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已無任何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告訴人即穎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泰公司、代表人甲○○),首度向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連續總計購買之貨款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預拌混凝土,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遂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依被告所訂,前後二十七次送至南投縣中寮鄉某工地如數交付之,詎被告詐得上開預拌混凝土後,即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致穎泰公司請款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自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被告坦承積欠告訴人前揭貨款之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積欠告訴人前揭貨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是因工地之業主未付款給我,致我無法支付告訴人貨款,我請告訴代理人之子向告訴人轉達暫緩給付貨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告訴人訂購混凝土,並將所訂購之混凝土送往南投縣中寮鄉中寮國小旁,由被告向業主丙○○承攬之圍牆工地,以進行工程之用,計向告訴人訂購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混凝土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名片一張、請款明細表二張、送貨單二十張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等附卷可證。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買賣契約之關係,縱使告訴人對被告之資力及支付能力並不瞭解,認為被告有資力付款,所憑藉者無非係基於信任客戶會有依約付款之誠信,被告就自己之財務情形並無主動為不實之告知,而與詐欺取財之「施展詐術」、「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又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工程完工後,未能如期領取工程款,致拖欠上開貨款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業主即證人丙○○經傳未到;然長期受被告雇用之工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受僱於他(指被告)做工,他若有拿到錢就按時給我工資,我跟他已經二年了,他若有工作才會找我去上工,錢都是他發給我的。有時候會慢幾個月給我工資。過年前我曾經跟他到過中寮作板模工,一個鋪水泥空地一萬八千元,一個作山上駁崁工作二萬元。目前為止我仍然跟他做工。中寮工地積欠的工資到上個月才給我..今年五六月我有問他工資的事情,他說工程款沒請到,所以沒辦法給我。」、「從中寮工程開始才有慢發工資的情形,以前沒有發生過。」、「(檢察官問從何時起有慢發工資之情形?)今年快要接近過年的時候,約一、二月的時候。」等語,可知被告所辯係因業主丙○○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到無法給付前揭貨款一情並非無據。況且被告所訂購之上開混凝土確係用於該處工程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故尚難僅以被告未如期支付貨款遽行認定被告訂貨之始,即存有詐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三)被告因遭業主 杜振和 拖欠工程款積欠告訴人貨款後,曾向告訴代理人之子聯繫,請求延期清償貨款,然因告訴代理人無法聯絡到被告才對被告提出告訴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苟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混凝土時,即有不支付貨款之故意,被告豈有主動尋求途徑欲清償上開借款?況被告事發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全部貨款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故被告其後因業主倒債致無法依約付款,實難認被告於本件買賣時即有不清償款項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成立買賣契約之際,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履行之不法意圖,縱其嗣後未能依約清償,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與其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是否即有詐欺之犯行無涉,債權人若有未獲全部履行之情形,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更何況本件被告業已積極清償全部貨款,故尚難遽令被告詐欺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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