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洋一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清 」,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依不特定客戶所需之人民幣數額,向客戶收取以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間匯率折算之等值新臺幣額數,匯入「林清」所指定之中國商銀、中小企銀、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以電話通知「林清」已將款項匯入,並將該匯款收據傳真予「林清」,另即通知客戶逕與「林清」聯絡在大陸地區兌領人民幣,或由林清將該款項交付予客戶所指定之收領人,甲○○則從中依每新台幣一百萬元收取新台幣二千元之標準,先自客戶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鈔中扣取手續費作為利潤,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 彭春風 以電話聯絡甲○○要求兌換人民幣六十萬元,甲○○即於同日晚間某時依前述方式,向彭春風收取換算匯率後之新臺幣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元現鈔並匯入林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另於同年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四日,再依相同方式為分別彭春風匯兌折合新臺幣約二百餘萬、十萬元之人民幣,嗣因彭春風涉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情事,經警追查購買毒品資金來源,始悉上情。
理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 王昭科 、彭春風之證述。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繳電信費收據、費用明細清單、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份。
(四)毒品案機房工作日誌(監聽譯文)一份。
二、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適用法律: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規定者應依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而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被告甲○○在臺灣地區向不特定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鈔後,匯入共犯「林清」所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客戶或客戶指定之受領人在大陸地區向林清兌領依匯率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其行為應屬辦理匯兌業務。
二、核被告甲○○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
三、被告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女子「林清」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依據「業務」之性質,係以反覆同種類目的所為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丙、科刑審酌:
一、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左列事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法酌減其刑: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修正理由乃:「為強求本法規範之實效,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第一項酌予提高刑度,以收嚇阻之效。」此應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相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亦致損害廣大投資大眾之利益,是為穩定國家金秩序、確保存款人之利益,乃提高其刑罰以儆不法。
(二)又前開立法理由所參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立法者係以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斷者,與組織犯罪有一定之類似,故應參考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而調整,遂直接援用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所規定之刑期。惟本件被告所為,係為不特定人辦理兩岸間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尚未對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與前述違法吸收游資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難謂相當。且其係依林清之指示匯入款項,亦尚難認有何發起組織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惡性亦非重大。則其所為雖同屬前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自難與違法吸金之犯罪組織行為等同視之。
(三)被告自犯罪之後,心中時常深感不安恐懼,並向彭春風表示已不再從事相關犯罪行為等語,亦有前揭六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九分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稽,足認其尚未完全藐視法規範之存在且已有悔改之情;且本件被告犯行經查並無其他人財產權確有具體受到侵害;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朝誤蹈法網,即需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典,顯屬法重情輕,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開及左列事項,以為量刑之標準:
(一)犯罪動機乃貪圖不法利益。
(二)犯罪目的為牟取不法利益。
(三)犯罪時未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尚無何惡劣之情事。
(五)被告生活狀況正常。
(六)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七)被告為國小畢業,智慮淺薄,對所造成金融秩序之損害並無深切認識。
(八)並未有具體之存款或匯兌客戶遭受損害。
(九)被告之犯罪行為雖致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惟危害層面尚非廣大,亦未造成社會動盪。
(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審其一時失慮,貪圖利益致罹刑章,且於犯後深表悔悟,經此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丁、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另依前開方法為數名不詳漁民及入境台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女子匯兌購買漁貨、補貼家計所用之人民幣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述公訴人所指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無由認定確係存在。
二、被告甲○○上開犯行另涉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買賣外匯常業罪嫌云云。惟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非法買賣外匯,觀諸該條例第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七條之規定,應係指在國內非法買進或賣出外匯而言;即指在國境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之買賣外幣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必須在本國境內,有以本國貨幣或其他財物為對價,與第三人間為實際買賣及移轉「外國貨幣、票據、有價證券」等外匯之行為者,方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上開所為,係在臺灣地區境內收取客戶交付之新臺幣現金,透由在大陸地區之「林清」將依匯率折算同值之大陸人民幣交付予指定之收受人,雖可能有結算買入、賣出之外匯匯率漲跌之差額及從中收取手續費用,然所買賣者均係帳面上沖銷之處理,於交易過程中並無現貨之交易行為,核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買賣外匯」,應係指實際上有取得所買入之外幣財產權,亦須將賣出之財產權移轉於他人之情形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右述之犯行,其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情節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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