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亞星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益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顏國峰 邱昱愷 被告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謝振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與被告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業主)主辦之高雄市旗津區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昇工程計畫─第二標工程之儀控工程、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本約),再於同年10月間及101年6月間分別簽訂增設機械單元控制盤及系統工作建置工程、電氣儀控工程(追加)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8,56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已領取全部工程款,原告亦依約繳付保固書,被告自應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惟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合計1,278萬3,983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萬3,98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僅為818萬7,795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告有履約逾期情事,應科處如附表二所示之逾期罰款1,665萬800元。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缺失尚負有修復、重做之義務,不因驗收合格而免責,保固期間維修缺失所生相關費用仍應由其負擔。詎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缺失,原告仍不改善,被告乃自行僱工改善,為此支出54萬5,310元,茲以逾期罰款及維修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3月間簽訂系爭工程本約,再於同年10月間及
101年6月間分別簽訂增設機械單元控制盤及系統工作建置工程、電氣儀控工程(追加)合約,工程總價共計8,560萬元。
㈡100年3月3日簽訂之儀控及電器工程合約未付估驗款367
萬5,000及保留款367萬5,000元,合計735萬元。101年
6月21日所簽之電器儀控工程(追加)合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未付估驗款及保留款」641,380元(兩造差一元,被告同意以原告計算為準,卷二第121頁)。
㈢附表一編號3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原告施作部分經被
告與業主以實作實算追加契約之方式,按渠等契約單價計價為193萬237元。被告並已向業主請領該部分款項。若依兩造間契約單價計算,則為393萬5,737元,該部分結算數量換算本約總價相當於結算數量增加5.355%(卷一第134頁)。
㈣本約有四項機械設備遲延:即⑴離心式鼓風機、⑵進水抽水
站抽排風機、⑶條濾式機械清除欄污柵設備、⑷軸封水系統。進場時間如原證21至23所載。開箱公證抽驗時間如原告10
4年1月21日準備九狀所載。㈤被告與業主先後歷經二次變更合約及工期展延,原預定竣工
期限自開工日起390日曆天加上展延工期67.5日曆天,合計工期457.5日曆天,而於101年10月19日竣工(卷五第117頁反面,外放工程結算書影卷)。
㈥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2年3月1日完工驗收合格起算保固期間二年,至104年3月1日止。
㈦依業主102年3月1日填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本件工程並無履約逾期情事,而未科處逾期違約金。
㈧原告已經依系爭三份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開立保固書或保固
切結書予被告,如原證9、11、13(卷一第113至114頁、第126至127頁、第132至133頁)。
乙、爭點:㈠未付工程款(含估驗款及保留款)共為若干?⒈附表一編號2應否扣除66萬451元?⒉原告得否請求附表一編號3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屬於本約10
0年3月3日驗收結算增加之數量)追加款393萬5,737元?㈡被告所為附表二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原告有無逾期?如有,則逾期罰款多少?⒉被告是否有代墊缺失改善及維修費用(含原告有無依約保固
改善缺失)?
四、未付工程款(含估驗款及保留款)共為若干?㈠附表一編號2應扣除66萬451元:
原告主張增設機械合約未付款為85萬6,866元,被告抗辯其中66萬451元屬於管線部分之重複工項應予扣除(卷二第41頁、卷三第140頁),並舉證人謝振瓊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及合約結算對照表暨電子郵件為證。經查:
⒈依據原告於100年4月20日所為之本約報價單,工作項目為
原污水抽水機組單元控制盤及系統工作站建置,應包含:..抽水系統相關現場錶計連線「儀控工程配線施工」、連鎖操作訊號調校、機能測試、監控程式建置、系統整合等項報價為50萬元,嗣於100年7月7日所為之增設機械單元控制盤報價單亦有列載配管線工程之管線連工帶料費用(卷二第51至55頁被證九原告報價單),衡情增設機械合約屬於單元控制盤部分尚需與電氣及儀控工程整合,其配管線工項之費用即有重疊之虞。另觀諸合約結算對照表暨電子郵件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詹益成於102年8月26日下午3時36分寄發予被告公司謝振瓊主任之電子郵件,同意扣除合約名稱「增設機械單元控制盤及系統工作建置工程」之「施工扣除費用:
660,451元」,變更原因為「原合約屬於設備內含之控制盤」等詞(卷三第200、201頁),上情並據謝振瓊證稱:這是我和原告法代處理的,被證37電子郵件是我寄給他,他看完後回傳被證38給我,他回傳時只有針對茶水間管線費用有意見,原本我是扣737,895元,他回傳確認同意扣除660,45
1元等語(卷三第121、122頁)。原告對於上開被證38電子郵件內容確為其法定代理人詹益成修改確認後寄發予被告公司之謝振瓊亦不爭執(卷四第3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本約範圍已包含控制盤之管線施工項目在內,嗣後兩造復合意扣除增設機械合約未付款中之施工(管線)費用66萬451元,尚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該部分費用。
⒉至於證人 陳福守 即監造單位承辦人雖稱:被證九的工項應該
沒有重複,如果有(重複)的話應會扣除云云(卷四第5頁反面)。惟陳福守已表示並不了解兩造間合約之約定情形,復證述:其說法係指被告與業主水利局間之合約,....被證九(原告報價單)1.1.3細項中螢光筆標示之抽水系統相關現場表計連線等內容乙式數量一、單價50萬元部分,看起來是含在機械設備內要提供的....有些機械設備的管線會合併在該設備單價等語(卷四第6頁、第5頁反面),參以機械設備必須附帶單元控制盤,並與電氣及儀控工程部分機能相關,亦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進忠 即監造單位設計師證詞 可佐 (卷五第227頁)。據 上益徵 被告抗辯兩造於本約中之報價內容既已包含單元控制盤相關儀控工程配線施工費用(卷二第51頁正反面螢光筆標示處),原告不應再於增設機械單元控制盤合約中就配管線工程重複報價等情(同上卷第52至55頁螢光筆框示處),並非無據,堪予採信。
⒊原告另以業主與被告合約總表中關於項次壹.一.⒊機械設
