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上訴人 許盟宗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四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即附表)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盟宗有其事實欄㈠至㈢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二罪刑(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至明。如被告收受審判期日之傳票後,因另案被羈押於監所,致屆期不能到庭,即難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而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審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固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付與其住所之管理委員會人員代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上訴人屆期未到庭,原審就上揭部分,乃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然上訴人於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當日係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迄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以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附於本院卷)。則上訴人於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原審審判期日究否肇因當時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客觀情形致不能到庭陳述,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即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該部分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並未聲明僅對前述販賣毒品有罪部分聲明上訴,應視為對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部分)部分亦提起上訴。惟上開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此部分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楊力進法官謝靜恒法官江振義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