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富凱
張彥勝魏志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寅○○與被告己○○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開濟和壇內,寅○○以踢踹之方法踩毀壇內官將首衣帽,己○○則徒手拆摘壇內宮燈並以踢踹之方法踩毀之,以此方式分別毀損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被告寅○○與 何世平 (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濟和壇前,共同徒手以酒瓶、石頭砸毀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以此方式共同毀損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甲○○。
㈢被告寅○○、卯○○與少年遲○農、王○玄(姓名年籍詳卷,
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
2年8月12日下午某時,共同前往甲○○位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住處附近,由寅○○、少年遲○農、王○玄共同以石頭砸毀甲○○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再由卯○○持剪刀刺破甲○○上開車輛之左前方與右後方輪胎,以此方式共同毀損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寅○○、己○○、卯○○三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寅○○、己○○、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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