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盟宗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許盟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盟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盟宗(綽號 小乖 )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述時地分別為販賣行為: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明鴻 部分:許盟宗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李明鴻(綽號 大雞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鴻1次以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販賣海洛因與鄭 仁坤 部分:許盟宗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 鄭仁坤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並以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鄭仁坤2次且約定事後一併結算計價付款以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璩 誌弘 部分:許盟宗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 璩誌弘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璩誌弘1次以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嗣經警據報聲請對許盟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盟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陳述逕為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許盟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144頁反面至14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鴻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鴻,辯稱:本次係其與李明鴻各出2萬5仟元合資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對分一人一半云云。經查:
1、被告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予李明鴻一事,已據證人李明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以其於民國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後在三和夜市附近見面,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甚明(見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偵卷第136頁反面及原審卷第115反面至117頁)。
2、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55分7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係其與李明鴻之對話(見上開偵卷第6頁及原審卷第52頁)。 細鐸 證人李明鴻於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55分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A為李明鴻、B為被告):「A:我是雞呀,咕咕雞!你在幹什麼?B:我在逛夜市阿。/A:你那裡有藥嗎?B:有壓。/A:我過去那裏找你拿。B:我在三和夜市耶。/A:三和夜市很近阿,我過去拿。B:三重夜市○○路這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24頁),李明鴻更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中所稱「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6頁反面),是證人李明鴻上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交付之證言,經此譯文證據補強,應屬實在。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雖另以本次係其與李明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辯,惟於上開通話中,李明鴻、被告間均未提及合資購買之事,以合資購買涉及出資額及毒品分配量,如未事前約明,不特不易成交,事後更橫生枝節,酌之二人上述通訊,顯然毫無合資之合意。何況李明鴻更於原審審理更證稱其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李明鴻雖就此次交易地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在 員山路 家中(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為一致之在三重重新路近夜市處交易證述,且當日審理中亦證稱就此次交易係自員山路家中出門時身上攜帶一萬多元(見上開卷第116頁反面),可見證人當時所證交易地點應有誤記,遑論其亦證稱以偵查中所言記憶較清晰,辯護人自不得執此證人陳述稍有錯誤而否定其全般證言。
2、觀諸販賣毒品罪,其刑責甚重,並由政府機關查緝甚嚴,查獲風險甚高,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顯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購入毒品以低於購入價格移轉與他人之可能。依上開通聯內容與李明鴻證言,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明鴻並收取價款,斷無合資購買之事實可言,被告所為構成販賣行為既遂至為灼然。
3、證人從未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且被告從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終結近一年之時間,均未論及有 洪崇耀 之人陪同證人與被告同往購毒,其於本院聲請傳喚洪崇耀,要圖事後勾串,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鄭仁坤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辯護人辯稱其二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並無販賣之意圖僅屬無償轉讓云云。經查:
