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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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87年10月6日起算刑期,嗣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前述假釋亦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殘刑2年3月30日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暨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為牟小利而竊取他人之現金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金額非鉅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