備及管線工程部分,與壹.一.⒋儀控工程,壹.一.⒌電氣工程之管線部分(卷二第129頁),分屬不同計價項目,自無重複編列計價之可能,並舉林進忠為證。然林進忠證稱:伊任職於監造單位台北公司,負責彙整設計單位圖說,提交給業主,屬於對外接洽的窗口,至於設計圖管線不是由伊承辦,對於上開項次管線部分有無重複編列並不清楚,亦無法判斷業主與被告合約總表中之上開各項次數量有無重複編列,不清楚電氣工程與儀控工程項下配線施工費用和機械設備及管線施工工程項目的管線費用是否重疊,業主結算數量之增減係由高雄公司負責執行,屬於高雄監造單位比較清楚等語(卷五第227頁),是依其證詞並不能排除上開電氣、儀控及機械設備之管線工程有重複之虞,況依前述,兩造既就增設機械合約之管線報價部分達成扣除66萬451元不列入工程款計算之協議,原告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故林進忠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抗辯增設機械合約之未付款85萬6,866元,尚應
扣除屬於管線部分重複工項之費用66萬451元,應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應為19萬6,4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附表一編號3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款為150萬元:
⒈按契約之文字若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
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原告主張因業主與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乃同步就
其中之儀控及電氣工程部分數量與原告進行追加減,該部分單價援用本約約定以實作數量,依約定單價計算結果,原告尚得請求追加款393萬5,737元。被告則不爭執原告確有增加施作上開數量之工程,惟以:兩造間為總價承攬契約,有別於被告與業主間係實作實算契約,況原告所指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屬於本約應施作範圍,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與業主間有辦理變更追加為由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縱認原告有增加施作既有管線破損配合更新部分,其所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依兩造合約單價計算,亦僅為15萬7,068元等語置辯。是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合約之結算計價方式究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經查:
⑴觀之兩造就契約結算計價係分別約定於本約第三條第5項:
「本項合約屬統包工程,材料及施工費均已包括在內,乙方(指原告)在簽訂合約前已至現場查看清楚,並充分瞭解無誤,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變更追加或要求延長工期」、第四條工程總價:「⒈本工程為總價發包實作實算之工程,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費。⒉如有工程變更時,依本合約第十九條「工程變更」條款辦理。⒊本工程為總價決標實作實算之工程,竣工後依按實作實算數量依本合約單價計算。」及第十九條工程變更:「⒈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指被告)及甲方業主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作之權,乙方(指原告)須照辦不得異議。⒉工程變更之結算,依本契約工程訂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之。若有新增加之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函文或雙方協議記錄為憑,不另修訂合約。....⒌總價發包之工程除非設計變更或範圍變更,乙方(指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減)工程費或展延工期」,此有合約可憑(司促卷第
6、7、10頁)。依上開約定,可見兩造合約關於結算計價方式究屬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非無疑義,尤以第四條第1款與第3款約定內容相互齟齬,先於第1款記載:「本工程為總價發包實作實算之工程,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費」,繼之第3款復有:「本工程為總價決標實作實算之工程,竣工後依按實作實算數量依本合約單價計算」之內容,佐以本約第十九條約定關於工程變更時,承攬人(原告)須依被告及業主指示照辦,不得異議。但設計或範圍變更時,可以要求追加(減)工程費,並以工程訂價單之單價或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結算或為計價之依據。足徵兩造締約真意並未限定於總價承攬。是原告主張本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於工程設計或範圍變更時,可以實作數量計價,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被告抗辯本約為總價承攬,原告實作數量縱超過原契約圖說之數量,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核不足採。
⑵又總價承攬契約既在一「包價」概念下完成圖說及規範所需
之工作,則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項目不僅提供承包商估價之依據,亦為日後規範承包商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故契約內之規範和圖說自應詳細正確地敘述所需完成工作之內容,使承包商能據以完整地估價,始為公允。準此,縱總價承攬之契約,承包商應確實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定作人應給付之價金,原則雖為固定,惟若有「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基於情事變更)等因素時,亦可調整契約價金,承包商依工程慣例或約定,縱須至現場勘查,查知實際項目及數量,惟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誠信原則,定作人(業主)仍負有在詳細明細表詳載施工項目及數量之義務,苟發生數量增加或漏項情事實係因定作人所致,自不得全由承包商負其責,反而,應由定作人負較大的責任,較為合理;從而,苟有數量增加或漏項情事發生,自應依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調整定作人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始謂衡平。是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或範圍增加或變更,苟係因配合定作人(業主)變更設計之指示所致,即應適用本約第十九之約定辦理追加工程費。
⒊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實作數量增加係因配合業主處理
單元功能提昇,進流抽水站及前處理工程設施等相關結算數量,因應操作需求局部工項經檢討屬不可分割應一併納入,以減低後續施作避免干擾牴觸與影響安全。變更屬依機能需求修正增設施作,屬必要施作部分,採爰用契約單價或單價分析表內單價納入變更,配合整體工程依實做數量結算超出原契約工項數量部分辦理增減,此有業主檢送之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第3頁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明細一覽表第
