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君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健君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健君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 楊明學 (未據起訴,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在民國99年1月初之某日,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即係將以之作為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用,詎廖健君因與其前妻 黃湘婷 共同積欠楊明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務,為免除每月4萬元之利息債務,竟基於幫助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同意楊明學使用其所申設之 彰化 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楊明學指示,將此事告知原使用、保管本案帳戶之前妻黃湘婷(黃湘婷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不久即出境前往大陸經商。楊明學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在取得本案帳戶後,自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接獲如附表一「交易註記欄所載之交易人」欄所示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臺灣地區客戶委託時,先由客戶將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日期、交易方式、存入金額、交易人及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楊明學在確認款項入帳後,即由楊明學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配偶 陳韵新 (大陸地區人民,未據起訴),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直至99年7月16日經由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提32萬元(不含手續費17元)之後,始告結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廖建君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1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湘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帳戶是98年之前,被告拿給伊保管,叫伊去跑銀行提領現金,98年之後,本案帳戶仍繼續在伊保管中,後來因為被告欠楊明學錢,被告就把本案帳戶借給楊明學,楊明學請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伊之後,被告即前往大陸做生意,伊就把本案帳戶網路密碼等都給楊明學,並依楊明學電話指示去銀行提領現金或電匯,至於網路轉帳則由楊明學、陳韵新自行操作,本案帳戶使用時間係自99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楊明學與陳韵新是夫妻,他們兩人指示伊辦理臺灣與大陸款項匯出匯入之方式均相同,本案帳戶及伊前案使用帳戶都是受楊明學或陳韵新指示辦理,這些事伊沒有告訴被告,也沒有請被告幫伊跑銀行,楊明學跟陳韵新也沒有請被告去跑銀行,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沒有提到本案帳戶是因為前案調查局搜索時,沒有搜到本案帳戶,99年伊跑本案帳戶最後1次現金或電匯時,楊明學就說他不用被告的帳戶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0-84頁)。查證人黃湘婷前經遭查獲自99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以本案帳戶以外之自己及他人( 林佩忻 、 周南 、 廖均毓 )開設之帳戶與陳韵新共同觸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案件(即上述「前案」,下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反面),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觀諸證人黃湘婷於前案調詢、偵訊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有關涉案情節之陳述(見前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第16-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605號卷第56-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第18頁反面),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並無齟齬,且證人黃湘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本案帳戶存提情形之證詞,與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上所載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6-11頁反面、14-19頁反面、22-23頁反面、29-40頁反面),被告於99年間復有經常出境及較長期間滯留海外之情事,而案外人楊明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於96年12月27日、103年1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案外人楊明學之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3、92頁),堪認證人黃湘婷之證詞可採。檢察官上訴指摘證人黃湘婷為被告前妻,自陳97年迄今仍同居,所言是否偏頗而值採信,非無可疑一節,尚嫌失之臆測,難認可採。參以自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本案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人匯入共計330筆款項(交易日期、交易方式、金額、交易人及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匯款人之匯款原因雖有多端,然均係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在大陸地區之收款人即可換匯取得人民幣,以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手續,此業經證人 陳柏翔 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蘇建嘉、張慧玲、葉瑲郎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13、20-21、24、27-28、53、55、8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11、14-19、22-23、29-40頁)。觀之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將新臺幣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因,均與所謂南方貨運公司之業務無涉,足見被告前於市調處詢問時辯稱:本案帳戶係作為南方貨運公司代收貨款及運費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5頁),並非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起訴書所指被告「利用在大陸廣州地區設立南方貨運公司,承攬大陸地區廠商與臺灣買主間海空運攬貨業務之便」一節,核與本案卷內事證有間,失之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憑採。另參諸前開交易明細查詢,其上最後1筆客戶存入新臺幣款項之日期為「99年4月16日」,最後1筆以網路轉帳提出之日期為「99年7月16日」(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佐以證人黃湘婷證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楊明學夫婦使用至99年7月16日為止,可見被告確係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供楊明學、陳韵新夫婦在大陸地區指示其前妻即證人黃湘婷自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係因積欠楊明學債務,乃同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楊明學使用,使楊明學得以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此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柏翔於調詢、證人蘇建嘉、張慧玲、葉瑲郎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2、20頁反面、24頁正面、27頁反面、53頁正面、55頁正面、86頁正面),堪認本案匯兌行為均係楊明學、陳韵新所為,或 由渠 