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丁○○
己○○
四丙○○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一四號
十戊○○住庚○○住台北市○○區○○路六三三號八樓辛○○住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曾敏雄 住
周美玲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南段六八九號土地、面積四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九0號土地、面積一0四.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六六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十.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新竹市○○段六六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0二.六二平方公尺除外),面積二一六.七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六八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E3部分面積為一0八.七六平方公尺、七.0三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市○○段六八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E4部分面積積一0.六一平方公尺、二八.三二平方公尺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新竹市○○段六八四號土地面積一二九.五七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五號土地面積四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查坐落新竹市○○段六六二地號(重測前為楊寮段南油車港小段二一三地號)、新竹市○○段六八四地號(重測前為楊寮段南油車港小段二九之三地號)、新竹市○○段六八五地號(重測前為楊寮段南油車港小段二九之九地號)、新竹市○○段六八九地號(重測前為楊寮段南油車港小段二九之二地號)、新竹市○○段六九地號(重測前為楊寮段南油車港小段二九之八地號)、新竹市○○段一地號(重測前為楊寮段南油車港小段二一三之六地號)、新竹市○○段三地號(重測前為楊寮段南油車港小段二九之五地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等七筆土地,均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 楊炳煥 所有,楊炳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故原告等人為系爭七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合先陳明。
二、依新竹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七六府地權字第八八八五八號「新竹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之記載,系爭七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出租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炳煥,承租人則為乙○○、甲○○二人,惟因土地重測,原地號及面積均有變更,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於楊炳煥死亡,原告等因為其繼承人,於清理遺產欲申辦繼承登記時,始發現被告乙○○於系爭坐落新竹市○○段六八四、六八五地號土地上,擅自建築房屋居住,被告甲○○則於系爭坐落新竹市○○段六六二地號土地上,亦擅自建築房屋居住,致上開耕地已不復為耕地之使用,原告因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申請調處,並因不服調處,遂由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移送本院審理。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定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地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等意旨,被告既擅將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居住而不供耕作之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耕地。又被告既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租約無效,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則被告對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等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得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四、復按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致原訂租約無效者,係指同一租約內轉租、未自任耕作部分及未轉租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參照),又農舍乃為便利耕作而設,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在七十一年方擅自在系爭港南段六八四、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建造違章房屋,此由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起課年月為七十一年一月即明,而被告甲○○則於六十六年在系爭港南段六六二地號土地擅自建造房屋,被告二人雖辯稱已徵得楊炳煥之同意始建造房屋云云,惟原告堅決否認之,而被告至今未舉證證明其所言,其所辯自無足採。且依照片所示,上開房屋均係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被告亦不諱言其因人口繁衍而搭建三樓居住等情,是上開房屋即非僅供存放農具、肥料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甚明。另被告雖屢辯稱甲○○於系爭港南段六六二地號土地上所建房屋,係依法取得地主之同意書,領有六十六年新香建字第0二二號農舍之使用執照云云,但迄未舉證證明當時地主確有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其聲請相關機關就農舍申請之歷年法令變更之覆函,均不足以證明地主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其興建該房屋;且依其提出之農舍使用執照之記載,其建築物僅為乙層,總樓地板建築面積亦僅四0.五0平方公尺,故退萬步言之,縱地主確曾出具土地同意書,所同意之範圍亦僅以該面積為限,但被告乙○○所蓋房屋面積遠逾該範圍,可見其擅將耕地變更為如現狀之房屋,顯屬不自任耕作,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租約自應認全部無效甚明。
