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戊○○與乙○○、 陳子雄 、 彭振銓 及 高清福 (按乙○○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其餘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召集陳子雄、高清福、彭振銓及戊○○,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棟大樓內共同謀議,由乙○○以電話邀約丙○○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三樓打麻將,高清福則提供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三顆,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柄長十一公分、刃長十二公分之刀械一把,另陳子雄負責至賭博現場監看,戊○○及彭振銓則分持高清福提供之上揭槍彈、刀械至賭博現場控制現場後強盜取財。嗣於同年五月四日中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耕園西餐廳」,乙○○、陳子雄、高清福、戊○○等人再度確認彼此所分配之工作,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推由亦有犯意聯絡之 李榮斌 (按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負責與丙○○及 夏女 帶來的友人打麻將,戊○○則至新竹縣竹北市「耕園西餐廳」後方之倉庫內取出上揭槍彈及刀械,再與彭振銓搭乘計程車至上址賭博現場外面等候通知。於翌(五)日凌晨三時許,乙○○以電話通知戊○○後,戊○○遂將高清福所有之刀械轉交予彭振銓,二人則分持上揭槍彈及刀械,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三樓,李榮斌先將桌子掀倒,隨即開門讓戊○○、 彭振昌 進入,戊○○以至己○○背後把玩手槍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藉口丙○○及其友人己○○、丁○○三人詐賭,命丙○○等三人將李榮斌所輸的錢全部歸還外,並以丙○○於八十七年間在桃園地區詐賭為藉口,要丙○○等三人拿錢出來處理,李榮斌並以:「如不拿錢出來,要將其三人押回公司處理」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威嚇夏女等三人,致使丙○○、己○○及丁○○均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現款新臺幣(下同)共二十九萬元,己○○則另交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予戊○○轉交彭振銓並告知密碼,由彭振銓持該金融卡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六萬元,得手後,李榮斌、戊○○與彭振銓共同乘坐前揭計程車離開該地,李榮斌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某處路口先行下車,戊○○及彭振銓則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謀議處與乙○○、高清福會合,而由李榮斌分得三萬元,陳子雄、戊○○、彭振銓各分得一萬元,其餘款項由乙○○取得。 嗣經警 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查獲彭振銓,再循線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建國路口查獲乙○○、陳子雄及高清福,始得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辯稱:當天被害人他們承認有詐賭,且僅是恐嚇被害人,並沒有要去搶劫;因為他們人多個子也比我們大,我帶槍彭振銓帶刀都只是為防身而已等語,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己○○證述情節及共犯乙○○、李榮斌、陳子雄、彭振銓、高清福供述情形大致相符。
二、另據被害人丙○○等三人所述,被告戊○○、被告彭振銓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三樓時如何與被告李榮斌及被告陳子雄配合,並以持槍把玩及恫嚇等強暴、脅迫手段,壓制其等自由意志至使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財物,己○○並另外交出其所有之金融卡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戊○○手持前開改造槍枝、子彈,被告彭振銓並藏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偕同在場之被告李榮斌、陳子雄,以多數人之強勢,威嚇在場之被害人丙○○、己○○、丁○○,應認被告等所為客觀上已達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被害人丙○○、己○○與丁○○,於歷次偵訊中均否認有詐賭情事,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九十年五月五日被告李榮斌與被害人三人所把玩之該場賭局,被害人等三人有設局詐賭,復參以當時被告戊○○持槍、被告李榮斌威嚇及被告陳子雄、彭振銓腰際插刀在旁助勢,即使被害人等三人承認有詐賭情事,亦顯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又經本院另案傳訊證人即曾與被害人丙○○打過麻將之牌友 邱文明 、 黃木興 及 黃國雄 ,渠等三人雖均證稱:曾經發現被害人丙○○打牌時在桌下換牌,並被詐賭過錢等語,惟仍無法據以推得被害人當日確有詐賭行為;又前開證人等所證述者,僅有關於被害人丙○○曾經詐賭部分,另二名被害人己○○、丁○○,前述證人均不熟識,亦未提及有何被詐賭之情事,再者上該證人亦證稱發現被害人丙○○詐賭後,均有將被詐騙之金額要回等語,縱認被害人丙○○打牌時有詐賭, 經渠 等發現後,均未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即能將金額索回,何以惟獨被告乙○○無法取回,而需事前縝密計劃並分配各人之工作?況牽涉詐賭者,僅被害人丙○○一人,被告戊○○與其他共犯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己○○、丁○○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再參以被害人等三人交付財物之過程,係隨談判過程而加減,金額不確定,此與一般索討財物之方式,顯有不同。是被告戊○○指稱被害人等三人詐賭,即屬無據,足認被告戊○○與其他共犯等人僅係利用詐賭作為強盜財物之藉口而已。
四、再查,被害人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均為女性;另一被害人為己○○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被告犯罪行為時年齡各為五十歲、三十五歲及四十五歲之人;被告戊○○則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另案在犯罪現場之共同被告彭振銓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李榮斌為000年0月0日出生,陳子雄係0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各年歲分別為三十一歲、二十一歲、四十三歲及四十二歲之青年或壯年男子。被告戊○○辯稱:因為他們人多(指被害人)個子也比我們大,我帶槍彭振銓帶刀都只是為防身等語,則無論在人數或年齡、性別方面,被告戊○○等人均處於絕對的優勢,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五、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MM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九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另案被告即共犯彭振銓持被害人己○○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遭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照片三幀、被害人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金融卡等影本及另案其餘被告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等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兩者均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生效。而依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故懲治盜罪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及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
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後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論處。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另案共同被告彭振銓所攜帶進入本件強盜現場之刀械,柄長十一公分、刃長十二公分,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桃警保字第二三八九五號函暨其所附之桃園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附卷可憑,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於客觀上仍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另被告戊○○所持有之槍彈亦均有殺傷力已如前所述,亦堪認所攜帶者係兇器無訛。
七、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其與另案共犯五名被告共謀,再與被告彭振銓分持改造手槍、子彈、刀械等兇器,結夥共犯被告李榮斌、陳子雄、彭振銓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以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顯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相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戊○○與其餘另案共同被告五人就上揭加重強盜、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本件之犯罪手段同時涉及妨害自由,因強盜係搶奪與妨害自由二罪之結合犯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被告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丙○○、己○○、丁○○三人之法益,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人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目的,在於以之供作強盜之工具,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富,反結夥持刀槍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惟於行搶時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良心未泯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到之刺激、犯罪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依其所犯加重強盜罪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八、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顆(按經試射一顆);柄長十一公分、刃長十二公分之刀械一把,已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在案,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九、末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查該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