4項之說明可稽(卷三第194頁反面)。另據監造單位主辦 陳福守證 稱:第二次變更設計屬於原契約範圍內實作數量結算,因為水利局認定契約結算數量單項超過5%要辦理變更設計,施工過程因攔污機、洗砂機既設管道不通,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全部改用新設管道,這個部分工程有在第二次變更範圍內,以實作數量做結算。進水、抽水站部分,火警廣播系統因為原設計路徑不通,有變更為明管施工,這部分也是辦理第二次變更範圍內,原告提出之原證30圖面(圖號E1.26圖面右上角開關箱及動力管線、圖面E1.31圖面上半部地面操作層、圖號E1.33圖面右半部馬達層儀控、圖號E1.34圖面右半部抽水機儀控、圖號E3.06圖面左方海水電解設備、圖號E2.12圖面右半部北前設施、圖號F1.06圖面右半部火警及廣播)有些部分有因既有管道不通而變更設計的情形等語(卷四第4、5、14、18至31頁),並有其先後於10
4年2月6日、4月22日分別檢送說明上開圖說之原設計圖、施工圖與竣工圖之差異處及北前處理站,於施工前承商原以既設管路重新拉線方式提出施工圖送審並經核定。後於施工時發現既有管路不通,無法將既有線拉出更換新線,故依原設計圖重新配管拉線,並調整部分管線配設路徑,修正提施工圖第二版送審。此重新配管拉線部分除依設計圖說應新設部份外,尚包括曝氣池渠道入口12只閘門管線因既有管線已有破損,承商於施工時一併更新。有關第二次變更設計,電氣儀控管線部分,係依據承商所提之施工圖(含第二版施工圖)計算之數量,調整契約數量使其一致所做的變更等節函文暨附件圖說標示說明可佐(卷四第201至237頁、第15
7至160頁)。可見實際施工圖已與立約時之原設計圖說有所差異,並有實作數量增加及工法變更而增加施工費用之情事。被告抗辯第二次變更設計屬於原契約圖面應施作範圍,只有數量增減云云,不足憑採。
⒋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經查,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除依契約內容設計圖施工規範說明外,設計圖未指定或規劃不完全處,應依業主契約規範說明施工或依被告及被告業主之意見施作為主,而關於工程變更時,依本約第十九條約定,承攬人(原告)須依被告及業主指示照辦,不得異議。但設計或範圍變更時,可以要求追加(減)工程費,並以工程訂價單之單價或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結算或為計價之依據(司促卷第7、10頁)。而業主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之緣由,或因既有管路不通而新設管路,或因原設計路徑不通,變更工法;或因既有管道不通而變更設計,上開變更設計情形係於現場實地施工時始發現,原告僅能依業主及被告指示照辦,不得異議。而監造單位及被告會指示要求原告施作或調整合約圖說不同之工項,亦經證人謝振瓊證述明確(卷三第123頁),佐以監造單位主辦陳福守證稱:若在總價承包狀況下,標單沒有寫到新設管線時,通常慣例會辦理變更設計,因為是屬於新增項目,再看有無要追加減工程款等語(卷四第7頁反面)。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結算計價方式經核閱契約內容已難逕謂為總價承包,而無依實作數量調整工程款結算之餘地;縱認是總價承包,則就標單漏項部分,按照工程慣例,亦會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而業主就此數量增加部分業與被告結算增加給付工程款,苟不准原告就此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生變更設計範圍而增加實作數量部分,依兩造本約第十九條約定同步調整增加費用,有失衡平。兩造既於工程完工結算時,曾於102年5、6月間歷經多次協調,除經被告之謝振瓊主任確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被告承攬業主所辦理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之數量及工項外,原告並就第二次變更部分之金額先後報價三次,依序為①3,613,403元、②2,000,000元、③1,800,000元,因被告公司總經理表示,被告和業主就該部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只有1,930,237元左右,希望原告不要超出此金額,所以由我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夠在150萬元範圍內協調,如果原告能夠接受15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就請他們派人跟總經理協商,我無法作主,嗣原告報價先後經被告議價為:①3,000,000元、②1,800,000元、③1,500,000元,第三次被告議價之1,500,000元,後來兩造開會協商,我方上限在150萬元範圍內解決,但原告無法接受。嗣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回覆謝振瓊之電子郵件內,逕將第二次變更及結算項目金額記載為1,500,000元等情,業據謝振瓊說明在卷(卷三第120、121頁),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電子郵件可憑(卷三第11至24頁、198至201頁),是由兩造歷次協商議價過程及往來電子郵件,足認謝振瓊於15
0萬元之範圍內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議價之權限,嗣經雙方三次議價及開會協商,兩造終於102年8月26日就業主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達成以150萬元計價給付之合意,雙方自應同受拘束。至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6日回傳同意以150萬元計價之電子郵件後,被告並未付款,因認雙方並未達成終局合意,或被告抗辯因承辦人員不清楚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無須另外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均無足採。
⒌承上各節,依兩造於本約所約定之結算計價方式,尚難逕認
為總價承攬之性質,原告應仍得依本約第十九條約定,以竣工圖之實作數量請求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又於原告實際施作時,因工地現場既有管道破損或施作位置變動,而有新設管線或改變工法之必要,致有增加施作數量,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締約時估價不實,自應增加給付原告工程款,始為合理。而該部分增加之數量嗣經被告與業主以實作實算追加契約之方式,按渠等契約單價計價為193萬237元。被告並已向業主請領該部分款項。若依兩造間契約單價計算,則為
393萬5,737元,該部分結算數量換算本約總價相當於結算數量增加5.355%(卷一第134頁)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㈢),兩造復就該部分增加之實作數量歷經數次協商議價後,達成以150萬元計價之合意,該議價行為亦符合本約第十九條關於工程變更時,可經雙方協議合理價格之約定精神,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業主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應以原告實作數量與兩造協議之合理價格(即在業主給付被告之金額範圍內)150萬元計價而給付原告,始符公允。
㈢綜上所述,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含估驗款及保
留款),除被告自認之818萬7,795元外,應再加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150萬元,共計為968萬7,795元(各項明細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
五、被告所為附表二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原告有無逾期?如有,則逾期罰款多少?
