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盟宗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盟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盟宗:㈠於民國90年4月20日至25日因共同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4月25日確定。㈡於90年5月10日、同年6月23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傷害罪,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㈢於91年
6月底至同年8月19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月17日確定。㈣於91年8月10日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2年7月14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㈤上開㈠至㈣所示罪刑,自91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後,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664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0日假釋出監。㈥於95年9月4日至18日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96年3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7年1月14日確定。㈧於96年8月間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㈨於96年9月8日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月10日確定。㈩於96年9月7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98年1月19日確定。於96年9月
7日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4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㈤所示之假釋,因其假釋期間犯上開㈥所示之罪而經撤銷,於96年9日9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3月19日),並接續與上開㈥所示之罪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9月19日)、上開㈦至所示之罪刑之應執行刑(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05號裁定)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9月19日)。
二、許盟宗(綽號 小乖 )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轉讓海洛因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明鴻 部分:
許盟宗於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55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明鴻(綽號大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同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鴻,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之三和夜市附近交易,待2人於該處會面後,由許盟宗將總重約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明鴻,並向李明鴻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轉讓海洛因與 鄭仁坤 部分:
⒈許盟宗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21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鄭仁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索討海洛因之電話,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意交付海洛因與鄭仁坤,2人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以上開電話約在三重交流道附近見面,待2人於該處會面後,由許盟宗將總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2包,無償轉讓與鄭仁坤(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許盟宗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2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仁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意交付海洛因與鄭仁坤,2人於同日下午4時49分以上開電話約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見面後,2人於同日下午4時55前某時,在長江路3段附近之文化路2段與文聖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會面,由許盟宗將總重約1.6公克之海洛因交付鄭仁坤(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璩 誌弘 部分:
許盟宗於102年7月13日午間1時1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璩誌弘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要璩誌弘待其稍晚返回三重後再撥電洽商交易後,於同日傍晚5時20時接獲璩誌弘來電,即同意販賣2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璩誌弘,再於同日傍晚6時15分以上開電話與璩誌弘連絡約於三重、蘆洲交界處之環河北路高速公路下涵洞處交易,待2人於該處會面後,由許盟宗將總重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璩誌弘,並向璩誌弘收取價金2仟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三、嗣經警據報對許盟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李明鴻、鄭仁坤、璩誌弘偵訊證言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李明鴻、鄭仁坤、璩誌弘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2反面、58正反頁),惟辯護人僅以證人於警詢、偵訊供述前後有矛盾,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能有不符等情,作為上開偵訊證言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未舉出該等偵訊證言於取證過程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證言無證據能力,自難採認。
⒊證人李明鴻、璩誌弘已經檢察官、被告聲請到庭行交互詰問
