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辛○○(以上二人均經另案判處殺人罪確定)等人合夥在台北縣樹林鎮(現已改制樹林市)三福里三興一巷經營「順億餐廳」,由辛○○負責實際業務、丙○○負責保護餐廳安全工作。嗣辛○○因不滿在桃園縣龜山鄉開設「小上海」餐廳之己○○、戊○○兄弟二人,兩次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其餐廳鬧事砸店,而忍無可忍,乃分別與友人丁○○(已經另案判處殺人罪確定)及丙○○謀議殺害己○○等人洩憤,丁○○乃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邀集其外甥乙○○(已經另案判處殺人罪確定)等不詳姓名數人,由辛○○帶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樓「小上海餐廳」附近指認己○○等人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丙○○招來寅○○及綽號「 阿坤 」、「 小胖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乙○○招來卯○○及綽號「 小周 」、「大象」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前往「順億餐廳」,與辛○○、丁○○等人先在「順億餐廳」內飲酒,席間並以言語相激,至當晚十時許乃決意同往小上海餐廳尋仇,在場之人遂均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除辛○○、丁○○留在順億餐廳外,其餘共約八人,未經許可分持預藏之疑似開山刀及其他不明刀械分乘三輛計程車於是晚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抵達小上海餐廳後,由卯○○在樓下把風看守,其餘人則上樓見己○○、戊○○、子○○等人在場,即蜂湧上前,同時同地分持刀械對己○○等人砍殺,戊○○因及時逃逸未受傷,子○○之左手、左腿及右腳板被砍傷,己○○則因閃避不及遭砍殺,致其受有前頭部三X四公分刀砍削皮傷、後頭部八X七X九公分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椎部九X0˙二X四公分刀砍傷、右肩胛下十公分刀割傷、右前上膞部八X四公分刀砍傷、右小膞前部五X二公分刀砍傷、右手背拇指部十公分長刀砍傷、掌骨骨折、右肘部五X二公分刀砍傷、膺嘴部骨折,終因顱骨骨折入顱內導致腦出血,經送醫救治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零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逃亡,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辛○○,也沒有跟丙○○、「小胖」、「小周」等人到小上海餐廳去殺己○○,不清楚辛○○為何說伊有參與殺人,伊在順億餐廳作少爺只有二、三天,不清楚「小胖」、「阿坤」是何人 云云 。惟查:
(一)前揭辛○○於右開時日帶人到小上海餐廳指認己○○,事後並通知被告丙○○出面處理等情,案經證人即順億餐廳服務生庚○○於警、偵訊時分別證稱:「老闆娘辛○○說繼續鬧下去,兩家(按 指順億 及小上海餐廳)生意都不要做了,會找台北兄弟去處理。」「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辛○○帶兄弟到萬壽路一段指認己○○是那位。」,「在案發前死者與其弟弟曾為了他們朋友林應樂到底有無向我借六百元或是要以我給他的六百元扣抵我欠他的賭債之事有誤解,他們兩次到我服務的順億餐廳砸店,事後我老闆娘有留她呼叫器號碼給我,要我避兩天不要去上班,結果就發這種事。」、「在第一次砸店後,有打電話叫老闆回來,老闆知悉後,我聽當晚老闆就帶店裡的少爺到『小上海』去找他們講和,在第一次砸店後,老闆有說,如果兩家店繼續鬧下去,兩次就不要開了。而且他不會找店裡的少爺出面,會找台北的人來。老闆大家叫他『阿成哥』(即丙○○)。」(詳庚○○警訊筆錄及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誰帶何人去小上海茶藝館指認?)我聽到外面賣檳榔講,車子裡面還有坐一個女子」等語,雖證人戊○○所指該賣檳榔者係何人,現已時過境遷而無從查證,惟由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亦足以佐證證人庚○○所為案發前被告辛○○曾有帶人前往小上海餐廳指認人之證言為實在,足以採信。
(二)辛○○曾將己○○等人到順億餐廳砸店、鬧事等情通知被告丙○○前去處理,並看到丙○○等人於案發當晚帶同寅○○及綽號「阿坤」、「小胖」等人攜帶開山刀離開順億餐廳之經過情形,亦據另案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先後供認:「己○○是迴龍地區的不良少年,常夥同綽號『番王』、戊○○及他們的大哥綽號『 老五 』者,到店內藉機滋事,並恐嚇我們不得開店,並於本月(按指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兩天到店中掀桌、砸電話、砸酒瓶等,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才將這個情形告訴另一股東丙○○,丙○○就告訴我這事交給他處理」、「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吃完飯約十九時左右,接到一通不詳姓名者打來電話,說店不准開,否則要來鬧事,於是我在二十時左右聯絡丙○○,丙○○於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帶綽號『小胖』、『阿坤』、『 吉富 』等四人上二樓餐廳問我發生何事,我就把有人打電話來恐嚇的事告訴丙○○等四人,於是他們就懷疑又是綽號『老五』及己○○、戊○○等人在鬧事,就到外面去找他們」、「丙○○帶了幾個人我不清楚,我只看見綽號『小胖』、『吉富』連丙○○共四人,或許樓下還有其他的人,我沒看見,他們在離開的時候,我看見綽號『小胖』、『阿坤』兩人在褲後插著似開山刀凶器,各帶一支。」、「我於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以後離開餐廳,當時我看見綽號『小胖』者神色倉惶的跑回餐廳,並說快走,等一下或許有人會找上門,叫店快點關門」(以上詳見辛○○之警訊筆錄)、「那天是打電話給他(按指丙○○),有人來店裡恐嚇,他約四十分鐘就到,他來的時候帶『小胖』、『吉富』、『阿坤』,進來時沒有帶刀。」