1、證人鄭仁坤證稱:其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31分54秒、11時58分3秒與被告通話後,在三重交流道附近,向被告買1錢即3.3公克的1/8,0.2公克海洛因2包共0.4公克;另於102年9月19日要前往彰化,怕海洛因不夠用,故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與被告在文聖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會面,由被告交付其海洛因半錢,價格約10000元至11000元,價金都是先欠,再一起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986號偵卷第187-189、190頁)。
2、斟以被告所坦認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仁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31分54秒、11時58分3秒及102年9月19日下午3時4分10秒、3時19分52秒、3時57分、4時2分8秒、4時35分27秒、4時49分38秒、4時55分17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52頁),其中:
(1)證人鄭仁坤與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31分54秒之通話內容(A為被告、B為鄭仁坤。下同):「B:你不是有黑龍的話,我聽說他出事是嗎,打電話都沒通ㄟ。A:沒關係,我自己找啦。/B:你弟弟都找沒ㄟ,不然我找你拿好啦。A:我現在人在新莊ㄟ,不然約在三重好啦。/B:就比較難打的那種2塊啦。A:好。」(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偵卷第26頁)。證人於偵查中並就1錢即3.3公克的1/8之價格為3000元一事證述甚明(見103年度偵字第24986號偵卷第189頁反面)。
(2)證人鄭仁坤與被告於102年9月19日下午3時4分10秒、3時19分52秒、3時57分通話,由鄭仁坤表示要前往找被告後,於同日下午4時2分8秒2人通話內容(A為被告、B為鄭仁坤,下同):「A:我告訴你,你出發了沒?B:要出發了。/A:我現在先過去新莊,再到板橋,然後再去萬華,這樣比較順路。B:我往哪裡去?/A:你到板橋。B:我今天半夜要下去彰化,所以打2將就好。/A:2將喔,沒關係,我知道。B:2將打大一點沒關係。/A:好。」,於同日下午4時35分27秒,2人通訊詢問對方目前所在地(被告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號11樓頂),於同日下午4時49分38秒,2人通訊以:「A:坤兄,你到哪裡?B:我到了,我要轉進去了。/A:沒有,我們沒有要上去,我們還有事情,你過來長江路廟這邊。」(被告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於同日下午4時55分17秒,2人再通訊以:「A:坤兄怎麼了?B:你有打給我嗎?/A:沒有。B:我以為你打給我,回來再那個。」(被告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偵卷第28-29頁)。證人於偵查中並結證說明「麻將」係指海洛因,2將是指海洛因1錢的1/2,被告算1萬元,但量較多則算11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986號偵卷第189頁反面)。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適足以顯示證人確有與被告約定見面交易海洛因,補強證人上開證詞,益徵證人確係購買海洛因而與被告相約,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完成買賣移轉毒品所有權無誤。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既已自承上述二次交付證人鄭仁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已就被告交付之緣由係購買而證陳在卷,更於偵查中證稱其交易方式為向被告拿取海洛因,都是先欠被告,等拿到一定數量時再一起算(見103年度偵字第24986號偵卷第189頁;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偵卷第59-60頁),證人雖因所在不明且嗣後更因另案通緝無法於原審審理中傳喚到庭以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附證人之全國通緝紀錄表),然證人與被告並無債務糾葛或其他仇隙,苟欲陷害被告,直接於偵查中敘明交易之金額甚至已經交付被告買受現金,豈有難事,何必迂迴證稱取得毒品當場尚未付款係事後結算,尤其證人就其居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亦僅證稱係被告請食而未指為販賣(見103年度偵字第24986號偵卷第187頁反面),況查其無證人其他圖求減刑而恣為指陳之情況,是證人上開所言當無誣構被告之處,其偵查中所為證述,依前說明據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結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而獲得被告給付之海洛因,事後再一併結算等語,誠為屬實,而堪採信。
2、又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縱尚未收取款項,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此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一貫之見解。則就前述毒品之查緝情況,被告絕無無償甚至特別以電話與證人多次相約僅為單純贈與轉交海洛因之可能,被告以營利意圖販售交付鄭仁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便事後結算交易當場尚未收取款項,仍屬販賣毒品既遂甚明。其所辯無營利意圖且未曾收受款項而非販賣云云,自屬無稽。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璩誌弘部分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璩誌弘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璩誌弘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電話,但後來2人並未見面(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偵卷第14、129反面-130頁;原審卷第51反面、120頁、189頁),後改稱其與璩誌弘是好朋友,其覺得璩誌弘毒癮嚴重,又無法幫璩誌弘,故騙璩誌弘過來罵一罵云云(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經查:
1、證人璩誌弘於偵訊證稱:本次係其於102年7月13日下午5時20分於電話向被告購買2仟元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蘆洲交界處之環河北路高速公路下涵洞處見面,由其向被告購買2仟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上開偵卷第140頁反面)。而證人璩誌弘於同日午間1時17分8秒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A為被告、B為璩誌弘,下同):「B:哥哥,你在哪?。A:你又來拿錢啦。/B:沒啦,你在哪?A:我在山上,你沒上班喔?/B:你下山打給我,不然朋友在等啦。/A:好。」,於同日傍晚5時20分5秒通話以:「B:你約幾點會回來?
