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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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丙○○(目前由本院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趁告訴人戊○○急迫、輕率、無經驗,由被告丁○○在新竹縣竹北市金百萬理容院,貸予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惟預扣所謂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實際得款四萬元,約定每十天一期計息、每期利息一萬元,而取得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丁○○並取得告訴人戊○○之身分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三張(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土地地號新竹市○○段四二九之二、四二九之三、一四七三之十二,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詎被告丁○○等食髓知味,於取得右揭證件及權狀後,亟思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盜賣告訴人戊○○之財產,以求得更多之利益。旋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代書乙○○(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謊稱:因有人向其借款三百萬元,要至其位於新竹市○○路○○○號四樓之六辦理抵押權登記;惟乙○○表示:須當事人雙方本人親自至事務所始得辦理等語。至此,告訴人戊○○仍不知甲○○其人,故由被告丁○○出面攜同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會同戊○○至乙○○右揭事務所處,惟戊○○以為係丁○○借款所須簽訂相關文件之程序,致戊○○陷於錯誤,乃不疑有他,遂簽訂預告登記同意書,由乙○○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以被告甲○○為權利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三百萬元,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後,被告甲○○又打電給代書乙○○謊稱:戊○○還要向我借錢,但我不同意,戊○○就說要把系爭房地出賣給我。因而,被告丁○○即於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戊○○表示可再貸予三十萬元,惟預扣所謂代書費一萬二千元及利息五萬八千元,實際得款二十三萬元,而取得原本不相當之重利,雙方復約定在代書乙○○之事務所內交錢,由被告丁○○向乙○○謊稱:因買方之人未確定,所以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欄位須空白;且戊○○亟須用錢,故預為計算契稅、增值稅稅單繳款書何時到來、何時可以過戶,何時可以完稅、何時可以交屋,由乙○○依丁○○之意思,將之載明於定型化契約書內之第三條及左上方。惟戊○○以為係丁○○再次同意借款所須簽訂相關文件之程序,致戊○○陷於錯誤,乃不疑有他,遂於乙○○預擬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事隔約七天,丁○○再貸予戊○○二十萬元,惟預扣所謂利息五萬元,實際得款十五萬元,而取得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丁○○隨後並自乙○○處將系爭契約取走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契約轉交給知情之被告丙○○,由丙○○尋求不知情之買主 張宗智 出資,並將右揭文件委由新竹市立眾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代書 王麗翔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五月十日,齊備相關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同年五月三日,有一自稱為「錢先生」之人,打電話向戊○○之父親 閻錫武 表示:系爭房地以為我們賣掉,請趕快搬家,否則叫警察來處理,閻錫武始知事態嚴重,經聯絡「錢先生」交涉無效,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由閻錫武、戊○○及戊○○之姐夫 楊文輝 ,共同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變更及補發戊○○身分證,並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重新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王麗翔隨後於同年五月十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如前所述,惟新竹市地政事務因戊○○等先辦理補發所有權狀所,依法不得就王麗翔之申請為核准,乃通知戊○○等與王麗翔至地政事務所協調,戊○○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告訴人戊○○於偵訊中之指訴;
(二)證人乙○○、王麗翔、張宗智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甲○○經公訴人通知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並未依期前往,應認其心裡有所顧慮,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是在代書乙○○事務所樓下交付三百萬元之現金給告訴人戊○○,此在路邊交付鉅款之行為有違常情;
(四)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戊○○簽章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系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簽辦單、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戊○○印鑑證明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89)陸(三)字第89085728號鑑定通知書等件。
四、訊據被告丁○○、甲○○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戊○○經過朋友介紹跟我借錢時,我沒跟他算利息,他第一次借五萬元,一萬給他朋友,他拿四萬元,告訴人一開始就是要跟我借三百萬元,先跟我拿五十五萬元,第一次拿五萬元,第二次拿三十萬元,但扣掉戊○○應還給朋友五萬八千元、代書費一萬二千元,所以我給他二十三萬元,還沒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戊○○跟我說還要借三百萬元,我問甲○○,甲○○說最高只能設定三百萬元,告訴人就說看金主能否把房子買下,第三次拿二十萬元,當時我們有講好,房屋過戶好時,我會把所有的尾款都給他,這是告訴人本人同意的,告訴人的身分證、權狀影本,是告訴人約我出來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的,這些東西他沒有交給我,因為告訴人借的金額很大,我跟甲○○調,所以要拿不動產抵押,作為跟我借款的擔保,我沒有騙他,三百萬元一個月利息四萬元,甲○○有拿三百萬元給我,我當時想等抵押權辦好後再給告訴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丁○○來找我時,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跟我借三百萬元,並有一房屋可以設定抵押,我問丙○○值不值這個錢,他跟我說房子的市價約值六、七佰萬,丙○○問我是不是想買那邊的房子,我說不是是要借錢給別人,他叫我要去找代書作預告登記,所以我就與告訴人、丁○○到代書處去辦理設定登記,我不知道預告登記的作用,李代書在辦理登記時,李代書還把借款的內容唸一遍給告訴人聽,告訴人說他知道,不知道告訴人為何現在又這樣說,後來告訴人透過丁○○問我說可不可以再借一筆錢,我請教代書後代書說不行,因設定抵押已經設到最高限額,後來告訴人透過丁○○告訴我說可否幫忙把房屋賣掉,告訴人沒說房子要賣多少錢,我打電話問 