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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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五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戊○○因積欠賭債甚多,遂計劃搶劫金融機構,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扳手一支(客觀上尚不足以供兇器使用),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作案之用。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戊○○偕同不知情之 毛若晴 (經原審另為無罪判決)前往台中市○○路○○○巷○號吉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豐公司),以毛若晴名義租得X九─二O六八號黑色喜美三門自用小客車乙部,做為作案之交通工具,旋將車開至台中縣○○鄉○○村○○路一一O之二一號己○○住處。同日下午一時許,由己○○駕駛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載戊○○,出發前往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途中,戊○○邀己○○共謀搶劫金融機構,經己○○同意後,遂將X九─二O六八號車牌卸下,改懸掛竊得之前開OG─七五五二號車牌,二人並分別戴上預藏之手套、帽子及面罩,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抵達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彰化區漁會王功信用分部,由戊○○持西瓜刀乙把及黑色背包一只,己○○則持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先後衝入該漁會信用部內,由戊○○跳入櫃檯,己○○則高舉玩具手槍在門口警戒,大喊:不要動,全部趴下等語之脅迫方式,致使當時在王功信用分部辦公室內之十名員工不能抗拒,任由戊○○強行取走櫃檯抽屜內千元現鈔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得手後與己○○相偕逃離,並由己○○駕車搭載逃逸,直駛台中縣大肚鄉大肚山甘蔗園,沿途將作案用之衣、帽、面罩、西瓜刀等物丟棄,二人並朋分贓款(由戊○○取得五十五萬元,己○○則取得五十萬元)後,再將懸掛之OG─七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卸下丟棄,換回原來之X九─二O六八號車牌,將車駛回台中縣○○鄉○○村○○路一一O之二一號己○○住處,再由戊○○與毛若晴將車開回租車行還車。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日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及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逮捕戊○○、己○○二人,並起獲戊○○花用剩餘之贓款二萬元,作案用西瓜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支及背包一只。至己○○分得之五十萬元則已全部花用淨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己○○辯稱:並未於作案時大喊「不要動、全部趴下」等語,且另辯稱依證人乙○○於警訊中陳述:「當時有幾名同事欲前往制止」之語,足見遭被告行搶之漁會職員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且整個行搶過程甚短,被告如命漁會職員趴下,依案發當時錄影帶內容亦無人趴下,本件應係漁會員工見突發狀況,無人上前阻止,即行逃離現場,被告應僅涉有搶奪罪嫌云云,被告戊○○則辯以並無脅迫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己○○於作案當時,在戊○○持刀進入王功信用分部並跨越櫃檯後,其即跟隨往大門旁走去,並平舉玩具手槍在門口處警戒,辦公室內之員工則無一人敢上前制止,隨後陸續從側門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帶內容無訛(原審卷第一四六至第一四九頁),復有翻拍案發當時錄影帶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張刑案偵查卷宗),衡諸上開事證,被告二人係分持刀、槍進入王功信用分部強盜財物,被告己○○又立於門邊持槍朝信用部內櫃檯方向警戒,則客觀上該王功信用分部內職員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由被告等搜括財物,縱信用部職員於被告等進入後有退離現場情形,亦是因見被告戊○○持刀跳入櫃台後恐懼受害而趁機退開,自不得據此即推論遭強盜之信用部員工於被告等行搶之際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證人即王功信用分部主任乙○○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辦公廳舍內共有同事十位在辦公,我是漁會主任,當時我在看電腦資料,這時突有二名男子分持刀槍進入分部內,且聽到大喊不要動,當時有幾名同事欲前往制止,這時該名持槍歹徒看到,即大喊全部趴下,隨即收刮櫃檯內現金」、「目前無法記得當時之情況,所見到之情形當時已在警訊時陳述很清楚」、「被告剛進入時我就按警報器」、「因時間太緊迫,後來他喊不要動,大家都不敢動」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號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七十頁),而事實上亦無信用部員工有上前阻止被告等強盜之行為,且衡情被告二人既持西瓜刀及客觀上易使人誤認為真槍之玩具槍於白天進入金融機構強盜,為嚇阻反抗,被告二人顯不可能僅作勢持槍警戒並直接進入櫃檯取款,而於行強過程不出聲恫嚇在場人員之理,是被告等辯稱並未於行搶過程大喊「不要動、全部趴下」及未為脅迫云云,顯係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戊○○竊車及租車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明、證人即租車公司之老闆娘 何碧格 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有租車資料一份、錄影帶一捲、剩餘之贓款二萬元、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支及背包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己○○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戊○○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戊○○與己○○就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五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戊○○犯罪情節較重,其等所為之盜匪行為,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且被告之行為對於金融機構危害性至深且鉅,非量處相當之刑度,難期其生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玖年,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並認扣案之二萬元係屬被害人彰化區漁會王功信用分部所有之財物,依法予以發還被害人,至其餘贓款則已為被告等花光,無從發還,又做案用西瓜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不具殺傷力,偵查卷五十一頁)、背包一只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盜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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