A:大約7點吧。/B:我在家等你啦。A:稍等我下去,你要幾個人啦?/B:就2個人啦。A:好。」,於同日傍晚6時2分48秒、晚間6時15分25秒通話以:「A:你現在過去我家後面好不好,現在過來喔?B:好啦。」、「B:我到啦。A:你往回走堤防邊高速公路橋下。/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上開偵卷第29頁反面),核與其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而璩誌弘更證稱:上開通話中所稱「幾個人」是指毒品、「2個人」是指2仟元等語,足認璩誌弘上開證言應屬實在。
2、證人璩誌弘就本次交易過程,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璩誌弘閱覽後,檢察官訊問內容係(「【】」為檢察官訊問內容、其餘為璩誌弘證述):「【你在哪監察譯文中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問他說你人在哪裡,他叫我去他家旁邊那個旅館那邊。【你譯文中那個「幾個人」是什麼意思?】答:嗯..我..是有點忘記了,可是我看那個應該是要買毒品的部分。【你們的「一個人」是安非他命嗎?「一個人」是代表什麼?】主要是數字,2就是不管2什麼就是2千塊,所以2後面的那個不管是什麼,那後面是人還是什麼有時候不一定。【所以是前面那個數字才是重點?】對。【那數字是代表錢就對了?】對。我也不會講。【錢才是重要?】對。【有時候是講錢嗎?】因為畢竟電話有時候只能點一下點一下,主要也是以實際見面後再去確定,那有時候那個數字可能代表的是兩千,也有可能是兩克,都有可能。【那你忘記你這個時候是在..?】應該是兩千。【你們交易的時間?】我下班的時間,所以大概都是在七八點半。【七八點八九點是不是?】對。【因為你最後一通譯文是說你到了,然後他又叫你往回走到堤防邊高速公路橋下,然後你說好,這個時候是下午的6點15分,那你們交易的時間離這個時間大概多久?】應該兩三分鐘而已。【然後到那邊交易毒品,你知道交易毒品的重量嗎?】我不知道。【你這樣跟他買不是很沒有保障嗎?你跟他買過很多次?】沒有很多次。【你都是目測看量就對了?就是目測看大概多少?】因為我的金額小..【沒有談價的空間就對了?】對啊。【人家願意給我已經是..,所以我不好意思去跟人家講,因為連一個基本的數量我都拿不出來。」、「【他跟你交易的時候是怎麼交易?是你到那個地點之後他才出來交易嗎?】對。原則上都是在我家那邊,他開車,我上他的車。…(中略)…以這次來講,這次應該是在環河北路。就是三重蘆洲的堤防,龍門路在過來一點那裡剛好有一個高速公路的橋下,就是那個涵洞。…(中略)…。環河北路在三重蘆洲的交界,環河北路的高速公路下涵洞。」、「【許盟宗開車過去,你就過去然後你就上車,他親手把毒品交給你?】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他是販賣給你的?你跟他應該不是有什麼合資購買的關係?】沒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6反面-137反面頁),依上開偵訊內容,璩誌弘自陳其因購買金額小,拿不出一個基本數量之價錢,故無與被告議價空間,亦不知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是其證稱上開通訊內容所稱之「2個人」是指2仟元甲基安非他命,信而有徵。況被告於同日午間1時17分8秒接獲璩誌弘電話時,對璩誌弘稱以「你又來拿錢啦」,即指證人又來付款,尤認本次確係由璩誌弘交付金錢向被告取得毒品,且依璩誌弘證稱之其無與被告議價空間,被告顯出於營利意圖,是其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璩誌弘並收取價金,自屬販賣行為至明。
3、證人璩誌弘雖於原審審理改稱:本次其應未與被告見面,其於警詢時已藥癮發作,無法製作筆錄,其於偵訊之證述,應係警察告知其應如何證述,且檢察官偵訊時,會質疑其回答,故其就依檢察官詢問問題回答,且當時其藥癮發作非常難過云云(原審卷第112-113、114頁),惟查,檢察官於102年9月26日偵訊璩誌弘時,係先訊問璩誌弘其施用毒品犯行後,再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其本次通訊內容之意義,而璩誌弘於偵訊全程無精神狀況不好情形,且於偵訊開始檢察官訊問年籍時,能對電腦螢幕上偵訊筆錄誤打部分即時提出更正,並向檢察官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稱之被告4支電話,係其於警詢時,由其自其行動電話中找出提供警方,並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3-137反面頁),依上開影像內容,璩誌弘審理中所稱:其於偵訊時藥癮發作云云,顯難採認。
4、辯護人再於本院辯以證人於警詢疲勞訊問乃於偵查中配合警詢內容證述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或有趴於桌上、打哈欠或低頭、點頭瞌睡狀,然就員警之詢問均能適時回覆且應答如流,並無因疲勞而附和回答之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54頁),遑論其於偵查中亦無僅配合警詢筆錄而為回答,已如前述3所述,辯護人所辯,不足推翻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之憑信性。
四、綜上各節,勾稽審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灼然甚明,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鄭仁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鴻、璩誌弘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可取,為刑法第79條之1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371、41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要旨)。
(2)被告分別有下列前案紀錄:
(Ⅰ)於90年4月20日至25日因共同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4月25日確定。
(Ⅱ)於90年5月10日、同年6月23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Ⅲ)於91年6月底至同年8月19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月17日確定。
(Ⅳ)於91年8月10日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2年7月14日確定,再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
(Ⅴ)上開(Ⅰ)至(Ⅳ)所示罪刑,自91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後,(Ⅰ)、(Ⅱ)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Ⅲ)、(Ⅳ)所示之罪刑,經該院94年度聲字第2664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0日假釋出監。
(Ⅵ)於95年9月4日至18日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該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Ⅶ)於96年3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7年1月14日確定。
