:489,553元×70%=342,68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687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勘驗系爭事故之發生現場,以證明原告就該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本院已依卷內證據認原告就該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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