唐仁處 ,他說如果總價在六百萬元內他可以接受,我就跟丁○○講,告訴人也同意賣屋,因丙○○在北區房屋上班,不方便出面買房子,所以才委託我幫他處理這件事,我有拿現金二百九十六萬元給丁○○(扣掉月息四萬元),是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給的,這筆錢是向 徐達勳 借的,後來以丙○○給我的錢還給徐達勳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戊○○於其出具之告狀書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下稱二九九四號卷》偵查卷第五頁)及偵訊中雖指稱:八十九年二月間,在竹北金百萬理容院透過綽號「大胖」認識被告丁○○,當時向丁○○借現金五萬元,扣掉利息一萬元,實拿四萬元,以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作擔保,第二天在乙○○代書事務所再拿印章向丁○○借三十萬元,但扣掉代書費一萬二千元及利息五萬八千元,隔一星期再向丁○○借二十萬元,扣掉利息五萬元,實拿十五萬元,共向丁○○借款五十五萬元,印鑑我也有交給丁○○,沒有說要設定抵押權及賣房子,契約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沒有看內容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偵查卷《下稱二九一七號卷》第三、三十二頁);惟戊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何以第一次向被告丁○○借款五萬元,卻要扣除一萬元乙情,改稱:該一萬元是要扣起來還給另一朋友,沒有預扣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又稱:第一次是在理容院跟丁○○借錢,我是那時才認識丁○○,(當天既然第一次跟丁○○認識為何會跟他借錢?)因為我缺錢,且 阿風 跟我說丁○○有錢,借錢的時候我有主動跟被告說我有房子,(為何要跟他講房子的事情?)因為我要借錢,第二次借三十萬元,是我主動找丁○○借的,我是打電話約他出來,隔二個禮拜再第三次借錢,這次我實拿十五萬元,(為何一直借錢?)因為我需要花錢,當時我也沒有工作,(為何要給丁○○權狀、印鑑章?)因為我跟我朋友說我要用房屋借錢,於是他就帶我去,(你交權狀及印章給丁○○的用意?)借錢,(為何短短一個月內你需要這麼多錢?)就是要花,(花到哪裡?)理容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九頁)。
(三)由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對於第一次借錢是否有預扣利息一萬元之情事,在偵訊及本院所述,前後並不一致;又告訴人借錢當時並無工作,而據告訴人自陳之所以會在短短一月間借貸五十五萬元,是為花費在理容院,告訴人亦稱係其主動向被告丁○○稱名下有不動產,並將權狀、印章交予丁○○,要用房屋借錢,可見告訴人借錢目的純為滿足個人沈迷理容院之慾望,拿借來之金錢到理容院花費,此種情形,實難認告訴人是因出於急迫(所謂急迫係指他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例如因病急需就醫費,或因生意上支付不能而急需週轉金,或因天災急需糧食等)而向被告丁○○借錢。再者,由告訴人連續三次主動向被告丁○○借錢,並深知可以其名下之不動產權狀作為借錢之擔保乙情觀之,足見告訴人亦並非基於輕率(所謂輕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未加考慮而借錢。既然被告並非乘告訴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貸予金錢,則依前揭(一)說明,縱告訴人與被告丁○○間就利息之約定,有超過法律規定之情形,亦應認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又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不爭執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二九九四號卷第二十五至三十四頁)上,「戊○○」之簽名係其所書寫,未遭強迫,以及「戊○○」印文之真正,雖復稱簽名的時候沒有看過內容等語。然查,證人即代書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向她借錢,要到我事務所來辦設定,我要求當事人帶身分證到我事務所,我有寫抵押權設定書,設定完過了幾天,甲○○打電話來說戊○○還要向她借錢,但她不借,戊○○就說要把房子賣給她,::我替他們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按一般程序,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對方有說已交給戊○○,戊○○也沒有反對,另外三百萬元按一般付款程序付給,簽抵押權及不動產買賣契約都是戊○○同意的,我事前都有清楚的唸給他聽,並問他有無意見,他沒有意見才簽名的(見二九一七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所需要到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是丁○○、戊○○一起帶過來的,戊○○當天知道他是去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我有告訴他,我都有告訴戊○○來這邊要做什麼、預告登記是什麼,戊○○也知道抵押權設定金額是三百萬元,::戊○○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時候知道他簽的是買賣契約書,我都有告訴他,我有一再提醒他我現在在辦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七○頁)。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同時,證人既然均已有告知簽名之用意以及所簽具文書之內容、目的(按公訴人業採證人此證述,而另為乙○○不起訴處分),而依據本院開庭時之觀察,被告戊○○對於本院之訊問均能正常對答,看不出其辨別事理能力低於一般常人,則告訴人戊○○對於證人對其所為之前述說明、解釋,當亦能理解,則在此情況下,實難謂告訴人是在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情況下而簽名甚明;又既然簽名係真正,且告訴人戊○○也明瞭其簽具文件之內容,則亦顯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六、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一○○頁),內容係針對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述及:因價款交付問題,迭生糾紛及誤解,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益徵本件究竟是否如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指訴,亦即係遭被告欺騙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乃至簽訂買賣契約,容有可疑。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訴人所舉之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重利、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難僅憑告訴人戊○○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該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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