(Ⅶ)於96年8月間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
(Ⅸ)於96年9月8日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月10日確定。
(Ⅹ)於96年9月7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98年1月19日確定。
(XI)於96年9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XII)上開(Ⅴ)所示之假釋,因其假釋期間犯上開(Ⅵ)所示之罪而經撤銷,於96年9日9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3月19日),並接續與上開(Ⅵ)所示之罪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9月19日)、上開(Ⅶ)至(XI)所示之罪刑之應執行刑(原審102年度聲字第5205號裁定)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9月19日)等情。
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就同欄(Ⅰ)至(Ⅳ)所示罪刑,於95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0月1日),於刑法第79條之1施行後之假釋期間內犯同欄
(Ⅵ)所示之罪(犯罪時間:95年9月4日至1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6年9日9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3月19日),並接續執行同欄(Ⅵ)(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97年3月20日、執畢日為97年9月19日)、(Ⅶ)至(XI)所示之罪刑(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97年9月20日、執畢日為102年9月19日)之應執行刑,於101年10月25日再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9月19日),依上開法律規定,同欄
(Ⅰ)至(Ⅳ)所示之罪刑,已於殘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執畢,同欄(Ⅵ)至(XI)所示之罪刑,雖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惟依前開說明,同欄(Ⅵ)所示之罪刑,於指揮書執畢日已經執行完畢。
(3)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期間,係於102年6月5日至102年9月19日,雖係在前述(Ⅰ)至(Ⅳ)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97年3月19日)5年後(102年3月19日)所犯,惟仍在同欄(Ⅵ)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97年9月19日)5年內(102年9月19日以前)所犯,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就所犯之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又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是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僅對涉及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為承認而未承認該犯罪,至多僅能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依上開說明,就販賣毒品罪而言,被告必須坦承其於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始能謂坦承販賣之行為。經查:
(1)被告就2次販賣鄭仁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未就全部犯罪構成要件坦承,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行為,亦均無本條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
(1)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向熟識之鄭仁坤為之,且因其間關係密切而以事後結算方式付款,以其販賣之次數及方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認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應知毒品之惡、成癮之苦,然此番竟多次有償散布之第二級毒品供不同之人施用,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罰販賣毒品之對象,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遑論其一再否認犯罪並無悔悟之心,其所為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應於後述量刑時審究已足,不得為其請求酌減之唯一原因,本院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辯護人執此請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陳,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原審適用法律容有疏誤,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難以維持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定應執行部分一併撤銷。
二、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證人鄭仁坤業已證明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事後結算支付價金,被告顯基於營利意圖交付海洛因,縱尚未收取價金,亦無解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俱如前析,原審認定被告係成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所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販賣及以原審未考量被告非取得不法利得所為量刑過重云云,均不足取。是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之處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及於定應執行部分。