等指示證人即前案被告黃湘婷在臺灣地區辦理存(匯)入新臺幣款項之提領、匯款等事宜,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辦理匯兌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與如附表一「交易註記欄所載之交易人」所示之委託人或匯款人接觸之情事,而難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參與前開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縱被告明知本案帳戶係供作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用,但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將使用本案帳戶之案外人楊明學等人所實施上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罪意思,自無對於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案外人楊明學等人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與案外人楊明學、黃湘婷等人係屬共同正犯,無非係基於被告與黃湘婷前有夫妻及現仍同居之關係,且被告認識楊明學在先,黃湘婷提供之前案帳戶復包括被告國中同學周南、妹妹廖均毓之帳戶資為論據,然此無非出於推測與擬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案外人楊明學等人確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楊明學等人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被告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明學,係對楊明學等人前開犯行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犯之行為,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件僅係行為態樣正犯、幫助犯之別,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9年7月16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上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除如附表一所示330筆存入新臺幣款項部分外,如附表二所示存入之新臺幣款項,亦均係屬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作為臺灣地區可戶匯入委託處理支付大陸地區人民幣之貨款、運費等辦理匯款事務之用,再於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代替客戶支付前述應付人民幣款項或直接兌換人民幣現金供客戶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係提供作為幫助楊明學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用,應論以幫助犯,此業見前述。且查: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係至99年7月16日為止,此有上開證人黃湘婷證詞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起訴書認犯罪時間係至99年12月27日為止,顯有誤會。
2.起訴書固指本案帳戶因供客戶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總計經手之匯兌筆數共340筆,然除如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之330筆款項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①99年1月27日交易人「 劉新發 」2筆均為「轉存」32萬9,700元之更正,乃重複列計,②99年3月18日「轉存」89萬5,997元、99年6月28日「網路轉帳」100元各1筆,乃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該帳號為前案黃湘婷向其友人 林姵忻 所借用山妍有限公司設在彰化銀行松德簡易分行之帳戶,有本案帳戶及山妍有限公司之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得相互比對勾稽(見偵查卷第10頁正面、前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6頁反面),③99年6月21日、12月21日2筆各1,213元、53元,則均為利息存入,與辦理匯兌業務均無關係。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330筆存入新臺幣款項以外之其他存入款項,係屬案外人楊明學等人用以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一部分,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起訴書所指本案帳戶其他存入新臺幣部分,應係指100年6月21日、同年12月20日、101年6月21日、同年12月20日以「活息」名義存入之4筆利息,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考(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惟此部分並非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非本院所得審判之對象,附此敘明。
(三)從而,起訴書所指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復有同一包括的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並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1.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範圍包括被告自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兩岸匯兌業務行為,既經起訴,且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予審理,要不容於犯罪事實欄逕以起訴事實誤載之方式為之,亦不因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略以:「(問:關於卷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99年12月21日為利息,99年12月27日為提現,關於檢察官所計算之筆數及金額有無扣除存款利息等非屬匯入之金額?)可能當初計算的時候有所疏漏,就利息的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而異其法律效果,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本件原審就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匯入本案帳戶筆數、金額,逕於犯罪事實欄以誤載方式處理,而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該部分如何不構成犯罪,與未予判決無異。
2.99年6月28日自山妍有限公司設在彰化銀行松德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本案帳戶100元部分,查該帳號乃前案黃湘婷向友人林姵忻所借用,此業見前述,衡情應係案外人楊明學、黃湘婷等人就各該帳戶間之內部資金往來,難認係客戶委託案外人楊明學等人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原因所存入,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認。
3.綜上,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原審量刑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供其帳戶供案外人楊明學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被告復未直接參與本案匯兌犯行,且被告犯後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明學使用乙節,始終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認己罪,及願以捐款贖其罪愆(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本院卷第80頁正面),足認被告就其犯行尚具悔意,暨衡諸其因積欠債務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明學使用,提供本案帳戶時間大約半年左右,幫助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及其於調詢自述受有開南工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其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直至99年1月初之某日,始因積欠債務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明學使用,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深表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期間,與其前妻黃湘婷可獲得免除每月4萬元利息債務之利益,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兼顧公允。
(三)末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縱係為免除其與前妻黃湘婷每月4萬元之利息債務,然參諸上開說明,其既為幫助犯,就正犯楊明學等人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得併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