被告抗辯原告履約逾期,各合約逾期情形詳如附表二逾期罰款欄所示,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設備遲延進場,始致工程延誤,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
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承攬業主之工程項目計有:結構工程、建築工程
、通風空調工程及雜項工程等項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僅其中之壹.一.3機械設備及管線工程,壹.一.4儀控工程及壹.一.5電氣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第二標工程及更新改善部分之總表(合約)在卷可稽(卷五第249頁)。原告承攬被告分包之上開工程而簽立本約(儀控、電氣工程)、增設機械設備合約及第一次變更之追加合約(司促卷第6至12、13至18、19至24頁),各約定之完工期限詳如附表二所示,固為原告所不爭,惟依工程施作順序,堪認應先施作結構及建築工程、機械設備等次之,繼而為電氣及儀控工程之整合測試及運轉,此有監造人陳福守證稱:機械設備要先安裝好,之後才能作儀控等語(卷四第4頁反面)及系爭工程預定施工進度表可參(卷五第111頁)。又依本約第三條約定:「⒈乙方(指原告)應負責依甲方(指被告)提供給業主之進度表、施工計劃表完全配合施作」、「⒉乙方除應負責本工程材料外,為促進整體工程效率,尚須負責甲方及甲方業主指定之各相關工程之工地管理與協調責任,並配合各系統施工網狀圖施作」,足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電氣、儀控工程及增設機械設備合約部分,均應配合被告及業主指示之施工計劃及進度施作。
⒊本約部分,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5月31日,業主與被
告原預定之完工日期則為101年7月11日(卷二139頁、卷五第105頁),嗣本約部分先後經業主與被告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及追加,其中針對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亦於101年6月21日辦理追加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8月15日(司促卷第20頁),被告與業主履約期限則調整至101年9月24日(外放影卷第一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被告與業主議定展延工期至101年9月28日(外放影卷第一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議定書,卷五第142頁反面),兩造則未另行簽約。增設機械單元控制盤及系統工作建置工程合約部分,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4月30日(司促卷第14頁),該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比本約所約定之
101年5月31日提前,係為配合機械設備分批安裝測試之緣故,並據謝振瓊證述在卷(卷五第117頁反面),該部分合約中計有:⒈除臭設備、⒉機械式攔汙機輸送機設備、⒊條濾式攔汙機輸送機設備、⒋洗砂機設備、⒌刮砂機設備、⒍輸送機設備、⒎貯斗設備、⒏海水電解設備、及⒐原汙水抽水機設備等9項設備係由被告負責提供安裝,有增設機械合約附件之報價單可稽(卷二第45、51至55頁),縱被告爭執僅有「條濾式攔汙機輸送機設備」屬於該合約被告應提供之設備,然該設備既遲於101年6月22日始開箱(卷四第1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於約定完工期限之101年4月30日時,仍尚未提供上開設備進場安裝,原告即無從於原約定期限內依約進行儀控設備之配管配線及測試。是原告主張其須在被告提供機械設備進場安裝完成後,始能接續施作控制盤及系統建置之儀控工作,合乎常理,堪予採信。
⒋互核兩造簽立之三份合約、業主歷次之預定施工進度表(業
主尚未准予被告展延工期前之進度見卷二第139頁,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預定施工進度表見卷五第111、146頁,第二次變更設計後預定施工進度表見外放影卷第一箱工程結算書最末頁),對照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及被告與業主約定之施工進度、完工期限等節,足認原告主張於電氣儀控工程(含追加部分)應完工之期限乃相當於開始進行系統試車之時點,堪信屬實。衡之電氣、儀控工程之本約暨追加合約,為依約進行系統試車,自須整體完工後,始能一併執行測試,此由監造陳福守證稱:就本件工程的施工順序及介面是機械設備要先安裝好,之後才能做儀控;...以工程來講,是要整體驗收等語(卷四第4頁反面、第5頁),益得明證。準此,原告若要進行系統試車,勢必須配合被告完成相關電氣儀控工程之機械設備之進場及安裝完畢後,始能續行履約。而被告自承本約部分,其負責提供之「離心式鼓風機設備」、「進水站抽水站抽排風機」、「條濾式機械清除攔污柵」及「軸封水系統」等設備有遲延進場、送審及安裝之情形(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經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發函略以:「本次整體工程,貴公司主要機械設備延遲,條濾式機械清除攔污柵設備與通風機設備、鼓風機、軸封水系統延遲至今仍位未能入廠安裝。儀電工程及電氣工程工項,需於機械設備現場安裝定位後,始能配管線、結線、送電與測試。本次貴公司機械設備延遲因素,影響相關後續配合工進」等語催告(卷二140頁),之後,上開機械設備開箱公證進場、抽驗時間依序為:「送排風機廠驗」101年5月21日、23日、28日、29日、31日、6月9日、19日,「條濾式機械清除攔污柵」為同年6月22日,「海水電解設備單元槽」101年7月16日,「匯流排相關配件等」101年8月14日,「鼓風機及相關配件」為101年9月28日(卷四第179至198頁),為被告所不爭,觀之該等設備係陸續於101年5、6、
7、8、9月間開箱公證,最遲尚於101年9月28日始開箱會驗公證,衡情上開設備開箱公證時點已在兩造合約約定完工期限之後,更遑論俟機械設備進場安裝定位,以供原告配管連線、送電測試之時點,勢必只能順延。原告承攬施作的工項既為電氣、儀控工程及單元控制盤之系統建置、連線及整合執行,自需俟被告提供之機械設備全部進場安裝定位後,始能接續執行系統整合測試工作,乃理所當然。況謝振瓊亦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你100年7月間開始參與以來到102年3月驗收完成,貴公司有無向原告表示要求逾期罰款?)沒有」等語(卷三第123頁),佐以被告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確認結算工程款明細一覽表,亦未論就原告有何逾期或應科處罰款或扣抵工程款之情事(卷三第199、201頁)。凡此益徵原告主張其未能依原約定期限履約完畢,係因業主歷經二次變更設計及被告應提供之機械設備進場遲延所致,履約期間及完工後,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要求科處逾期罰款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配合被告與業主施工計劃及進度,
始致完工期限逾合約原定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堪信為真。被告以原告逾期據為科處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有代墊缺失改善及維修費用(含原告有無依約保固
改善缺失)?得否請求原告返還?⒈原告有無依約履行保固確實改善缺失?
