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盟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39、12962號、102年度偵字第1566、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自行至警察局做警詢筆錄,坦承向被害人 蕭玉玲 取款,伊係負責開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與本案係同一詐欺集團,伊均有按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係以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 陳柏涵鄭丞宏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蕭玉玲警詢證述(原審卷二第185至193頁、第195至196頁、190至19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三宗第694頁至695頁)在卷可憑。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列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敘明其犯後自白但未構成自首;又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破壞民眾對司法及執法人員信任、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未與被害人和解,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年1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以其自行到案坦認犯行、且本件與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案件係同一詐欺集團,均有按時至檢察署報到等情,請從輕量刑等為由,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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