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甚差,其本身均染有施用第一及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多次入監執行後不以正途營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猶從事販毒行為供人施用,足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有助長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亟高,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兼被告國中肄業,小康之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1)本案被告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各1張),係供被告持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聯絡工具一事,均詳前述,自應予沒收,除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參考附表所示)外,並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李明鴻、璩誌弘收取之未扣案價款1萬元及2千元,除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考附表所示)外,並就其所得總額1萬2仟元,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價金因係事後總結而尚未獲買受人鄭仁坤清償一節,均如前述,此部分被告尚未取得之販賣所得3000元及11000元,自無庸為沒收或其他處置之諭知,併此說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盟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9日晚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明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李明鴻租屋處,將含袋重約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價格販賣與李明鴻,並收取1萬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認被告該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經明文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李明鴻於證稱:其與被告於該日晚間9時1分通聯過後約1小時,在○○○區○○路○○○巷○○號4樓租住處,由其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為據(103年度偵字第5974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15-119頁)。訊之被告則否認有本次販賣犯行,辯稱:本次於通話後,並未與李明鴻見面,故未完成交易等語(上開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51反面、120頁)。經查:細觀被告與李明鴻之通訊監察譯文,人於同日最後2通之通訊內容係(A為李明鴻、B為被告):(1)同日20時21分21秒:「A:你在新莊哪裡,我過去找你好了。B:我坐計程車來半路了!去板橋好不好?/A:那就板橋巨蛋那邊好了!」。(2)同日21時1分7秒:「B:你到了沒?A:我出發了,10分鐘就到了。/B:你10分鐘沒到我就走囉!」(A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頂),其後即未再有2人聯絡之通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上開偵卷第24頁反面)。又該譯文中既乏二人毒品交易之約定,亦無買賣毒品之暗語,二人見面所為何干,是否即與毒品有關,已值生疑,無從輕信。
尤其同日21時1分7秒通話後,迄至證人所述同日22時許,被告苟至證人中和員山路住處完成交易已相距約莫1小時,而該通電話中被告已經表明僅等10分鐘,則相隔60分鐘下,被告是否確有等待證人,亦難認定;甚至依其通話旨趣係證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而非證人之中和員山路居所,證人所述在其居所交易亦與通話內容出入甚鉅,是證人所言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不足以採。被告既否認其於該日上開通話後有至李明鴻住處,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上開通話後確有至李明鴻住處,顯乏補強證據可證明李明鴻上開證言為實在,自難認被告與李明鴻有本次毒品交易。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李明鴻與被告於102年6月29日19時19分42秒許之通話,證人已經詢問被告「你有無藥?」,被告答以「有」,並約定見面、同日19時57分52秒證人再次詢問二人如何相見,之後復有上開同日20時21分21秒及21時1分7秒二次通聯約定地點碰面,足可補強證人所述當日最終有見面交易毒品之證言,原審判決竟認無證據補強證人證詞,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被告於原審係全部否認有關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李明鴻之犯行,而證人李明鴻於原審到庭具結所言,不僅所述見面之時間顯晚於被告要求之10分鐘內,抑且所稱地點為證人中和員山路租屋處而與所通聯中為板橋巨蛋不同,詳前所述,二人究竟有無見面,地點何在,以不能由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更不能僅以上開證據即謂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原審雖以二人間21時1分後無通話紀錄且最後通話時李明鴻所○○○區○○路基地台位置離板橋甚遠,認被告當日並無販賣毒品予李明鴻,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難認有檢察官所指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尚難以證人李明鴻單一之證陳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疏誤,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買方│毒品名稱、數量│交易方式│主文│││││(公克)││││├─────────┤├───────┤││││販賣地點││所得(新臺幣)│││├────┼─────────┼───┼───────┼────────────┼──────────────┤│1(即起│102年6月5日晚間10│李明鴻│第二級毒品甲基│許盟宗於102年6月5日晚間1│許盟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表│時55分許││安非他命5、6公│0時55分,以其持用門號097│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編號1、│││克)│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八一四││原判決附├─────────┤├───────┤明鴻(綽號大雞)持用門號│0四五四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表編號1)│新北市○○區○○路││1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之三和夜市附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並約定於左開時、地,由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盟宗將總重約5、6公克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基安非他命交付李明鴻,並│財產抵償之。