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59號抗告人 許盟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盟宗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許盟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各原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為毒品犯罪、行為次數、販賣毒品之重量不多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定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其所犯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反復及延續性質,犯罪情節亦非十惡不赦,比照其所列舉之其他法院裁判,應適度減輕所定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讓其有悔過自新機會,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請撤銷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於不顧,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