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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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男具保人鄭慧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102年度執更字第3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慧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慧峰因受刑人林信男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鄭慧峰因受刑人林信男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
國102年6月15日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情形,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後,屆期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另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檢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證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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