五、另查系爭華江段一地號及三地號耕地部分,依被告書狀所自承該二筆土地亦為他人所佔用而建有房屋,而該二筆耕地既為本件租約範圍內,被告本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及保持其生產力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詎被告竟違反該義務而任由他人佔用建築房屋,是被告於此部分顯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一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無疑,依上述說明,亦應構成租約無效之原因。
六、綜上所陳,被告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原訂租約無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又租約無效,租賃乃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對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亦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六六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0.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D部分面積一0二.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六八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一0八.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E3部分面積七.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新竹市○○段第六八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一0.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E4部分面積二八.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查原告前開請求,非但與事實不符且請求權基礎即適用法律亦不相適合,被告等之先父曾能於日據時代即租用 楊江泉 先生(第一代地主,即原告之先祖父)耕地營生,並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八日依據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訂立「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香港字第二四號,土地坐落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南油車港小段二九之二、二九之三、二九之五、二九之八、二九之九、二一三、二一三之六共七筆(原地號為香山區楊寮大字港南字地號二九之二等七筆),嗣後政府頒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新竹縣政府核定本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五十七年間曾能死亡,由被告乙○○(兄)及甲○○(弟)等二人繼承該耕地承租權,此有租約可參。嗣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一代地主楊江泉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之父楊炳煥繼承(第二代地主),又楊炳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則為第三代地主,是以系爭七筆土地之租約,應係延續先前舊地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或予以續訂而來,尚無疑義。
二、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此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可參,依此,可認承租人就出租人所有土地上之農舍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於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時,承租人即可繼續享有使用該農舍之權利,且其權利範圍,除該農舍本身外,尚包括農舍之基地,以及農舍周圍,凡係為便利承租人之農耕,而存在之必要地上物之用地均屬之。而承租人之農舍若非由出租人提供而係自建者,基於同一法理,亦無由為不同之解釋,即該自建農舍使用權,亦應係附屬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茲查系爭七筆土地上,被告二人自建之建物各一。
三、新竹市○○段六八九地號及新竹市○○段六九0地號土地兩筆:該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由被告兄弟耕作中,二人輪耕,一年一輪,今年輪由被告乙○○(兄)耕作,從無放棄耕作或不自任耕作情事。
四、新竹市○○段六八四地號及新竹市○○段六八五地號土地兩筆:查右二地號上,於四十一年間被告本即搭建有鴨寮(禽舍),五十一年間被告乙○○得地主楊江泉(即原告等人之先祖父)口頭同意,自資於原告改建為磚瓦式平房農舍,堆放農具、肥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實際居住並設籍其上,門牌號碼最初為新竹縣香山鄉港南村一鄰海口一0號,現編改為新竹市○○路○段一二四一巷二十三號。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籍之戶籍謄本及因七十一年間政府訪查始設房屋稅籍繳納稅捐之証明足參,此外被告乙○○並無其他住居所,設籍居住於此純係為達便利耕作之目的,又最初居住於此時,地主楊江泉亦曾應邀前來恭賀,並逐年收取地租,從未有異詞。嗣楊江泉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而上揭農舍屋瓦為舊式紅磚瓦,每逢雨勢稍大即漏水,需搶搬肥料,不勝困擾,於地主楊炳煥(原告等人之先父)同意之情形下,自資於六十九年原告改建為水泥二層樓,惟仍係以便利就近耕作為目的,非為解決實際住居之問題,迄至近年,因人口繁衍,方往上搭建三樓,惟並不減損或變更該農舍原便利就近耕作之目的。另該農舍騎樓空地原係曬穀用,嗣因科技進步,目前稻作收成後均免除曬穀程序,直接送到工廠機器烘乾即可,慮及治安,故裝設以鐵卷門自保。
五、又上揭農舍基地系爭六八四地號(面積一二九.五七平方公尺)於五十七年二月六日經政府變更地目為「建」,惟土地分區仍為「特定農業區」而非工業用地;六八五地號(面積四二.五九平方公尺)則仍為田地目。是以上揭農舍大部份座落於「建」地上。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如該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固得終止該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旨在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促進土地之利用。查,系爭六八四地號雖於五十七年編定為「建地目,惟仍屬「特定農業區」,是自與獎勵投資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況系爭六八四地號與相鄰現仍為田地目之六八五地號本即係作為系爭承租農地內農舍基地,以為農地利用,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明載:「農舍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租約之適用。然查原告等七人為排除同條例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規定,捨上開第十七條終止租約事由之探討,逕主張同條例第十六條即主張被告乙○○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云云,則顯係適用法律請求錯誤,蓋以「建」地本非耕作之用,原告如何得違背法令而以之請求被告乙○○將之回復可耕狀態?
