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鄧文君 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鄧林阿年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02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變賣所得價金並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林阿年在士林中正路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林阿年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文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林阿年之子,鄧林阿年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鄧林阿年名下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02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該不動產現每月有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鄧林阿年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000元、老人津貼3,000元,合計每月收入共21,000元。惟鄧林阿年平均每月支出之生活、醫療、看護、外籍看護費用為43,343元,另應增加外籍看護一人之薪津及其餐費為17,669元、6,000元,應向銀行繳付房貸及信貸本利為11,003元、3,576元,每月支出總計共81,591元。而聲請人夫妻為養育子女,均需外出工作,每月收入僅夠餬口,但為照顧年老而失智之母親,已對外借貸度日,令聲請人夫妻不堪負荷,而其他姊妹之每月收入,同樣僅夠餬口,聲請人現為籌措受鄧林阿年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鄧林阿年名下所有上開不動產,以使母親安度晚年,並減輕聲請人兄妹之負擔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林阿年之女 鄧稚君 、 鄧果君 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另2名子女 鄧立君 、 鄧元君 則表示反對。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102年6月至103年4月之生活、醫療、看護、外籍看護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女傭自行付款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還本繳息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鄧林阿年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林阿年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4、5萬元,
此業據聲請人、鄧稚君、鄧果君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3年4月23日筆錄),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鄧林阿年每月固定收入有租金收入15,000元、殘障補助3,000元、老人津貼3,000元,合計僅21,000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所需費用。鄧元君雖稱其平均每月給予鄧林阿年3,000元,而聲請人等其餘4名兄弟姐妹均應扶養鄧林阿年,如以每人每月3,000元計算,加計上述之21,000元,鄧林阿年每月固定收入有36,000元,實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云云。惟縱認鄧林阿年每月有36,000元之收入,仍不足以支應其所需;況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等5名子女對鄧林阿年所負扶養義務,須以鄧林阿年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鄧林阿年既有系爭不動產,似難認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其得否請求聲請人等5名子女按月給付扶養費,殊非無疑,自亦難期待聲請人等5名子女按月給付3,00
0元。況鄧林阿年目前所需費用,鄧稚君、鄧果君、鄧立君皆未分擔,此業據其3人陳明在卷,鄧稚君並稱其為家管,無收入,鄧果君則稱其育有7名子女,且公公生病,家計負擔甚重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3日筆錄),參以鄧稚君、鄧果君於10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則其3人恐無意願或能力分擔鄧林阿年所需費用。是鄧元君所稱如5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相對人3,000元,加計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將足可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云云,難謂的論。
㈢利害關係人鄧稚君於92年11月2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265
萬元,其中200萬元為中長期擔保貸款,另65萬元為長期信用貸款,並由鄧林阿年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鄧稚君、鄧林阿年並共同簽發面額為265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其中200萬元借款部分,每月應攤還本利11,003元,截至103年3月21日止,未償本金餘額為1,114,426元;65萬元借款部分,每月應攤還本利3,
576元,截至103年3月21日止,未償本金餘額為362,189元;此有玉山商業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切結書、本票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姑不論該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否為鄧林阿年,其既為此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應與主債務人即鄧稚君負同一清償之責,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即得直接對之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5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應列為鄧林阿年每月應清償之債務,如再加計此項債務,則鄧林阿年每月收入更不足以支應其所需開銷。
㈣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林阿年因居家醫療之需求,該相應之
醫療、看護費用或高於機構式照護服務,然考量於外勞專人照護及家人隨侍在側之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安全、信賴之照護及人格尊嚴應有相當之提升,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本應適當運用,與其固守財產,寄託未來,直至亡故後作為遺產使子女利益均霑,未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在世時,以其固有之財產用於己身以臻於晚年之生活品質、追求餘生之安適,如此始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林阿年每月收入既難以支應其所需
開銷,則聲請人主張為維持鄧林阿年之生活及利益,有變賣系爭不動產籌措生活、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鄧林阿年之系爭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鄧林阿年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又為保護、增進鄧林阿年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鄧林阿年所設如主文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