(本院卷第111-120頁),已經合法調查,均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而證人鄭仁坤經本院按址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被告雖請求繼續傳拘,惟被告未再陳報證人住居所在地以供傳拘,是已賦予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機會,而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自得以上開證人偵訊證言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李明鴻、鄭仁坤、璩誌弘於警詢中之證言,因非屬證人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反面),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鴻部分(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55分7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係其與李明鴻之對話(偵5974卷第6頁;本院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鴻,於警詢辯稱:其當日係與李明鴻各出2萬元,向蘆洲的「 阿彬 」購買
1兩甲基安非他命,「阿彬」將1兩甲基安非他命裝成2包,各17.5公克 云云 (偵5974卷第6頁),於偵訊辯稱:本次係與李明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後來未前往購買云云(同卷第128頁反面),於審理先辯稱:其未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鴻云云(本院卷第51反面、120頁),嗣再辯稱:本次係其與李明鴻各出2萬5仟元合資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對分一人一半云云(本院卷第189頁)。經查:
⒈證人李明鴻證稱:其於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撥打
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在三和夜市附近見面,其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偵5974卷第136反面頁;本院卷第115反面至117頁)。而證人李明鴻於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55分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A為李明鴻、B為被告):「A:我是雞呀,咕咕雞!你在幹什麼?B:我在逛夜市阿。/A:你那裡有藥嗎?B:有壓。/A:我過去那裏找你拿。B:我在三和夜市耶。/A:三和夜市很近阿,我過去拿。B:三重夜市○○路這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5974卷第24頁),核與李明鴻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李明鴻並證稱:上開通話中所稱「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5974卷第
136反面頁),堪認李明鴻上開證言應屬實在。⒉被告雖曾於偵訊、審理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鴻,惟
於警詢、最後審理坦承:其與李明鴻於上開通聯後,與李明鴻會面,並與李明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卷頁詳前),參酌李明鴻證稱:其當日交付金錢給被告,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卷頁詳前),堪認被告於上開通聯後,有與李明鴻會面,收受李明鴻交付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鴻。而被告雖辯稱:本次係其與李明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於上開通話中,李明鴻、被告間均未未提及合資購買之事,李明鴻更證稱:其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卷頁詳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刑責甚重,並由政府機關查緝甚嚴,
查獲風險甚高,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顯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購入毒品以低於購入價格移轉與他人之可能。依上開通聯內容與李明鴻證言,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明鴻並收取價款,自構成販賣行為。
㈡轉讓海洛因與鄭仁坤部分(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102年6月25日犯行部分(事實欄二、㈡、⒈部分)
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31分54秒、11時58分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係其與鄭仁坤之對話(偵5974卷第
9頁;本院卷第52頁),並於警詢坦承其於上開通話後,免費給鄭仁坤2包海洛因等語(偵5974卷第9-10頁),惟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與鄭仁坤,於警詢辯稱:當時係因鄭仁坤身體不舒服,故其無償提供2包海洛因給鄭仁坤施用(偵5974卷第9-10頁),於偵訊辯稱:其與鄭仁坤僅有一起打麻將,並未涉及毒品云云(偵5974卷第129頁),於審理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與鄭仁坤云云(本院卷第51反面頁),嗣再辯稱:其係與鄭仁坤打麻將時,其把海洛因放在桌上,鄭仁坤自己拿去施用云云(本院卷第189頁)。經查:
⑴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
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鄭仁坤雖證稱:本次係其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31
分54秒、11時58分3秒與被告通話後,在三重交流道附近,向被告買0.2公克海洛因2包(偵24986卷第187-189頁),惟被告否認有自鄭仁坤處收取金錢,而證人鄭仁坤與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31分54秒之通話內容(A為被告、B為鄭仁坤。下同):「B:你不是有黑龍的話,我聽說他出事是嗎,打電話都沒通ㄟ。A:沒關係,我自己找啦。/B:你弟弟都找沒ㄟ,不然我找你拿好啦。A:我現在人在新莊ㄟ,不然約在三重好啦。/B:就比較難打的那種2塊啦。A:好。」(偵5974卷第26頁),是上開通訊內容並無法佐證被告與鄭仁坤就本次有交易對價之約定,此外,鄭仁坤於警詢、偵訊均無法陳述本次交易金額為何,僅稱:其向被告拿取海洛因,都是先欠被告,等拿到一定數量時再一起算(偵24986卷第189;偵5974卷第59-60頁),惟亦未陳述本次交易係與哪幾次交易一併結算等情,是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鄭仁坤就本次海洛因交付有價額約定、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次確曾自鄭仁坤收取金錢、財物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本次交付海洛因與鄭仁坤行為為販賣牟利行為,而僅能認屬轉讓行為。
⒉102年9月19日犯行部分(事實欄二、㈡、⒉部分)