六、則系爭六八四地號土地,係為從舊二九之三地號土地重劃並附隨農地之使用耕作目的而存在其租約關係,且其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經變更或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耕地」,準此,自不得以其地目之新編定或變更,據以作為出租之原告主張終止該土地租約之事由,是原告依此所為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有效,被告與原告之間仍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且就地上之農舍,均仍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遷房屋,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各款得終止租之事由,對被告而言,被告乙○○與甲○○為輪耕位於中間之土地,各自興築農舍住居於左右兩側,以利農耕,農人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原告怎能強令被告二人居於遠處每日通勤耕作,由此更見被告等二人興築農舍住居以便利耕作於法相合。
七、查新竹市○○段六六二地號土地本係用以耕作,於六十六年間被告甲○○(弟)依法取得地主之使用同意書,領有六十六年新香鄉建字第0二二號農舍使用執照,自始即為加強磚造三層農舍,至今從未有改建或擴建。且由此益証本件租約於地主方面,依一般經驗法則,渠既知原佃農曾能(即被告二人先父)死亡後,由被告兄弟二人每年一輪輪耕繳租,實無由僅知悉甲○○(弟)六十六年檢附地主使用同意書依法建築之農舍,而就乙○○(兄)六十九年位於「建」地改為之農舍推諉不知。
八、再,系爭港南段六六二地號,建物有如附圖所示之「乙」及「丙」,其中之「乙」建物被告甲○○占有使用,另一建物為訴外人所有,原告訴請被告甲○○拆除訴外人所有之「丙」之建物,恐有疑義。
九、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及「出租人應以合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耕作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系爭華江段一號、三號土地二筆,原告並未保持合於耕作之狀態提供被告耕作,據土地重測之測量員告知,該二筆土地為他人房屋所佔用,就此二筆土地被告等二人非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原告如何訴請令被告二人將其回復至可耕狀態;又依上開法文,原告應排除該他人之侵害將土地回復至可耕狀態交予被告使用方是。
十、就華江段之土地而言,出租人從未交付承租人使用,且經測量建物別甲1鐵皮屋及甲2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不詳,建物所有人及現使用人不明,被告二人就華江段一號及三號之土地實無從返還。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收回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曾聲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新竹市政府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處不成立,因而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前起訴主張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復至可耕件狀況並返還予原告全體。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六六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十.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D部分面積一0二.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被告乙○○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六八四、六八五號土地上如E1、E2、E3、E4部分面積各為一0八.七六;十.六一;七.0三;二八.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查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其後之變更聲明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條文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楊炳煥之繼承人,被告二人承租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炳煥所有坐落新竹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七筆,楊炳煥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數份、繼承系統表及照片數張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數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又系爭土地確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之C、E1、E2、E3、E4部分加強磚造三層樓三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另以上開土地建屋居住之事實乃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下始建造一節置辯,惟系爭承租土地有建屋居住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之者,原訂租約無效。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再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固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惟佃農承租耕地並非不允許有農舍之存在,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樓房有得到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父楊炳之同意,原告則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查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C、E1、E2、E3、E4部分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共三棟,面積合計二百二十五.五二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數張、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辯稱伊在系爭土地中之港南段六六二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乃是經原告被繼承人同意始建造,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六六新春建字第二二號農舍使用執照為證。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農舍使用執照,其上所載之之農舍為一層建築,且面積僅有四0.五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中港南段六六二號土地上建物乃為三層樓樓房、面積至少七十平方公尺以上,則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已顯與現況不符,縱如被告所主張,其於六十六年間在前揭土地上建造房屋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所同意,惟被告目前在前揭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與該該使用執照不符,即難謂被告在前揭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三層樓房,乃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且該建物目前乃供被告甲○○及其子孫共六人居住使用,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查(附於第二卷第二十二頁),亦與被告所辯該建物是「農舍」不符。