、「他們從後門出去,後面事廢棄物市場,他們刀子是藏在那裡。」、「我問他們拿刀子做什麼,他們叫我不要管。」、「丙○○出去時是帶『小胖』他們一起,誰先誰後沒注意。」、「『小胖』回來時沒帶刀子,只講一下就走,他們說店快點關門,等一下會有事情。」(以上詳辛○○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偵查筆錄)、「綽號『阿水』的本名叫『丁○○』,在三重客運迴龍站工作,:::當天他已喝醉在第一號房間。」(以上詳參見辛○○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筆錄)、「約晚上九點左右(按指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他(指丙○○)從長春路過來,約九點到店裡(指順億餐廳):::他和『吉富』他們一起走。」(詳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五號卷內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辛○○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經辛○○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警訊中指認丙○○及寅○○口卡時,認定該二人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分左右夥同『小胖』、『阿坤』等人持開山刀找己○○之人,有其指認之筆跡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詳偵卷第二三、二四頁)。而另案被告辛○○之警訊筆錄,係在其弟 林重仁 在場情況下所錄製,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事,有桃園分局函附卷可稽(本院上更二卷五三頁),自堪認定辛○○前述供詞有證據能力。又共犯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伊於案發當日與丙○○、順億餐廳的小弟、伊朋友共約十人乘坐三部車,由丙○○帶頭去小上海餐廳,丁○○、辛○○沒去,去前有交代辛○○不要撤(順億的)酒席,回來要繼續喝酒,伊去時有帶刀,有看到丙○○的小弟「小胖」、「阿坤」、「寅○○」拿刀在殺己○○(詳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0號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等語明確。
(三)另證人即原在順億餐廳服務之人癸○○(按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按指八月二十九日)九點或十點左右(按指晚上),我看到叫『阿城』(指丙○○)的一個人上樓去跟『美惠』(指辛○○)講什麼我不曉得,他下來時有七、八個人跟他一起走。當天十一點左右(按指晚上)聽店裡的人講殺了人。」、「丙○○當天去店裡時,沒與人發生口角。」等語明確。又於警訊時復證述: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樹林三星市場內在順億餐廳遇到「阿城」與阿城同往之人有八、九人,其中有二人帶鐵棒二支:::(詳偵查卷第十六頁)。又丙○○確曾於案發當晚前往順億餐廳請求服務小姐 江惠媛 廣播找尋辛○○等情,亦據證人江惠媛於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五號卷內第八十頁、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六號卷第四十一頁)。
(四)案發之前曾有四男一女前往小上海餐廳指認己○○等人,且在案當晚,約有十個人左右乘小轎車攜疑似開山刀及不明刀械前往小上海餐廳砍殺己○○,好像有看到丙○○身影及聽到他的聲音,車上坐有一女子等情,亦據證人戊○○在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五號卷第一一0頁),證人戊○○復於警、偵訊時證稱:「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順億餐廳老闆綽號「流鼻涕」打電話至小上海餐廳說要小上海餐廳不要開,且要我們兄弟倆小心,約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許便有四名年輕人到小上海餐廳附近觀察,直到二十九日便發生此案,當時我與哥哥己○○均於萬壽路七十一號前,有一群人乘自用車在七十一號前停下後下來四名男子,分持刀械,看見我便向我砍殺,我見狀逃跑,我哥哥亦逃跑,但事後才知我哥哥遭砍殺死亡」等語(詳偵查卷第七頁)、「丙○○我見過,當天只聽說對方來了六部車共十幾個人,其中有一個是女的」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而丙○○、辛○○因本件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二三號案件審理時,經該院再度訊問證人戊○○其仍證稱以前所言均對,並表示事後聽人說丙○○帶人行兇,當時其彷彿有瞄到一眼是丙○○,且聽到他的聲音」等語明確(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六十五頁)。又案發當晚,曾目擊四人以上之不詳姓名者,攜疑似開山刀及不明刀械前往小上海餐廳砍殺己○○之事實,另據證人即小上海餐廳副理甲○○於警訊中指證明確。而被害人己○○於右揭時地,遭人以亂刀砍殺有如右開傷勢,並因腦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共犯辛○○、丙○○、丁○○、乙○○、卯○○因本案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共同殺人罪,辛○○處有期徒刑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丙○○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乙○○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丁○○、卯○○均處有期徒刑五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十號、八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五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