原告主張業依約履行保固維修責任,改善缺失,固據提出進場保固紀錄及保固缺失項目責任歸屬保固說明表為憑(卷二第19至36、37至39頁、卷四第110至114、115至1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進場保固紀錄乃業主管制進場人員及工作安全告知危害紀錄,並不能供為證明或確認進場廠商或人員已將缺失改善完成之用,此經證人 郭名釗 即業主承辦人證述明確(卷五第19頁反面)。況原告(原名撫順科技)與被告因後續保固維修意見分歧,曾經被告發函催促其進場保固,原告乃發函副知業主,被告有工程款延遲給付問題,經業主收悉後,以:「使用中校核會議所列缺失項目,被告認其下包商即原告應予改善,然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討工程款未果,遂函知被告仍應儘速結清其工程款。本案雖屬被告與其下包商原告間延遲付款議題,又原告與業主亦無契約關係,似與業主無涉,嗣經確認,被告暫已安排其他工班進廠施作,惟為確保該糾紛不影響中區污水廠正常操作營運與後續保固,擬再函被告妥處」等情簽辦,並有被告公司102年9月16日函、9月30日存證信函、原告公司10
2年9月18日函文及業主承辦人員102年9月24日便簽、10
2年9月27日函稿可佐(卷一第192至203頁、卷二第94、
95、96頁),參以,原告就其應負責保固之溫度電驛及繼電器材料費部分,亦有不願進行更換之情(詳後述⒉甲⑵之理由),又原告下包維立公司 羅瑞蓬 及佩辰公司 蔡奉錡 均證稱:兩造有糾紛後,兩造都有叫修等語(卷四第8頁反面、10頁)。據上各節,足見原告因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糾紛,就保固維修確實有因意見分歧而拒絕配合改善,被告因與業主間尚有履約保固之義務,乃自行僱工處理修繕之情。原告抗辯已依約完全改善保固期間之缺失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缺失改善費用?
甲、102年9月份缺失部分:⑴匯盈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共47工(每工2,200元),共10萬8,570元(含稅):
被告主張代為維修原告應負責改善之缺失,而委派匯盈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完成,業據提出維修項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佐(卷三第44至46頁被證20、第49頁),原告則以原證28明細對照表(卷三第115至117頁)否認被告主張。經查:
①匯盈工程有限公司確實受被告委任點工47工次,分別陸續進
行檢修系爭工程之線路,拆卸吊運馬達、更換燈泡、繼電器及修復掏泥機械鏈條插梢斷落等工項,所生點工費用係以每工每日2,200元計算,含稅價總金額共為10萬8,570元,業據該公司負責人 林瓊斌 證述明確(卷四第58至60頁),固堪信為真。
②然其中掏泥機乃被告負責之設備,是該機械鏈條之維修非屬
原告負責之範圍,故該次維修共派工4人,處理2至3天才完成(卷四第60頁反面林瓊斌證詞),因此所生12個點工費用,不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雖未將該部分維修項目列於點工明細表內,然林瓊斌已證稱被告點工總數共47工,開立乙張含稅價總金額10萬8,570元之統一發票(卷四第58頁反面),自應將該部分點工費用逕予扣除。另被證31編號14至18項之14「送風機SF-102、SF-108、SF-109、SF-111、SF-112正常運轉中顯示低風量警示」、15「南北側抽、送風機在開關時,有些會ALARM有些不會ALARM」、16「SF-105、SF-1
08、SF-110送風機開機(自動、手動)電氣室電氣盤內過載電驛會跳脫」、17「SF-105控制室盤面手動無法啟動」、18「濕井抽送風機現場控制箱(北)內,EF-508、EF-509高過停止燈、EF-509任速停止燈,以上三處燈泡座接觸不良致燈泡不亮」(卷三第184頁),此衍生之16個點工費用係因抽送風機馬達燒燬無法正常運作而生,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卷三第137頁第九行),但該部分馬達故障難謂係可歸責原告所致(理由詳如後⑷吉鎰風機馬達維修等費用部分之論述),是此部分16個點工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亦應剔除。而編號26「南電氣室管道間北側外牆上端下雨天漏水,缺失原因管道間屋頂封閉,匯贏補矽利康4工」部分(卷三第184頁),應為土建部分之缺失,非屬原告(撫順)施作範圍,此觀被告提出之進水抽水站設備缺失記錄單亦未標註「撫順」及故障缺失項目未以螢光筆標示該項缺失即明(卷一第182頁項次19、卷二第42、58頁項次31)。編號2前處理站「抽風機EF-1729B故障」屬於馬達故障,編號9進水站「309、
310震動感應器調整」屬於被告安裝之設備,被告尚不能舉證證明上開缺失乃原告應負責之「貳一.5.1.1.6送排風機群組控制含計時器、控制電驛、端子台及線路配件等,卷三第
156頁」、「壹一.4.1.13隨設備供應錶計元件提供配合系統組裝、校正調整與整合費,卷三第144頁」工項之缺失,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4名點工費用。綜合上開缺失部分之點工共為36工,所生費用(含稅)合計8萬3,160元(計算式:16+12+4+2+2=36工,2200×36×1.05=83,160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就該部分金額所為抵銷抗辯不可採。
③至其餘編號3前處理站「閘門電路線未架高」(本約貳一.5
.1.2.11鍍鋅厚鋼導線管)、編號11進水站「更換繼電器」、19「壓力計管路調整」、22「閥計調整」、37「監控室P-
309控制盤入口閥關閉時停止燈無顯示,線路查修」及41「P-304出口閥(FV-314)現場驅動機運轉且開度表正常轉動,但監控室控制盤開度表無動作,線路查修,程式修正」(壹三.1.1.3增設單元控制盤),編號21「火災警報器與火災廣播主機無法連線」(壹一.5.1.6火災系統配管線工程,卷三第151頁反面),編號32「濕井區照明燈具,無法操作,控制室開關及現場均無法操作,僅能從電氣室內強制開關控制」(壹一.5.1.4.31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卷三第150頁反面)、編號34「南側B3層西端集水坑LS-601在高液位時,控制室警示燈沒亮」(壹一.4.1.1傾斜浮球液位開關,卷三第144頁)及編號40「P304內水位16.0時,VED頻率495(
RPM)出水流有時顯示為零」(壹一.4.1.9超音波流量計,卷三第144頁),上開部分缺失或為增設機械單元控制盤、或屬電氣、儀控線路查修或重新拉線工項,均屬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故保固期間所生之缺失,應由原告負責改善,原告因與被告存有工程款爭議,未依約進場配合改善,已如前述,被告自行點工維修所生之代墊費用,原告應償還之,惟派工改善何部分缺失之工作分配屬於被告權限,其為訴訟攻防而製作之派工明細表,不僅涉及自身利害關係,難期完全客觀,且同一日之點工亦可能同時改善諸項缺失,故本院認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點工費用時,應先扣除被告自行分配於非屬原告應改善缺失項目之點工數後,再予計算應由原告負擔之點工人數費用,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扣除應由其自行負擔之36工後,所餘11工之費用2萬5,410元(計算式:2200×11×1.05=25,410)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震亞股份有限公司繼電器材料費1,260元及東貿電機有限公司「溫度監控器維修」費9,030元,共計為1萬290元:
被告以上開缺失依序為:「控制室內P-303操作盤繼電器R3
7在馬達運轉中不斷間歇性激磁聲響,現繼電器不再聲響,且會無預警停機,再重新開機又停機(無顯示故障點)」、「南側電氣室XFMR-100SAPNEL溫度電驛無顯示溫」(卷三第44、46頁),其維修方法應各更換繼電器(震亞)、溫度電驛(東貿),原告對於該等缺失及維修方法均不爭執,僅以:此均屬消耗性材料費用,非屬原告負責範圍等語置辯。經查,上開缺失設備屬於原告承攬保固範圍,為其所不爭執(卷三第115、117頁),依兩造本約第20條第3項約定:
「在保固期限內,如因材料不佳、施作不當或不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之原因所引起之損壞,或功能無法達到規定之性能,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由乙方(指原告)派員負責無償修復。逾期不予辦理時,甲方得自行修復,乙方事後對甲方自行修復方式及所耗費用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並應負責償付甲方所需之一切損失。」(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而溫度電驛故障原因係因電源模組損壞,沒換新品,僅以更換材料維修,係由被告送修,有東貿電機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回函可佐(卷五第177頁)。又繼電器及溫度電驛均非備品清單內之項目,亦非屬消耗性材料,於保固期間內故障,應由承包商履行保固責任進行修復並支付費用乙節,有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4年4月22日高辦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六項內容可憑(卷五第157頁反面),足見原告負責保固之溫度電驛及繼電器於保固期間內故障維修,自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費用,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該項約定償還其代墊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又被告確實已代墊上開設備之維修費用,並據提出統一發票三張為佐(卷三第
48、50、51頁),原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並有上開東貿電機有限公司函文可稽,故被告以此費用1萬290元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
⑶被告自行派工處理,共39工(一工以3,000元計算),共11萬7,000元:
被告以原告未善盡保固維修責任,致被告需自行派工至現場處理而生派工費用,並以謝振瓊一日一工3,000元計算費用,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與業主為承攬契約之直接當事人,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
第二標工程及更新改善部分之總表(合約),僅其中之壹.
一.3機械設備及管線工程,壹.一.4儀控工程及壹.一.5電氣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其餘之結構工程、建築工程、通風空調工程及雜項工程等項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此為被告所不爭,可見原告並非負責保固期間全部設備缺失改善。依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五十條第㈡項、第㈢項依序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乙方(指被告)改正」、「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詳見工程契約第24頁)。此由被告承辦人謝振瓊自承:「(法官問:維修費用派工部分,如果原告有派工至現場維修,則以被告是與業主直接契約當事人,且業主定期召開與被告檢討缺失維修紀錄情況下,是否被告也有派工的義務?)是」等語(卷四第79頁背面),可得佐證,核與業主承辦人員郭名釗(其為污水營運科技工,負責彙整、填報工程故障維修情形)證述:「我負責彙整各操作人員的維修單,填報給承辦長官進行缺失改善,是由承辦長官通知承商即被告處理,..原則上是每個月彙整一次,除非有緊急情況就個別處理,....以我的認知是通知被告改善缺失」等語相符(卷五第17至19頁)。足證工程保固期間,被告身為承攬人,本有依約配合業主叫修時到場之義務。
②被告雖提出之維修派工明細表(卷三第44至46頁),並表示
原告之下游廠商亦係由被告通知到場云云。惟據證人蔡奉錡即原告下包佩辰公司所屬人員證稱:兩造及業主均有叫修,維修檢測期間,被告不一定有派工協同到場,實際維修操作是佩辰人員等語(卷四第8頁正反面);原告下包維立公司(承攬配電盤部分)羅瑞蓬證述:保固期間最早是原告叫修,後來兩造有糾紛,就兩造都有叫修,維修時,被告大部分有派工在場,但並不是每次都有,維修時,有時也有別家廠商在場維修等語(同上卷第9至10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有通知下包廠商到場檢修,應非虛詞。又依前述,被告直接承攬業主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保固期間配合業主要求或叫修,派工前往現場勘查並檢修改善缺失,況據業主承辦人員郭名釗證述:「(問:有無要求被告或其派遣的廠商到場維修時,要有被告人員陪同在場?)通常都是廠商自己來修,被告很少陪同,除非有被告要負責維修的部分」等語(卷五第18頁)。更遑論被告所屬員工至工地現場亦屬其向被告領取勞務對價之工作範圍,被告本有支付員工薪資之義務,故該部分派工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執此而為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⑷吉鎰企業工程行風機馬達維修、拆除、測試、吊運費用、估價費用共22萬500元(含稅):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低壓馬達控制中心有6台抽送風機,係由原告設置「過載保護器」,負責監控電流,於電流過載時,保護器會自動跳脫切斷抽送風機馬達之供電,避免抽送風機因電流過載而損壞,因原告未將「過載保護器」設置妥當,導致抽送風機馬達因電流過載而燒毀,被告乃委請匯盈公司拆卸該6台馬達,並吊運送至吉鎰企業工程行修復,因此而生16個點工(被證31編號14至18)及維修費用(卷三第
