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冒之光碟片共叁仟壹佰柒拾陸片及目錄貳拾柒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原設於新竹市○○街○○號「遊戲幻境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從事玩具、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週邊設備之買賣,明知下列商標圖樣均經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
(一)「PlayStation」、「」(以下稱「PS設計圖」)商標圖樣均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新力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及光碟等商品。
(二)「」(以下稱「PS2圖」)商標圖樣亦係日商.新力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玩具...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玩具用程式之...磁碟、光碟片...等商品。
(三)「」(以下稱「GRANTURISMO圖」)、「WILDARMS」商標圖樣亦係日商.新力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電腦遊樂器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電視遊樂器...等商品。
(四)「鬼武者」商標圖樣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卡波光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與電視連用之遊樂器、光碟機、電腦、外形是包含僅讀記憶體之卡夾匣、卡匣、卡帶、磁性光碟及印刷電路板之電視遊樂器軟體...等商品。
(五)「SEGA」商標圖樣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西雅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等商品。
(六)「」(以下稱「KONAMI圖」)商標圖樣係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可樂美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片...等商品。
(七)「METALGEARSOLID」商標圖樣係日商.日本可樂美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原係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經移轉登記予日商.日本可樂美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磁碟...等商品。
二、甲○○又明知「瘋狂小子大賽車」、「GT實戰車東京2001」、「動感指揮家」、「瑪莉可明星歷險2」、「夢境歷險」、「狂野歷險3」等遊戲電腦程式軟體,均係著作權人日商.新力公司之著作;「鬼武者」遊戲電腦程式軟體,則係著作權人日商.卡波光公司之著作;「WoldSeRiseBaseball2k2」、「WR快打4」、「第五宇宙頻道2」、「模擬足球2002」等遊戲電腦程式軟體,係著作權人日商.世雅公司之著作;「世紀帝國2」、「ESPNNBA2Night2002」、「電腦麻雀東風莊編」、「日本職業棒球2002」等遊戲電腦程式軟體,係著作權人日商.可樂美公司之著作,均享有各該遊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且均係在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所創作,依「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詎甲○○乃因商業上之競爭,為營取不法利益,明知綽號「 小林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販售之光碟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該光碟片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西雅公司、可樂美公司、日本可樂美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且分別於光碟虛偽標示係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包括日商.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以虛偽表彰部分之光碟片分別係各該公司合法之重製物,且明知部分光碟分別係侵害著作權人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西雅公司、可樂美公司之上開「瘋狂小子大賽車」、「GT實戰車東京2001」、「動感指揮家」、「瑪莉可明星歷險2」、「夢境歷險」、「狂野歷險3」、「鬼武者」、「WoldSeRiseBaseball2k2」、「WR快打4」、「第五宇宙頻道2」、「模擬足球2002」、「世紀帝國2」、「ESPNNBA2Night2002」、「電腦麻雀東風莊編」、「日本職業棒球2002」等遊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以PS、DC系統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元;PS2系統每片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向該綽號「小林」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販入仿冒上開著作權人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西雅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電腦程式著作及使用相同於上開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西雅公司、可樂美公司、日本可樂美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並部分虛偽標示係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之仿冒非法重製物光碟片,而在上址其經營之「遊戲幻境遊樂器專賣店」,再以該PS、DC系統仿冒非法重製物光碟片每片三十元或四片一百元;PS2系統仿冒非法重製物光碟片每片二百元之價格,先後多次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而出售行使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侵害著作權人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西雅公司、可樂美公司之著作權為常業,並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西雅公司、可樂美公司、日本可樂美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譽。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遊戲幻境遊樂器專賣店」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非法重製遊戲電腦程式及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光碟片共三千一百七十六片,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目錄二十七本。
四、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等共同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之指述:核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
(三)「PlayStation」、「PS設計圖」、「GRANTURISMO圖」、「WILDARMS」商標專用權人日商.新力公司申請核准註冊之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PS2圖」商標專用權人日商.新力公司申請核准註冊之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鬼武者」商標專用權人日商.卡波光公司申請核准註冊之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SEGA」商標專用權人日商.西雅公司申請核准註冊之註冊號數二四九0七0號商標註冊證;「KONAMI圖」商標專用權人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註冊之註冊號數三九六七二八號商標註冊證;「METALGEARSOLID」商標專用權人日商.日本可樂美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註冊之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稽。
(四)「瘋狂小子大賽車」、「GT實戰車東京2001」、「動感指揮家」、「瑪莉可明星歷險2」、「夢境歷險」、「狂野歷險3」、「鬼武者」、「Wol
dSeRiseBaseball2k2」、「WR快打4」、「第五宇宙頻道2」、「模擬足球2002」、「世紀帝國2」、「ESPNN
BA2Night2002」、「電腦麻雀東風莊編」、「日本職業棒球2002」等遊戲電腦程式著作發行資料:足證被告侵害著作權人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西雅公司、可樂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屬實。
(五)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足證被告右揭犯罪事實屬實,並核與被告自白及告訴人等之共同代理人林金榮律師之指述情節相符。
(六)被告所有之仿冒光碟片共三千一百七十六片、目錄二十七本扣案足資佐證。
(七)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論罪說明: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顯然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前開之規定,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查扣案之仿冒光碟片,乃係被告販入以供出售,顯然商標之仿冒者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商標圖樣,當然係基於「行銷」之目的。再者,扣案之光碟片或於包裝上使用告訴人等之註冊商標圖樣,或經電視遊樂器執行時,螢幕上即出現告訴人等之註冊商標圖樣,因此扣案之光碟片已屬商標法上「使用」之要件甚明。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乃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行為人只要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者,即為已足。末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亦顯現所偽造表彰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等公司名稱及授權之文字,自有使消費大眾誤以為該等仿品光碟片,係由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等公司自行或合法授權所生產製造,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等公司。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
(三)適用行為時法律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均業經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以犯...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乃規定:「以犯...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四)連續犯說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標示他人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商標商品,有損他人公司之信譽,並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原應重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因商業上之競爭,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告訴人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益所受之民事損害,儘可依民事訴訟程序求償,附此敘明。
(八)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光碟片共三千一百七十六片,均係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目錄二十七本亦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第按,「CAPCOM」商標圖樣固亦係日商.卡波光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已錄製電視遊樂器軟體...磁性光碟...等商品,惟專用期限係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有「CAPCOM」商標專用權人日商.卡波光公司申請核准註冊之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在卷足稽,公訴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據此,顯然「CAPCOM」商標圖樣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專用期限係在本案被告行為之後,被告自無何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日商.卡波光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之「CAPCOM」商標專用權可言。公訴人認被告同時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日商.卡波光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之「CAPCOM」商標專用權,乃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第九十四條。
(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四)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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