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9日下午3時4分10秒、3時19分52秒、3時57分、4時2分8秒、4時35分27秒、4時49分38秒、4時55分17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係其與鄭仁坤之對話(偵5974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與鄭仁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辯稱:上開電話係鄭仁坤要其幫伊賭博,通話所稱「打2將大一點」是講麻將,其未販賣海洛因與鄭仁坤云云(偵5974卷第12-13、129反面頁;本院卷第51反面頁),嗣再辯稱:其係與鄭仁坤打麻將時,其把海洛因放在桌上,其未同意鄭仁坤可拿取施用,係鄭仁坤自己拿去施用云云(本院卷第189頁)。經查:⑴證人鄭仁坤證稱:本次係其於102年9月19日要前往彰化,
怕海洛因不夠用,故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與被告在文聖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會面,由被告交付海洛因與其(偵24986卷第190正反頁)。而證人鄭仁坤與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分10秒、3時19分52秒、3時57分通話,由鄭仁坤表示要前往找被告後,於同日下午4時2分
8秒2人通話內容(A為被告、B為鄭仁坤,下同):「A:我告訴你,你出發了沒?B:要出發了。/A:我現在先過去新莊,再到板橋,然後再去萬華,這樣比較順路。B:我往哪裡去?/A:你到板橋。B:我今天半夜要下去彰化,所以打2將就好。/A:2將喔,沒關係,我知道。B:
2將打大一點沒關係。/A:好。」,於同日下午4時35分27秒,2人通訊詢問對方目前所在地(被告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號11樓頂),於同日下午4時49分38秒,2人通訊以:「A:坤兄,你到哪裡?B:我到了,我要轉進去了。/A:沒有,我們沒有要上去,我們還有事情,你過來長江路廟這邊。」(被告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於同日下午4時55分17秒,2人再通訊以:「A:坤兄怎麼了?B:你有打給我嗎?/A:沒有。B:我以為你打給我,回來再那個。」(被告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5974卷第28-29頁),核與鄭仁坤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⑵被告雖辯以前詞,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被告與鄭仁
坤係於同日下午4時49分38秒至4時55分17秒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文化路2段間見面,而該2通通聯僅隔約
6分鐘,是被告辯稱:上開通聯係鄭仁坤要其幫伊賭博云云、係鄭仁坤打麻將時,自行拿取其放在桌上之海洛因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屬卸責詞。而鄭仁坤證稱:上開譯文之「打2將就好」、「2將打大一點沒關係」之「2將」係指海洛因1錢之1/2,1錢約3.3公克等語(偵24986卷第190反面頁),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102年6月25日交付海洛因與鄭仁坤該次犯行中,2人於電話通話係以「比較難打的那種2塊啦」作為海洛因之暗語,是2人前後通話均以「難打」、「打大一點」為共通暗語,堪認鄭仁坤證稱:「2將」係指海洛因,應屬實在。
⑶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同日下午4時49分38秒至4時
55分17秒間,在文聖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重約1.6公克之海洛因交付鄭仁坤。又鄭仁坤雖證稱:其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2分8秒譯文所稱「不然約在板橋好了,我拿過去板橋你那」,係要拿錢還被告(偵24986卷第190頁),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累積到一定數量後才一次算錢,其本次係向被告購買1/2錢海洛因,且本次購買價金係待以後再與被告計算等情(同卷第59反面-60頁),然鄭仁坤並未證述本次究係償還被告多少金錢、係清償哪幾次毒品交易,況鄭仁坤與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54分21秒又通聯以「A:
坤兄,你等一下打電話給 文哥 ,文哥要問你下午看到的是從哪裡來。B:好。/A:他在問這個。B:好。」(偵5974卷第29頁),是鄭仁坤於同日下午4時2分與被告通聯所稱之欲交付被告之物品是否確為金錢,容非無疑。是上開通訊內容,僅能證明鄭仁坤於同日下午欲交付某物與被告,並向被告拿取海洛因,而無足夠證據可認定鄭仁坤於拿取海洛因之同時並償付其先前積欠被告之購買毒品欠款,是上開通訊內容並無法佐證被告與鄭仁坤就本次有交易對價之約定。此外,鄭仁坤於警詢、偵訊均無法陳述本次交易金額為何,僅稱:其向被告拿取海洛因,都是先欠被告,等拿到一定數量時再一起算(偵24986卷第189頁;偵5974卷第59-60頁),惟亦未陳述本次交易係與哪幾次交易一併結算等情,是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鄭仁坤就本次海洛因交付有價額約定、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次確曾自鄭仁坤收取金錢、財物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本次交付海洛因與鄭仁坤行為為販賣牟利行為,而僅能認屬轉讓行為。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璩誌弘部分(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3日午間1時17分8秒至晚間6時2分4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係其與璩誌弘之對話(偵5974卷第129反面頁;本院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璩誌弘,於警詢、偵訊、審理均辯稱:上開通話係璩誌弘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電話,但後來2人並未見面云云(偵5974卷第14、129反面-130頁;本院卷第51反面、120頁、189頁),另於審理辯稱:其與璩誌弘是好朋友,其覺得璩誌弘毒癮嚴重,又無法幫璩誌弘,故騙璩誌弘過來罵一罵云云(本院卷第114反面頁)。經查:
⒈證人璩誌弘於偵訊證稱:本次係其於102年7月13日下午5
時20分於電話向被告購買2仟元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
6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蘆洲交界處之環河北路高速公路下涵洞處見面,由其向被告購買2仟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5974卷第140反面頁)。而證人璩誌弘於同日午間1時17分8秒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A為被告、B為璩誌弘,下同):「B:哥哥,你在哪?。A:你又來拿錢啦。/B:沒啦,你在哪?A:我在山上,你沒上班喔?/B:你下山打給我,不然朋友在等啦。/A:好。」,於同日傍晚5時
20分5秒通話以:「B:你約幾點會回來?A:大約7點吧。/B:我在家等你啦。A:稍等我下去,你要幾個人啦?/B:就2個人啦。A:好。」,於同日傍晚6時2分48秒、晚間6時15分25秒通話以:「A:你現在過去我家後面好不好,現在過來喔?B:好啦。」、「B:我到啦。A:你往回走堤防邊高速公路橋下。/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5974卷第29反面頁),核與其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而璩誌弘更證稱:上開通話中所稱「幾個人」是指毒品、「2個人」是指2仟元等語,堪認璩誌弘上開證言應屬實在。
