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9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11日早上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邊以海洛因粉末摻水後,利用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95年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遭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年2月
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