137、184頁),其中吉鎰企業工程行維修馬達之費用為22萬500元(含稅),並提出統一發票及照片為憑(卷三第98、187頁),然原告否認馬達係因「過載保護器」未設置妥當而燒毀。經查,吉鎰企業工程行是負責施作被告承攬業主工程中之通風空調工程(包含設備及施工),風機馬達設備是被告委由吉鎰購買兼安裝,做水平測試固定後,再由原告接線送電測試,..馬達故障後,吉鎰企業工程行只負責維修,無法鑑定判斷損害的原因為何等節,為被告陳明在卷(卷五第266頁、卷四第61、62頁)。被告自行製作提出之維修費用明細表亦記載:「空調通風部分風機馬達損壞因則(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固暫未付款SF-102、SF-105、SF-108、SF-109、SF-110、EF-1729B共6台」(卷三第46頁),衡情吉鎰企業工程行係安裝、施作及維修風機馬達之專業廠商,其就馬達設備之專業知識當較被告嫻熟,且馬達係在2年之保固期間故障,其故障原因為何與吉鎰企業工程行應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涉及其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尚且無法斷言馬達故障原因,而依被告提出之過載保護器(過載繼電器)網路資料,亦顯示馬達線圈燒燬之可能原因多端,諸如:馬達負載過載、欠相、三相電壓不平衡、軸心卡死、突波、層間短路及相間短路等因素(卷四第99至101頁)。參以原告負責設定100多台馬達之過載保護器,於監造單位會同測試時,均已驗收測試通過,其中故障之6台風機馬達已經使用運轉一年多,而被告認定該6台故障馬達係因原告未將過載保護器設定妥善,始致燒燬,卻未能存證提出該6台故障馬達燒燬時之過載保護器設定情形為何,或與其餘未故障之94餘台馬達之過載保護器設定情形有何不同?實有違常情。依上卷證,難謂該6台馬達係因過載保護器設定之瑕疵而導致燒燬。原告主張已經依約完成設定過載保護器,較合常理,堪予採信;被告抗辯:風機馬達燒燬係因原告未調整設定過載保護器所致云云,應屬臆測之詞,核不足採。是被告執此部分所生費用為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乙、103年4月份缺失部分:⑴被告自行派工(謝振瓊)處理,共16工(一日一工以3,000元計算)之人事費用4萬8,000元:
被告雖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然依前所述(詳㈡⒈⑶之理由),被告與業主為直接契約當事人,本負有於保固期間,應業主通知到場檢修之義務。況依被告提出之謝振瓊外出單顯示之事由依序為:「103年4月8日至11日共4日中區第二次期中較核」、「103年4月15日中區缺失改善6時」「103年4月18日中區廠商看現場(立成防水)拿材料(左營)4時」、「103年4月23日中區更換故障維修品6時」、「103年4月24日中區風機更換(陽鼎)6時」、「103年4月25日中區會勘6時」、「103年4月29日中區維修6時」、「103年5月5日中區缺失改善6時」、「103年5月6日中區維修6時」、「103年5月7日中區維修6時」、「103年5月8日中區維修6時」、「103年5月9日中區維修5時」、「103年5月13日中區修繕(佩辰)6時」、「103年5月21日中區維修(吉鎰)風機安裝,泰陽律師事務所(下午)」(卷三第56至59頁),揆諸前開記載之事由,互核業主函送卷五第72頁進水站進站(維修)人員管制表暨工作安全危害告知紀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或未記載具體缺失改善內容,或與原告無關,例如:期中較核、4月18日進場維修南側變電室漏水、4月23日安裝風機馬達、5月13日佩辰修繕部分屬於「進水站P-304及P-309圖控關機時,VCB304運轉燈沒有熄滅」、「進水站圖控P-601.602.603.60
4集水坑液位無顯示」(卷三第53頁)該部分屬於天災,應由被告自行付費(詳如後述⑵佩辰維修費用部分說明);吉鎰風機馬達安裝維修部分亦不能證明係因原告未妥善設定過載保護器而致馬達燒燬(詳見前⒈⑷理由所述)。再者,謝振瓊前往律師事務所亦屬處理被告己身之利益。況謝振瓊為被告員工,被告本有支付其薪資之義務,其前往工程地點巡視檢修缺失情形並確認改善狀況,亦屬其工作內容,故該部分派工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所為該部分金額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⑵佩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辰公司)修復進水站P-304
及P309圖控關機,VCB304運轉燈未熄滅、圖控P-601.602.60
3.604集水坑液位無顯示之修復費用4萬950元:被告抗辯支出上開費用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聯繫維修之電子郵件及佩辰公司103年5月26日報價單等件為證(卷三第61至62頁),然原告否認該部分費用應由其負擔。經查,證人蔡奉錡即佩辰公司董事長證稱:佩辰公司承攬儀控工程部分,於102年3月1日驗收合格後,兩造及業主都曾叫修,上開103年5月26日費用是由被告計付,屬於天災,疑似雷擊,天災不屬於保固範圍,所以要付費,由被告與我們結算,除此以外,沒有其他維修費用,就保固期間正常維修檢測;
4萬950元費用是含稅價,是屬於數位輸出模組,為修復上開設備故障部分的費用,不是屬於耗材,如果不屬於保固範圍,理論上應該是要由業主付費,但是訂單是被告給我們的,所以我們向被告請款等語(卷四第8頁正反面)。嗣佩辰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發函回復原告說明,略以:進水站PL
C模組故障乙事,經本公司專業工程人員進廠檢測後,..經更換模組後功能運作正常。模組故障原因經研判為當時閃電雷擊所造成之損壞,屬於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因素並非產品自身損壞因素所造成,故不在雙方合約保固內等語(卷四第15至17頁),是原告抗辯該部分費用不屬於保固範圍,亦非屬耗材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自屬有據。被告以此費用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⒊綜前所述,原告未依約履行保固維修之缺失部分,業經被告
另行點工墊款修繕完畢,並有業主104年3月10日函文可資佐證(該文附件所列迄104年2月26日未修復之故障項目已無前揭缺失項目,卷五第36至38頁),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匯盈工程有限公司點工費用2萬5,410元及震亞股份有限公司繼電器材料費1,260元、東貿電機有限公司「溫度監控器維修」費9,030元,共三項合計3萬5,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除被告自認之818萬7,795元外,應再加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150萬元,共計為968萬7,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3萬5,700元之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所據,應予駁回。依上計算,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65萬2,095元本息(計算式:
9,687,795-35,700=9,652,095)。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為12萬4,552元(臺中地院建字卷第5頁),證人旅費依序為:陳福守644元、蔡奉錡524元、羅瑞蓬608元、郭名釗548元、林進忠3,760元(卷五第231至238頁),以上訴訟費用合計為13萬636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98,997元(9,687,795÷12,783,983×130,636=98,99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一:
┌──┬────────┬───────┬───────┬───────┬───────┐│編號│工程合約│項目│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抗辯之金額│本院判決之金額│││││(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1│100年3月3日簽訂│第13期估驗款│1,974,432元│7,350,000元│1,974,432元│││之中區污水處理廠│(部分)││││││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昇計畫-第二標│第14期估驗款│1,700,568元││1,700,568元│││工程之儀控工程、│││││││電氣工程(合約編├───────┼───────┤├───────┤││號:中區Ⅱ995075│5%保留款│3,675,000元││3,675,000元│││-29)│││││├──┼────────┼───────┼───────┼───────┼───────┤│2│100年10月20日簽│第8期估驗款│156,866元│196,415元│196,415元│││訂之增設機械單元│││【856,866扣除││││控制盤及系統工作├───────┼───────┤原告重複列計之││││建置工程(合約編│10%保留款│700,000元│660,451部分】││││號:中區Ⅱ995075│││││││-29)│││││├──┼────────┼───────┼───────┼───────┼───────┤│3│101年6月21日簽訂│第5期估驗款│131,380元│641,380元│131,380元│││之電氣儀控工程(│││││││追加)(合約編號:├───────┼───────┤├───────┤││中區II000000-00)│10%保留款│510,000元││510,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及材料│3,935,737元│0│1,500,000元││││││││├──┴────────┴───────┼───────┼───────┼───────┤│合計│12,783,983元│8,187,795元│9,687,795元│└───────────────────┴───────┴───────┴───────┘附表二:
┌───────────────────┬────────────┐│被告主張之抵銷項目│金額(新台幣)│├──────┬────────────┼────────────┤│合約逾期罰款│100年3月3日簽訂之中區污│14,700,000元│││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每日逾期罰款:合約總價│││提昇計畫-第二標工程之儀│73,500,000×0.3%=220,500│││控工程、電氣工程(合約編│元;總罰款上限為合約價格│││號:中區Ⅱ000000-00)。原│之20%=14,700,000元,逾期│││約定施工期限自99年12月17│67天即達罰款上限,完工期│││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完工│限為101年5月31日,原告│││。原告迄101年9月20日始│迄101年8月6日未完工,│││聲請第13期估驗,已逾期│即須支付1,470萬元罰款。│││112天,依合約第6條、第││││17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應按││││日科處合約總價0.3%之罰款││││,總罰款金額以合約價格││││20%為上限。│││├────────────┼────────────┤││100年10月20日簽訂之增設│1,400,000元│││機械單元控制盤及系統工作│(計算式:每日逾期罰款為│││建置工程(合約編號:中區│21,000元,逾期67天即101│││Ⅱ000000-00)約定完工期限│年7月6日,即達罰款上限│││為101年4月30日,依合約│。原告遲至101年7月20日│││第六條、十六條約定,逾期│第5次計價請款時,只完成│││每日需償付被告總工程款千│74.998%,並未依約完工,│││分之三。總罰款以工程總價│已達罰款上限,故應支付逾│││20%為計算上限。│期罰款總額為工程總價20%││││為140萬元)││├────────────┼────────────┤││101年6月21日簽訂之電氣儀│550,800元│││控工程(追加)(合約編號:│(計算式:每日逾期罰款為│││中區II000000-00)約定完工│510萬×0.3%=15,300元,│││期限為101年8月15日,依│原告遲至101年9月20日第│││合約第六條、第十六條約定│4次計價請款時完成97.138│││,逾期罰款每日按總價之│%,尚未依約完工,應計│││0.3%計算。│36天逾期罰款550,800元)││││。│├──────┼────────────┼────────────┤│電氣儀控保固│缺失改善(卷三第28至29、│545,310元││期間維修費用│47至61頁)││├──────┴────────────┴────────────┤│備註:││㈠合約逾期罰款合計為16,650,800元(卷三第133至135頁)。││㈡保固期間支出維修費用為545,310元。│││└────────────────────────────────┘附表三:維修費用明細┌────┬─────────────┬───────┬────┬─────┐│缺失項目│內容│費用(新台幣)│證據出處│備註│├────┼─────────────┼───────┼────┼─────┤│102年9月│匯盈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共47│108,570元(含│被證20P3│業主提出49││之缺失│工│稅)│、被證21│項缺失,其│││││、被證31│中46項屬於││├─────────────┼───────┼────┤原告施作範│││已支付維修費:東貿電機有限│9,030元│被證21P2│圍。│││公司「溫度監控器維修」│││││├─────────────┼───────┼────┤│││已支付之材料費:震亞股份有│1,260元│被證21P4││││限公司繼電器│(299元+961元)│、P5│││├─────────────┼───────┼────┤│││被告自行派工處理,共39工(│117,000元│被證20││││一工以3000元計算)│││││├─────────────┼───────┼────┤│││吉鎰企業工程行風機馬達維修│210,000元│被證21、││││、拆除、測試、吊運費用、估│(含稅220,500)│被證26││││價費用│││││├─────────────┴───────┴────┴─────┤││合計:456,360元│├────┼─────────────┬───────┬────┬─────┤│103年4月│被告公司自行派工處理,共16│48,000元│被證23│業主提出32││之缺失│工(一工以3000元計算)│││項缺失,其││├─────────────┼───────┼────┤中21項屬於│││佩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進│40,950元│被證24│原告施作範│││水站P-304及P309圖控關機,│││圍。│││VCB304運轉燈未熄滅、圖控P-││││││601.602.603.604集水坑液位││││││無顯示之費用│││││├─────────────┴───────┴────┴─────┤││合計:88,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