││││││向李明鴻收取左開價金,而│││││││完成買賣。││├────┼─────────┼───┼───────┼────────────┼──────────────┤│2(即起│102年6月25日上午11│鄭仁坤│第一級毒品海洛│許盟宗於102年6月25日上午│許盟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訴書附表│時58分許││因2包(共八分│11時21分,以其持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編號3、│││之一錢約0.4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鄭│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原判決附│││克)│仁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號SIM卡壹張)││表編號2├─────────┤├───────┤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3仟元│電話,2人於同日上午11時│時,追徵其價額。│││流道附近││(尚未取得)│58分以上開電話約在三重交│││││││流道附近見面,待2人於左│││││││開時、地會面後,由許盟宗│││││││將總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2│││││││包,以左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二人│││││││並約定事後總結方式付款。││├────┼─────────┼───┼───────┼────────────┼──────────────┤│3(即起│102年9月19日下午4│鄭仁坤│第一級毒品海洛│許盟宗於102年9月19日下午│許盟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訴書附表│時55分許││因(半錢約1.6│4時2分,以其持用門號0928│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編號4、│││公克)│038429號行動電話與鄭仁坤│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八0││原判決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三八四二九號SIM卡壹張)沒收││表編號3│新北市○○區○○路││1萬1仟元│電話聯絡後,2人於同日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段與文聖街口之萊││(尚未取得)│午4時49分以上開電話約在│追徵其價額。│││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附近見│││││││面後,許盟宗復於左開時、│││││││地,以左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二人│││││││並約定事後總結方式付款。││├────┼─────────┼───┼───────┼────────────┼──────────────┤│4(即起│102年7月13日傍晚6│璩誌弘│第二級毒品甲基│許盟宗於102年7月13日午間│許盟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訴書附表│時15分許││安非他命(總重│1時1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編號5、│││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八││原判決附││││璩誌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一四0四五四號SIM卡壹張)沒││表一編號├─────────┤├───────┤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甲基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新北市三重、蘆洲交││2仟元│非他命之電話後,基於販賣│,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界處之環河北路高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公路下涵洞處│││利之犯意,要璩誌弘待其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晚返回三重後再撥電洽商交│以其財產抵償之。││││││易後,於同日傍晚5時20時│││││││接獲璩誌弘來電,再於同日│││││││傍晚6時15分以上開電話與│││││││璩誌弘連絡約於三重、蘆洲│││││││交界處之環河北路高速公路│││││││下涵洞處交易,待2人於左│││││││開時、地會面後,由許盟宗│││││││將總重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璩誌弘,並向璩誌弘收│││││││取左開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二(原審無罪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買方│毒品名稱、數量│交易方式│備註│││││(公克)││││├─────────┤├───────┤││││販賣地點││所得(新臺幣)│││├────┼─────────┼───┼───────┼────────────┼──────────────┤│1(即起│102年6月29日晚間10│李明鴻│甲基安非他命(5│許盟宗於102年6月29日晚間│原審諭知無罪。││訴書附表│時許││、6公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編號2)├─────────┤├───────┤76號行動電話接獲李明鴻持││││新北市○○區○○路││1萬元│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124巷22號4樓租屋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內│││命,於左開時、地將含袋重│││││││約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李明鴻,並收取左│││││││開價金,而完成交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