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羿 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陳羿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羿瑑因涉犯贓物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聲請人嗣經判決無罪,如附表所示之物顯與犯罪無涉,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以資源回收物買賣為業之 羿銓 環保企業行,於101年11月22日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贓物,經本院判決無罪,爰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必要,應發還予陳羿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伊倫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品項│數量│所有人│扣押地點│├─┼─────────────┼───┼────┼───────┤│1│螺絲起子│1支│陳羿瑑│羿銓環保企業行│├─┼─────────────┼───┼────┼───────┤│2│丁字型螺絲起子│3支│同上│同上│├─┼─────────────┼───┼────┼───────┤│3│砂輪機│1台│同上│同上│├─┼─────────────┼───┼────┼───────┤│4│監視器主機│1台│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