⒉證人璩誌弘雖於審理改稱:本次其應未與被告見面,其於警
詢時已藥癮發作,無法製作筆錄,其於偵訊之證述,應係警察告知其應如何證述,且檢察官偵訊時,會質疑其回答,故其就依檢察官詢問問題回答,且當時其藥癮發作非常難過云云(本院卷第112-113、114頁),惟查,檢察官於102年
9月26日偵訊璩誌弘時,係先訊問璩誌弘其施用毒品犯行後,再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其本次通訊內容之意義,而璩誌弘於偵訊全程無精神狀況不好情形,且於偵訊開始檢察官訊問年籍時,能對電腦螢幕上偵訊筆錄誤打部分即時提出更正,並向檢察官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稱之被告4支電話,係其於警詢時,由其自其行動電話中找出提供警方,並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
137反面頁),依上開影像內容,璩誌弘審理中所稱:其於偵訊時藥癮發作云云,顯難採認。
⒊又璩誌弘就本次交易過程,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與璩誌弘閱覽後,檢察官訊問內容係(「【】」為檢察官訊問內容、其餘為璩誌弘證述):「【你在哪監察譯文中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問他說你人在哪裡,他叫我去他家旁邊那個旅館那邊。【你譯文中那個「幾個人」是什麼意思?】答:嗯..我..是有點忘記了,可是我看那個應該是要買毒品的部分。【你們的「一個人」是安非他命嗎?「一個人」是代表什麼?】主要是數字,2就是不管2什麼就是2千塊,所以2後面的那個不管是什麼,那後面是人還是什麼有時候不一定。【所以是前面那個數字才是重點?】對。【那數字是代表錢就對了?】對。我也不會講。【錢才是重要?】對。【有時候是講錢嗎?】因為畢竟電話有時候只能點一下點一下,主要也是以實際見面後再去確定,那有時候那個數字可能代表的是兩千,也有可能是兩克,都有可能。【那你忘記你這個時候是在..?】應該是兩千。【你們交易的時間?】我下班的時間,所以大概都是在七八點半。【七八點八九點是不是?】對。【因為你最後一通譯文是說你到了,然後他又叫你往回走到堤防邊高速公路橋下,然後你說好,這個時候是下午的6點15分,那你們交易的時間離這個時間大概多久?】應該兩三分鐘而已。【然後到那邊交易毒品,你知道交易毒品的重量嗎?】我不知道。【你這樣跟他買不是很沒有保障嗎?你跟他買過很多次?】沒有很多次。【你都是目測看量就對了?就是目測看大概多少?】因為我的金額小..【沒有談價的空間就對了?】對啊。【人家願意給我已經是..,所以我不好意思去跟人家講,因為連一個基本的數量我都拿不出來。」、「【他跟你交易的時候是怎麼交易?是你到那個地點之後他才出來交易嗎?】對。原則上都是在我家那邊,他開車,我上他的車。…(中略)…以這次來講,這次應該是在環河北路。就是三重蘆洲的堤防,龍門路在過來一點那裡剛好有一個高速公路的橋下,就是那個涵洞。…(中略)…。環河北路在三重蘆洲的交界,環河北路的高速公路下涵洞。」、「【許盟宗開車過去,你就過去然後你就上車,他親手把毒品交給你?】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他是販賣給你的?你跟他應該不是有什麼合資購買的關係?】沒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36反面-137反面頁),依上開偵訊內容,璩誌弘自陳其因購買金額小,拿不出一個基本數量之價錢,故無與被告議價空間,亦不知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是其證稱上開通訊內容所稱之「2個人」是指2仟元甲基安非他命,堪信屬實。況被告於同日午間1時17分8秒接獲璩誌弘電話時,對璩誌弘稱以「你又來拿錢啦」,堪認被告與璩誌弘就本次毒品交易,確係由璩誌弘交付金錢向被告取得毒品,且依璩誌弘證稱之其無與被告議價空間,堪認被告確係出於營利意圖,是其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璩誌弘並收取價金,構成販賣行為,堪能認定。
㈣綜上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李明鴻、璩誌弘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鄭仁坤,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交付海洛因與鄭仁坤之行為,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參見理由欄二、㈡所示),惟起訴所載之販賣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於同一時地交付毒品與證人,而有共通性,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起訴所載之該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合併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可取,為刑法第79條之1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
371、41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
⑵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就同欄㈠至㈣所示罪刑,於95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0月1日),於刑法第79條之1施行後之假釋期間內犯同欄㈥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95年9月4日至1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6年9日9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3月19日),並接續執行同欄㈥(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97年3月20日、執畢日為97年9月19日)、㈦至所示之罪刑(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97年9月20日、執畢日為102年9月19日)之應執行刑,於101年10月25日再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9月19日),依上開法律規定,同欄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已於殘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執畢,同欄㈥至所示之罪刑,雖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惟依前開說明,同欄㈥所示之罪刑,於指揮書執畢日已經執行完畢。
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期間,係於102年6月5
日至102年9月19日,雖係在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97年3月19日)5年後(102年3月19日)所犯,惟仍在同欄㈥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97年9月19日)5年內(102年9月19日)所犯,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就