再被告乙○○於坐落系爭土地中之港南段六八四號、六八五號土地上建造之建物面積高達一五四.七三平方公尺,雖其內放置肥料、鋤頭、曬榖用物品等農作用具,惟置放前揭物品之處所,僅佔該建物之極小部分面積,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於本院第一宗卷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可參。再被告辯稱五十一年間被告乙○○經第一代地主同意後,自資於系爭土地中之港南段六八四、六八五號土地上興建目前片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一二四一巷二十三號建物,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為證,嗣因因舊農舍不破舊堪使用,於六十九年間經原告被繼承人楊炳煥同意而原地改建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房屋面積乃為八七點四平方公尺,核與系爭港南段六八四號、六八五號土地上建物面積乃為一五四點七三平方公不不符,亦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且該建物目前供被告乙○○及其子孫居住,亦與被告辯稱,迄至近年,因人口繁衍,方往上搭建三樓相符,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農舍」之意義,顯有不同,被告謂其目前在系爭港南段六八四、六
八五、六六二地號所建造之房屋為農舍,並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云云,自難採信。
七、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判謂:「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港南段六八四、六八五、六六二地號中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即全部歸於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市南段六八九號土地、面積四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九0號土地、面積一0四點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二人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甲○○在系爭土地港南段六六二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中之港南段
六八四、六八五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之E1、E2、E3、E4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均為不自任耕作,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並依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六八四、六八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E2、E3、E4部分面積各為一0八.七六;十.六一;七.0三;二八.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港南段六八四、六八五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六六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十.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六六二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0二.六二平方公尺外(理由詳如第九項說明)之其餘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查拆屋係處分行為,須就房屋有處分權能者始得為之。再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不論是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必須被請求人有占有之事實,而占有又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且應以被告即占有人於訴訟中仍占有該物為請求要件,如被告未占有使用該物,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被告辯系爭港南段第六六二號土地上如附圖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之新竹市○○路一二四三號乃是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弟 曾政夫 所建造,並非被告甲○○所建造,並提出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 曾黃金環 證述相符,且前揭房屋為外人曾政夫所住居中,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時,亦經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曾敏雄到場陳稱該屋刻為被告甲○○之弟所住居中,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一二四五號乃於七十一年間改自港南村海口三十四號,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附於第一卷第六四頁),其既與一二四三號不同門牌,且二建築物乃分別有不同之出入大門、後門(見附於第一卷第八九、九十頁),其二樓上是否有違建物亦有所不同,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數幀在卷可考(見附於第一卷第八九、九十、一一
五、一一六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港南段六六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地上物非被告甲○○所建造即可採信。被告甲○○既亦未占有前揭如附圖所D部分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就前揭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系爭係港南段六六二號面積合計一0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主張系爭華江段一、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1、B2加強磚造及鐵皮屋,非其等所建造,亦非其等所占用,且原告並未交付該部分租賃物予伊等語。查,系爭華江段一、三號土地如附圖所A1、A2、B1、B2加強磚造及鐵皮屋乃訴外人 楊士建 等人於四十幾年前所建造,且於二十多年前改建成一樓半水泥房,過了幾年再加蓋成三層樓水泥樓房,目前楊士建等人分別使用中一節,則經訴外人楊士建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第一八七號租佃爭議事件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勘驗時供述明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華江段一號、三號土地,並非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即可採信。則系爭華江段一號、三號土地上建物既非被告二人所建造,被告二人就該建物亦無處分權,且未占有使用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華江段一號面積二
四.0一平方公尺、華江段三號土地面積四八.八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合計一0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証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