(五)綜上各情,本件被害人戊○○之死亡結果,顯為共犯辛○○與丙○○夥同丁○○、乙○○、卯○○與被告寅○○、及綽號「小胖」、「阿坤」、「小周」、「大象」等人持刀械砍殺所致,至堪認定。而查本件共犯辛○○於帶人指認被害人己○○之後,即由丙○○夥同被告寅○○及綽號「小胖」、「阿坤」、乙○○、卯○○、「小周」、「大象」等約八人攜帶銳利之疑以開山刀及不明刀械,對在場之己○○、戊○○及子○○等人任意砍殺,其足致人於死地,應為該等人所熟知,且因其等之砍殺行為,終致己○○因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等甚為嚴重之傷勢,彼等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應可認定。己○○亦確因此造成其顱骨骨折入顱內導致腦出血死亡,戊○○則幸因及時逃脫而未受有傷害,服務生子○○左手、左腿及右腳板被砍傷,渠等顯有殺害在場之己○○、戊○○、子○○等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害人戊○○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寅○○及共犯丙○○等人之砍殺行為,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寅○○前開所辯,無非為脫免刑責之避就之詞,殊難憑採。
(六)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本件己○○被殺案件不清楚,且就被告是否為順億餐廳的少爺一事,亦改稱是聽店內的小姐講的,警察訊問時伊均稱什麼事都不曉得,警訊筆錄內容都不是伊講的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己○○被人砍殺時伊當時剛好在休息室,有看到人衝進來,沒有看清楚是何人持刀殺伊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參與本件共同砍殺己○○致死之情,及被告寅○○在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只在順億餐廳作少爺三天而已,後來就再也沒有在順億餐廳見過他,寅○○並沒有去殺人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壬○○及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均不在餐廳,不清楚順億餐廳及小上海餐廳發生之爭執,也不清楚被告寅○○有無與丙○○等人至順億餐廳去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前開證人庚○○及丙○○事後翻異之詞,顯與前揭認定之事實有違,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子○○、丑○○、壬○○前揭所證,諒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有誤所致,其等此部分所陳均非可採。至被告寅○○請求再傳訊證人辛○○與之對質,惟查 林女 現行方不明,本院也已數次傳拘無著,而況辛○○於警、偵訊時已證述明確,本件又係因其與被害人己○○間產生之糾紛而引起被害人等前往順億餐廳砸店而發生,堪徵其本已人匿居他處不願到庭陳述,縱使到庭也無從為真實之陳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七)綜右所陳,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持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項殺人未遂罪。被告與丙○○、辛○○、丁○○、乙○○、卯○○、綽號「小胖」、「阿坤」、「小周」、「大象」等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丙○○等人以一殺人行為同時侵害三人法益,觸犯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查本件係因共犯辛○○經營餐廳屢遭被害人己○○等人砸店鬧事,無法營業,忿恨之餘,一時欠慮而萌生殺意,被告寅○○於當時受僱於順億餐廳任職為幫辛○○,年輕氣盛一時受人蠱惑,參與殺人,致罹重典,涉及情節非重衡情可憫,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犯行,及被害人先後二次至共犯辛○○經營之餐廳砸店,致使辛○○等人萌生犯罪動機,被告因辛○○被欺負,一時受人蠱惑參與犯行,及其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寅○○與共犯丙○○、卯○○、乙○○、綽號「小胖」、「阿坤」、「小周」、「大象」等人所攜帶持以殺人之疑似開山刀及不明刀械等凶器,未經扣案,且案發至今已近十三年,亦無證據足認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按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甚明,查被告因本件殺人罪一案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發佈通緝,顯在前開罪犯減刑條例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公布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經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依前開法條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依中國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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