所犯之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又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是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僅對涉及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為承認而未承認該犯罪,至多僅能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依上開說明,就販賣毒品罪而言,被告必須坦承其於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始能謂坦承販賣之行為。
經查:
⑴就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
於偵查中坦承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鄭仁坤,雖其於審理中坦承之無償轉讓情節(其與鄭仁坤打麻將時,鄭仁坤擅自取用其置於桌上之海洛因云云),與其偵訊坦承無償轉讓情節(因鄭仁坤身體不適,撥打電話與其,其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鄭仁坤)及卷內事證容有未符,惟仍屬坦承轉讓犯行,是就此次轉讓犯行,應認符合本條項規定,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行為(卷頁詳前),就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否認有交付行為(卷頁詳前),依上開說明,自均無本條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有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亦有施用毒品惡習,該2次販賣金額非鉅(1萬元、2仟元)、數量非多(依其以1萬元販賣5、6公克甲安非他命與李明鴻價格計算,其販賣璩誌弘數量約為1、1.2公克),應僅止於販賣供購毒者自己施用所用,對助長毒品流通及社會影響尚屬有限,尚難認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2次販賣罪刑,均酌量減輕其刑。
⒋綜上,爰就本案各罪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事由,
就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該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同欄二、㈠、㈢所示之2罪之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斟酌其素行、為謀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知
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參酌其本案販賣次數、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各含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於陳述明確,上開電話係供被告持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所用聯絡工具,自應予沒收,除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參考附表所示)外,並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自李明鴻、璩誌弘收取之未扣案價款1萬元、2仟元,除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考附表所示)外,並就其所得總額1萬2仟元,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盟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9日晚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明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李明鴻租屋處,將含袋重約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價格販賣與李明鴻,並收取
1萬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認被告該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經明文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證人李明鴻於證稱:其與被告於該日晚間9時1分通聯過後約1小時,在○○○區○○路○○○巷○○號4樓租住處,由其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為據(偵5974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15-119頁)。被告則否認有本次販賣犯行,辯稱:本次於通話後,並未與李明鴻見面,故未完成交易等語(偵5974卷第128頁;本院卷第51反面、120頁)。經查:依被告與李明鴻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於同日最後2通之通訊內容係(A為李明鴻、B為被告):
⑴同日晚間8時21分21秒:「A:你在新莊哪裡,我過去找你好了。B:我坐計程車來半路了!去板橋好不好?/A:那就板橋巨蛋那邊好了!」。⑵同日晚間9時1分7秒:「
B:你到了沒?A:我出發了,10分鐘就到了。/B:你10分鐘沒到我就走囉!」(A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頂),其後即未再有2人聯絡之通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5974卷第24反面頁),是依上開通訊內容,被告與李明鴻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聯絡時,被告已搭乘計程車離開新莊,2人遂約在板橋巨蛋見面,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聯絡時,被告似已抵達板橋巨蛋,並詢問李明鴻是否已抵達,並告知其僅等10分鐘,而此時李明鴻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區○○路,離板橋尚有一段距離,是被告辯稱:其本次後未與李明鴻見面等情,與上開通話內容情節相符。雖李明鴻雖證稱: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至其中和員山路住處完成交易,惟依卷內事證,並無2人於同日晚間9時1分7秒後之通話紀錄,而被告既否認其於該日上開通話後有至李明鴻住處,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上開通話後確有至李明鴻住處,顯無補強證據可證明李明鴻上開證言為實在,自難認被告與李明鴻有本次毒品交易。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相當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本次毒品交易犯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累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二、㈡、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累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㈡、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累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累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