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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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因共同投資建設公司,發生財務糾紛,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徐兆正 」及另外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六號之一告訴人與案外人甲○○合夥開設之「演繹咖啡館」,欲向告訴人索討欠款,適告訴人與案外人乙○○自外返回演繹咖啡館,被告等人隨即上前,或持酒瓶敲擊,或持座椅丟擲,或以徒手毆擊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左前額裂傷、右耳聽力受損、右額部頭皮腫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甲○○之證詞與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署中醫字第○三六三號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我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偕同未婚妻 孫雅雯 至演繹咖啡館找丁○○索討債款,當時雖有發生口角,但並沒有傷害他,我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夥同「徐兆正」等人至演繹咖啡館毆打丁○○,且我未曾在咖啡館內看到乙○○、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坦承有毆打或教唆「徐兆正」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毆打告訴人,此觀其歷次警、偵訊及審訊筆錄可明,且告訴人與被告因合資經營公司所發生之財務糾紛,經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告訴人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四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縱使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然被告既經由訴訟途逕尋求救濟,其尚無另夥同其他人於白天,在熱鬧風景地區鬧事、橫生枝節之必要。
(二)再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證述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並未在上揭演繹咖啡館,故未見聞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事一節甚明,故證人甲○○之證詞並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明。
(三)又證人乙○○於警訊時固證稱:當日有親眼目睹被告夥同徐兆正等八人至咖啡店,當時伊與告訴人回到咖啡店時,告訴人自己進入,伊則留在店外,告訴人一進去就遭被告等人毆打,被告持鐵椅丟向告訴人身體,徐兆正持啤酒瓶毆打告訴人額頭,其他人則是以拳腳毆打告訴人的身體,大約十分鐘後才離開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額頭,另外二、三人也有毆打告訴人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復與告訴人於警訊指述被毆打經過亦不相符,是證人乙○○案發當日是否確有在場親眼目擊顯非無疑。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自白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僅係受告訴人之託,為其作偽證一節屬實,是堪認證人乙○○前揭警偵訊之證詞顯係非親眼目擊,故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至告訴人雖指稱係遭被告及被告教唆之「徐兆正」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成傷一情,然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持酒瓶及座椅毆打我,徐兆正等人則於前後一起以徒手毆打我,另二人未動手僅在場撐腰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去該咖啡館找告訴人,此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
述明確,並經證人孫雅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查證人甲○○於見到被告之當晚回到咖啡館時,店內並無異樣,且該咖啡館仍正常營業至深夜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是告訴人所指被告去該咖啡館當日是否為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並非無疑。
⑵再依告訴人指訴受害之情節,其於案發當日至少遭被告等六名男子或持酒瓶,
或持椅子,或徒手毆打約一、二十分鐘,衡情,其係因遭被告等多人毆打,其顯未反擊而受傷,則當時其理應有防禦傷,或因遭打而身體部位受傷,且所受傷害應甚嚴重,然告訴人上揭所受之傷害竟僅在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前額裂傷、右耳聽力受損、右額部頭皮腫漲等傷害,而未有其他部位受傷,亦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受害情節未盡相符。
⑶復查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就醫,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中醫歷字第○九二○○○三六二九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一份可稽,則告訴人若係在該咖啡館內被打,其是否有必要捨棄在南投地區就醫,而自行駕車一至二小時之時間遠至臺中醫院就醫?再佐以告訴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南屯區,及其就醫時指稱遭毆打之地點係在「客聽」並非咖啡店,有上開病歷可查,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所謂「客聽」通常指生活起居處所之會客廳,並非營業處所,凡此在在顯示告訴人之指訴均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嚴重之瑕疵,此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至偵查卷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署中醫字第○三六三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遭到毆打,並受有臉部鈍挫傷、左前額裂傷、右耳聽力受損、右額部頭皮腫漲等之傷害等情,惟不能據此認定即為被告有毆打或主使「徐兆正」及其他該不詳姓名男子等人所為。
(六)綜觀上開各情,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毆傷告訴人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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