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被告乙○○因殺人案件,所涉殺人犯行業據同案被告甲○○在警訊時指證明確,被告涉有刑法殺人罪嫌重大,前經通緝到案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是本院認被告乙○○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